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原则,根据当地同期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提出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食品卫生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食品卫生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当前,在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是:1、卫生许可证审查把关不严,一些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的,也取得了卫生许可证,增加了监督管理的难度;2、卫生许可证对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方式、范围和有效期限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监督执法力度的提高;3、对申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重视不够,忽视法律知识培训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4、卫生许可证发放后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跟上,给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导致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现象时有发生。以上问题是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隐患,必须高度重视,下大力气予以解决。为此,我部决定从现在起到明年3月底,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一次食品卫生许可证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职能。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管理,关系到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工作,更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部署清理整顿工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真抓实干,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通过清理整顿工作,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促进卫生行政部门把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狠抓制度落实、措施落实,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责任意识和道德水准,以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二、开展集中清理整顿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要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要清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对超过有效期限和因单位注册变更等原因致使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的要及时注销或者收回,并向社会公告有关卫生许可证废止情况。对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要重新审核发放情况,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二)要对持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卫生条件(包括生产经营条件、人员卫生情况、食品卫生法律知识掌握情况)、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卫生管理情况和索证制度执行情况等。凡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或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要一律吊销卫生许可证;超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要立即收回卫生许可证,视整改情况重新核发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和培训的,要一律责令改正或停业整改,整改合格的方可继续生产经营,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收回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及时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换发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核,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各地要将此次专项清理整顿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理一批向社会公告一批,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这项工作力争在明年3月底以前抓出明显实效。
三、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工作。各地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进一步细化各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要求。同时,进一步完善卫生许可证的内容,明确标注具体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应包括具体的产品种类名称、规格(散装、定型包装);具体的生产经营环节(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具体的销售方式(零售、批发、连锁经营等)等内容,以便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检查。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要加大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宣传和卫生操作技能的培训工作,将培训及考核作为卫生许可证年审的必要条件。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将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根据不同的要求和内容制订考试科目,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定比例的从业人员考试不合格的企业将不发给卫生许可证。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上述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加强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选拔政治思想、工作作风、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水平较高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制止一切不合理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同时,从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措施方面,加强对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的约束和管理,培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避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
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定期集中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逐步推行执法监督责任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的执法监督力度,要定期集中对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追究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七、落实各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制订经常性和突击性抽查计划,并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凡管理失查,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次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于2002年3月底前上报我部。我部将在2002年4月对部分省、区、市卫生许可证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对仍存在严重问题的要通报批评。
请各地将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法监司。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