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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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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式样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式样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贯彻实施,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发票》暂定式样和联次(式样附后)。票头印明监制税务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字轨号码的排列方法自定。联次为四联,即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抵扣联,第四联为记帐联。
二、《专用发票》的第二联和第三联套印省级税务机关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套印位置按国税发〔1991〕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用发票》的印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绿色,其余联次的印色全国不作统一规定。
四、《专用发票》的规格分为两种,用汉字印制的为40开(190×105);用两种文字印制的为32开(190×130)。票面限额全国不作统一规定。
五、《专用发票》的第二联和第三联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厂家生产的防伪专用纸印制,不套印底纹。也可继续使用无(涂)碳、压感纸印制专用发票,暂不统一更换防伪专用纸。其余两联的用纸全国不作统一规定。
六、《专用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指定企业印制,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不在省会城市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暂可自行指定企业印制专用发票,可以套印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但票头仍只统一印明所在省、自治区。海洋石油税务
管理局所管企业需用的《专用发票》,暂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向所在省、直辖市税务局领购。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立即做好《专用发票》开印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明年1月1日前将《专用发票》发到用票人手中。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分配的防伪专用纸数量不够或防伪专用纸11月底之前未运到,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各地可用原发票用纸印制少量《专用发票》以备应急
。但要严格控制印量,把新旧纸交替使用时间控制在一个季度之内。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5 October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112)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ax bureaus of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 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
In order to ensur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whereby VAT tax
deduction is clearly indicated in invoices, the model of the Special VAT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pecial Invoices) is hereby issued to
you and you are notified of the following related questions:
I. The temporary model and form number (attached behind) of the
Special Invoice.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where
the tax authorities are located are clearly printed at the top of the
invoice, the method for arranging the word track and word number is to be
self-decided. The number of invoice forms consist of four forms, the first
form is the stub form, the second the invoice form, the third is the
deduction form and the fourth the account keeping form.
II. The second and third forms of the Special Invoice are
chromatographed with the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 manufacture supervision
Seal of provincial-level tax authorities,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 Guo Shui Fa (1991) No. 112 should be implemented in regard to the
location of the chromatographed seal.
Thirdly, as to the color of the Special Invoice, the second form is
brown, the third form green, but no unified national stipulation is laid
down for the color of other invoice forms.
Fourthly, the Special Invoice consists of two specifications, those
printed in Chinese character are 40-mo (190 x 105); those printed in two
languages are 32-mo (190 x 130). No unified national stipulation is laid
down for the nominal limit.
Fifthly, The second and third forms of the Special Invoice shall be
printed with the special paper for anti-forged invoices produced by the
factory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without
printing the burelage. Carbon-free paper and pressure paper can continue
to be used to print Special Invoice, special anti-fake paper is not
changed in a unified way for the time being. No unified national
stipulation is laid down for the use of paper for the other two forms of
invoice.
Sixthly, The Special Invoice shall be printed by enterprises
designated by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 of centralization and
unification,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Tax bureaus of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not located in
provincial capital cities may temporarily designate enterprises to print
Special Invoice, may chromatograph the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
manufacture-supervision seal of the tax bureaus of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but the provinces and autonomous regions where they are located
shall still be printed at the top of the invoice in a unified way. The
Special Invoice used by enterprise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received and purchased from the tax
bureaus of the provinces or autonomous regions where the branche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are located.

The various localities, after receiving this Notice, shall
immediately perform all preparatory work well prior to the printing of
Special Invoice, so as to ensure that the Special Invoices will be
distributed to the users before January 1, 1995. If the amount of special
anti-fake paper alloc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s not
enough or the special anti-fake paper will not be delivered before the end
of November, the matter shoul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has been granted approval, the various localities may use the
paper originally for invoices and printed a limited amount of Special
Invoice in order to meet the urgent need. But the printing amount must be
kept under strict control and limit the time for the alternate use of old
and new paper within one quarter.



1993年10月25日

交通部关于治超期间采取措施确保交通畅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治超期间采取措施确保交通畅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明电[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天津市政工程局,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
  自6月20日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治理工作进展顺利,严重超限超载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但也出现个别地区车辆排队等候检测、检测站交通严重堵塞等情况,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国务院领导同志也高度重视。此外个别地方还出现治超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为确保全国治超工作期间公路交通畅通和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超限超载检测站的管理,增设必要的交通标志,提高检查站内的运转效率和检测速度。对经常出现车辆排队等检的检测站,要及时增设称重检测设备。对于交通流量大、超限超载车辆多的路段,可对检测站附近的公路进行加宽,增设一定长度的辅道,专供超限超载货车分流和停放,以缓解主线公路交通压力,避免交通堵塞和车辆排队等待检测等情况。

  二、各检测站的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执法工作,对于客车和持有交通部制发的《全国治理治理超限超载应急运输保障车辆道路运输特别通行证》的车辆,不得随意拦截和检测,确保合法运输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部门,维持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载场地以及周边公路的交通、治安秩序,防止出现严重交通拥堵情况以及集体闯卡等暴力抗法事件。对于工作任务繁重、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反映,适当增加警力,确保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在全国集中治超工作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和巡查力度,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公路完好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保障公路交通畅通。特别是当前已经进入汛期,一旦出现公路水毁等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交通中断等情况,要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要修筑便道、架设便桥,或制定切实可行的绕行方案,尽可能保证公路交通畅通。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路网布局,统筹安排实施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不得出现同一方向的几条公路同时施工、人为造成交通堵塞等情况。各地在实施公路建设或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必须修筑施工便道或指定绕行路线,并设置醒目的标志,施工现场还要安排人员疏导交通,有关的信息还要先事先向社会公告。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治超工作点多、线长、量大、持续时间长,工作极为艰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采取措施,保证广大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尽可能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办公条件,做好后勤保障。同时合理制定好治超工作人员的作息制度,避免疲劳作战。特别是对于上下班路途较远的工作人员和偏远的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门的车辆和司机,及时接送,确保职工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