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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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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8日财企〔2006〕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近年来各地关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财政部修改制定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推动地方压缩过剩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闭小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对小煤矿、小化工、小水泥、小冶炼等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关闭措施。
第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关闭小企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关闭小企业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予以资金保证。对关闭国有小企业比较集中、安全生产隐患较多、职工安置任务较重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在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依据“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关闭国有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补助地方财力等,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闭国有小企业数量较大;
(二)安置职工人数较多;
(三)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任务较重;
(四)国有小企业已实施关闭措施,营业执照已被注销;
(五)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地方财政比较困难。
第七条 专项补助资金重点扶持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
第八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要求填写《关闭国有小企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二)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连同附表,于每年9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专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重点说明关闭小企业实施情况,完成质量,关闭小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影响及地方财政安置职工的资金困难状况等内容。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 每年年末,各省财政部门要就本地区关闭小企业涉及的户数、人员情况,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下年度关闭小企业工作安排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专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地关闭小企业情况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挪用资金的要扣回、通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504号)同时废止。
附表:关闭国有小企业情况汇总表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支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分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纳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一的所得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储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育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训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意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业职业,且居住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制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1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私有化。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意见》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川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铜川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或居民依据《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依据相关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或居民根据国家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住房,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向原产权单位出示申请上市出售的书面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有优先购买权;
二、产权人凭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填写《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准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经同住成年人(产权人直系亲属)共同签字同意,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产权人凭市房改办批准的《审批表》,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征收(具体标准随国家的规定调整而调整):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标准,按房屋成交价的3%,即相当于该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执行,由买方交缴。
二、营业税的计征:对于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原价后的差额计征,同时按应缴营业税税额的7%和3%由出售方一次性交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契税,由买方按成交价款的3%减半交缴。
四、土地增值税,对于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上市出售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由买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每本贴足5元的印花税票予以交缴。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需出售现住房而在新区购买住房的,前述各款规定的有关税费免征。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凡是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职工或居民,除在铜川新区购买住房外,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私自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改办申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提取的住房物业管理基金的使用性质不变,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佐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由房改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改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