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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3: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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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5]13号

1995-01-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银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铜精矿、铅精矿、金精矿、铋精矿、铅锌混合精矿含银和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100克的锌精矿、锌焙烧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粗铜、粗铅含银和含银比例大于或等于2%的铜、铅阳极泥含银。
  三、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并核算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和应税有价元素产品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并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能准确划分并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对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免征增值税;无法准确划分并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含银产品销售时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开具普通发票,对其中所含应税有价元素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为了简化手续,对于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计征入库的白银生产环节增值税税款,从企业1995年1月份以后的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应 抵 减  文到前已计征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  的增值税=入库的含银产品×———————————————————  税  款 的 增 值 税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的销售额  
  对上述公式中的“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应根据企业销售使用的计价单所注明的白银销售额计算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号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塑编袋、纸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主管各报纸、
期刊编辑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以来,新闻宣传配合药品监督管理的中心工作,坚持“以监
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宣传报道,在促进药品监督管理体
制改革,加强法制建设,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
行为斗争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促进医药事
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与局党组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在工作中逐渐暴露出新闻意
识不强、组织策划水平不高、手段不多、协调不够、管理不严等问题。我们应该认真总结
经验教训,跟上形势的发展,迎接新的挑战,大力改进和加强新闻宣传工作。

根据全国宣传工作会议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2002年新闻宣传工作的总
体要求是:紧紧围绕局党组确定的“抓作风、抓基础、抓基层”的工作重点,充分认识舆
论宣传的重要作用,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更新观念,转变作风,改革机制,打好基础,
内抓管理,外树形象。目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正处在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要发挥好新
闻宣传工作的作用,就要从新的角度去看待新闻宣传工作的地位和作用,用新的思路去改
进和加强新时期的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从而创造一个既管理有序、步调一致,又
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工作局面。

一、改革旧的运行机制,建立协调统一的新机制。
形势和任务对新闻宣传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在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的基础
上,理清思路,着眼长远,实事求是的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过去工作中存
在的力量分散、“言出多门”、管理不善、渠道不通等问题。今年的主要任务是要理顺关系,
打好基础。该充实的要充实,该调整的要调整,该规范的要规范,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教
训,并学习借鉴其他部门的做法,从改革运行机制入手,逐步建立内外结合、上下一致、
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管理,抓好《新闻宣传管理办法》的落实工作。
(一)“新闻无小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要确
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遵守新闻纪律,坚持按程序办事,保持步调一致,统一宣传口
径,不允许出现不和谐的声音。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新闻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
强督促检查,坚持按制度办事,对于违反规定,造成影响的要追究责任。

(二)增强新闻敏感性,积极协调好与各新闻单位及新闻主管部门的关系,沟通情况,
加深理解,疏通渠道。一旦发现偏差和有误,要及早采取措施,避免报道中的负面影响,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继续做好局主管期刊的整顿工作。根据职能调整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精神,
2001年,我们对局主管期刊进行了清理整顿。整顿后的期刊数量由原来的32种,减少到12
种。2002年期刊整顿的要求是,以是否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为衡量标准,进一步调整
好期刊结构,把不该管或管不好的交出去,把该管的管好,并为其发展创造条件,使之成
为定位合理、分工明确、管理有序、发展健康的重要宣传阵地。

三、进一步开展《药品管理法》和用药知识宣传活动。
大力开展普法教育和用药知识宣传,逐步树立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法律
意识,健康意识,安全用药意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
上,配合《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出台,继续组织开展好普法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利
用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介,通过专题报道、访谈、知识竞赛、研讨会、印
发宣传材料、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不断扩大受众面。尤其是要发动社会
各界,采用大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对农村广泛开展普法教育和药品知识宣传活动。

四、继续做好整顿药品市场秩序的宣传工作。
2001年,我们在这方面花了不少力气,取得了不小的成绩,通过对一些制假售假案例
的揭露曝光,震慑了不法之徒。随着工作的深入,我们要注意总结经验,增强宣传报道的
社会效果。第一,加强跟踪报道,防止死灰复燃,巩固前一阶段整顿成果,把工作引向深
入。第二,揭露阴暗面的目的,在于打击不法行为,保护人民健康。因此要有组织、有策
划,从有利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角度,选择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件作为报道题材,不
能有闻必报。第三,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需要综合治理,我们应从推进企业GMP、GSP工作、
促进药品连锁经营、规范药品广告行为、整顿中药保健品和地方标准等多方面反映整顿市
场秩序的成果,宣传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带来的积极变化。

五、主动工作,积极开拓新的领域。
要树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象,营造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舆论氛围,不
仅要发挥好中国医药报等系统内报刊的作用,而且也要十分重视发挥其他新闻单位的积极
作用。我们应经常主动地向他们介绍情况,提供报道线索,并直接参与宣传报道活动的组
织策划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准备从2002年起,与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
等媒体合作,开辟固定的宣传窗口,定期向社会发布药品监管信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
政策、法律法规。据了解,上海、黑龙江、湖南等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与当地媒体合
作,开辟了一些新的宣传阵地,加大了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收到了很好地社会
效果,这种做法值得其他地区学习借鉴。

六、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唱响主旋律。
在过去的几年中,药监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
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积极推进体
制改革和法制建设,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发生了深刻变化。
随着全国药品监督机构的组建到位,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贯彻实施,药品监督管理
工作将进入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这将为我们提供丰富的新闻资源。各级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一定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坚持正面报道为主,采取多种方式,从不同角度,及时、
准确的反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进展、新成绩,宣传先进集体和模范人物,树立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象。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局属报纸、期刊编辑部门,根据以上通知精
神,结合实际,认真拟定2002年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