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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

时间:2024-06-22 18: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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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


目前,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和无牌无证、假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扰乱了道路交通秩序,危害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严厉打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假牌假证、无牌无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特通告如下:
一、 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牌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严禁任何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禁任何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坚决取缔,并依法暂扣车辆,收缴假牌假证,处罚有关人员。
二、 对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和驾驶无牌无证或者假牌假证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决不姑息。
三、 对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没收。
四、 对利用废旧零部件拼(组)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没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罚款。
五、 对没有办理登记的机动车,车主必须尽快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在暂扣理由消除后,凭合法的机动车来历凭证发还被暂扣车辆。
六、 对无人认领或者不能出具车辆合法来历凭证的无牌无证机动车,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将机动车上缴财政部门。
七、 对非法生产、买卖机动车牌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求,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范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采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