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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01 23: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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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4号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良好农业规范国家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规范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提高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制定了《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现予以公告。

附件: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编号:CNCA—N—004:2006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
(试行)













2006-1-发布 2006-5-实施
国 家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发布

目 次

1.目的和范围
2.认证依据
3.认证依据使用要求
4.认证申请人
5.认证级别
6.认证方式及要求
7.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8.认证程序
9.认证证书的保持
10.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1.申诉和投诉
12.认证收费
附件1 术语和定义
附件2 检查人员要求
附件3 认证机构要求
附件4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质量管理体系
附件5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指南
附件6 认证机构之间证书转换
附件7产品认证范围
附件8 检查表


1.目的和范围
1.1目的
为进一步推动良好农业规范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规范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提高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本规则规定了获得和保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所应遵守的程序和要求。
1.2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认证机构开展作物、水果、蔬菜、肉牛、肉羊、奶牛、生猪和家禽生产的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水产品、花卉等另行规定)。
2. 认证依据
用于认证的良好农业规范系列国家标准为:
GB/T 20014.1 良好农业规范 第1部分 术语
GB/T 20014.2 良好农业规范 第2部分 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3 良好农业规范 第3部分 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4 良好农业规范 第4部分 大田作物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5 良好农业规范 第5部分 水果和蔬菜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6 良好农业规范 第6部分 畜禽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7 良好农业规范 第7部分 牛羊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8 良好农业规范 第8部分 奶牛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9 良好农业规范 第9部分 生猪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10 良好农业规范 第10部分 家禽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3. 认证依据使用要求:
良好农业规范按种类(作物、果蔬、肉牛、肉羊、生猪、奶牛、家禽)和基础(农场基础、作物基础和畜禽基础)划分为种类模块和基础模块。种类模块明确申请认证的范围。在实施认证时,应将种类模块与基础模块配合使用——例如,对生猪模块的认证应当包含对农场基础、畜禽基础、生猪模块方面的审核;对奶牛模块认证审核时,对牛羊模块也应检查。
当作为认证依据的技术规范发生更新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及时通告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和认证机构。




















图1 良好农业规范 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使用要求
4. 认证申请人
4.1 农业生产经营者;
4.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5. 认证级别
5.1 一级认证要求
5.1.1 应符合适用模块中所有适用的一级控制点的要求;
5.1.2 所有适用模块(包括适用的基础模块,果蔬类例外)中,应至少符合每个单个模块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数量的90%的要求;对果蔬类,应至少符合所有适用模块中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的95%的要求。
5.1.3 不设定三级控制点的最低符合百分比。
5.1.4 二级控制点允许不符合百分比计算公式
每个模块(果蔬类例外)使用下列公式:
{单个模块的二级控制点总数-单个模块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10%=(单个模块允许不符合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对果蔬模块,使用下列公式:
{(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果蔬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果蔬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5%=(允许不符合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5.2 二级认证要求
5.2.1应至少符合所有适用模块中适用的一级控制点总数的95%的要求。
5.2.2 不设定二级控制点、三级控制点的最低符合百分比。
5.2.3 一级控制点允许不符合百分比计算公式
{所有适用模块的一级控制点总数-所有适用模块不适用的一级控制点总数} ×5%=(允许不符合的一级控制点总数)
注1:认证依据的技术规范内被标记为“全部适用”的控制点,除非在各自适用的条款中特别指出,否则都必须经过审核和(或)检查,并且不能以“不适用”为由而免除审核和(或)检查。只有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特许的例外可免除,这些例外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注2:不论申请一级认证还是二级认证,所有的控制点(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控制点)都必须审核(或)检查。
6. 认证方式及要求
申请人可按照下列两种认证方式之一申请认证。
6.1 选项1:农业生产经营者认证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一个或多个模块的认证。
6.1.1 农业生产经营者内部检查
6.1.1.1 应进行完整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内部检查,在外部检查时必须将内部检查的记录提供给外部检查员进行审核。
6.1.1.2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部检查。
6.1.2 认证机构的外部检查
6.1.2.1 认证机构对已获认证农业生产经营者及其所有适用模块的场所,每年至少实施一次通知检查。
6.1.2.2 对在选项1之下的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证的认证机构每年至少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实施不通知检查。认证机构实施农场外部检查可以由检查员或者高级检查员来进行 (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要求见附件2)。
6.1.2.3认证机构应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编制外部检查报告。
6.2 选项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认证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可以申请一个或多个模块的认证。
6.2.1 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6.2.1.1 应具有书面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保证所有的内部检查得以正确实施,还应建立追溯体系,能够区分认证和非认证产品,能够追溯到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源头(附件4和 5)。
6.2.1.2集中管理: 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成员必须按良好农业规范要求注册,并形成清单。所有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成员和模块的生产场所必须在相同的经营、控制和规章制度下运行, 即实行统一的管理、审核和生产经营评价。
6.2.1.3 协议期限: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必须与其成员签订协议以开展认证,协议期限至少为一整年。
6.2.1.4内部审核程序: 应对在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的所有成员实施内部审核,每年至少一次审核。
6.2.2 农业生产经营者内部检查:
6.2.2.1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内部检查,其记录可供内部或外部检查员在检查期间评估。
6.2.2.2 农业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按照检查表要求实施一次内部检查,并保留记录。
6.2.3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部检查:
6.2.3.1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每年应对每个成员及其生产模块至少实施一次的内部检查,内部检查由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具有资格的人员实施,或转包给外部检查员实施,但此时不同于认证时的外部检查员检查,不做认证决定。
6.2.3.2 每年的内部检查应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6.2.4 认证机构的外部检查
6.2.4.1在首次颁发证书之前,认证机构应对申请人内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一次审核,以后每年复审一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这种审核能表明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正确按照附件4的要求运行。
6.2.4.2复审每年一次,采取随机抽样进行检查,抽样数不能少于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数量的平方根。
6.2.4.3 对在选项2之下的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发证机构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实施不通知检查。检查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时的抽样规则见6.2.4.2。
6.2.4.4 认证机构应按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编制外部检查报告。
6.2.4.5 附件5是关于选项2认证应遵守的附加指南。
7.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7.1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7.1.1 认证证书持有人必须对认证范围内认证产品与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则的符合性负责。
7.1.2 认证申请程序必须在认证机构对其实施首次检查或审核前完成。
7.1.3 申请人不能将一个模块一次在多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一次为一个模块申请多个选项认证。
7.1.4 认证证书持有人有责任按认证机构要求向认证机构提供最新资料及相关数据,例如农场或生产面积变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变动。
7.1.5 申请人必须承诺遵守本规则所包含的要求。
7.1.6 申请人应保证其分包方必须遵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此内容见8.4分包方。
7.1.7 申请人应保证对所申请认证的产品拥有所有权,对种植、养殖场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7.1.8 申请人必须向认证机构作出正式声明,说明其申请认证的产品所要进行交易或出口的国家/地区。
7.2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
7.2.1 申请人就申请认证服务内容和认证机构达成协议,其中必须包括认证机构的承诺。
7.2.2 认证机构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14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在初次认证审核或不符合项关闭后28天内做出认证决定。
7.2.3 申请人可以向一个认证机构按选项1申请认证一些模块,也可以向另一个认证机构按选项2申请认证另外一些模块。但是同一个模块不能按不同的选项申请认证。
7.2.4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更换其认证机构,无论是由于认证证书持有人自愿的原因,或者是由于认证机构被取消资质的原因,只要认证机构有能力实施合适的评价活动,认证证书持有人就可以将一些模块向一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另一些模块向另一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参照附件6)。
7.2.5 保密条款:认证机构应把所有申请人提供的一切产品的详细资料、生产过程、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作为机密,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许可,认证机构不得将申请人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8. 认证程序
8.1 申请
8.1.1 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8.1.1.1 申请选项(1或2)、申请级别(一级或二级)
8.1.1.2 申请认证的模块/产品
8.1.1.3 身份(申请人名称、资质证明文件)
8.1.1.4 申请人的详细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网址
8.1.1.5 场所:包括农场位置、存栏数量、认证模块/产品的生产场所
8.1.1.6 商标:申请人在贸易中使用的产品商标
8.1.1.7 原注册号码(如有)
8.1.1.8 政府或其他官方行政许可文件(如有)
8.1.1.9 申请人同意公开的与认证有关的信息
8.1.1.10 对果蔬类,如果申请人声明不进行农产品处理时,则果蔬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中农产品处理条款规定的控制点可不适用。
8.1.1.11 对果蔬类,应声明申请认证的每种产品都按照要求进行监管;如果申请人声明进行处理的,应声名已处理的农产品是认证的还是非认证的(除非该处理作业不在认证范围之内)。
8.1.1.12 产品可能销售或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的声明。
8.1.1.13 产品符合产品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和产品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申请认证产品相适用的最大农药残留量MRL法规)。
8.1.2 合同
申请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后,应与认证机构签署认证合同。认证合同由认证机构制定,至少应涵盖以下内容:
8.1.2.1 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
8.1.2.2 认证依据、认证选项、认证级别、认证模块/产品范围;
8.1.2.3 实施检查时间及检查细则;
8.1.2.4 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8.1.2.5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1.2.6 保密原则;
8.1.2.7 合同有效期。
8.1.3 注册号
申请人与认证机构签署合同后,认证机构应授予申请人一个认证申请的注册号码。
注册号编码规则: ChinaGAP+空格+认证机构名称的字母缩写+空格+申请人的流水号码。
8.2 检查和审核程序
8.2.1 对于选项1、选项2的认证检查/审核在6.1、6.2中已经分别有详细介绍。
8.2.2 现场确认:作为审核活动的一部分,必须检查农场及其模块的生产场所。
8.2.3 检查和审核时间安排:
8.2.3.1 作物类检查:检查时至少有一种当季作物,使得认证机构确信任何认证的非当季作物的管理都能够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当季作物是指仍处在田间生长阶段、在田间尚未收获阶段或者收获后在储藏阶段的作物)。
8.2.3.2 果蔬类检查
第一次检查:要有采收日期之前三个月的记录。
第二次和其后的检查:现场必须至少有一种申请认证范围内的果蔬产品(指在田间、果园、仓库中,或是田间或果园里的农作物上还未采收的农产品)能使认证机构相信,任何其他当时未在种植的申请果蔬产品也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8.2.3.3 畜禽检查:在检查时申请认证模块的畜禽必须在饲养状态。在24个月期间内检查时间的确定,应考虑冬季和夏季的因素,在检查期间应对室内和室外生产进行一次核实。
8.2.3.4 在12个月的认证有效期内,认证机构可以选择在任何时间进行检查。
8.2.3.5 如果申请人仅仅认证了肉牛和肉羊以及奶牛模块,可每隔18个月周期检查一次;如果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模块,则检查的频率必须每12个月一次。
8.3 认证的批准
8.3.1 认证的批准:认证的批准是指签发认证证书。
8.3.2 认证的批准条件,即申请人必须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8.3.3 认证证书由认证机构颁发,有效期为1年。
8.3.4 认证机构和申请人的认证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到期后可续签或延长3年。
8.3.5 关于认证标志及认证证书内容和使用要求,见第10条款。
8.3.6当颁发或再次颁发认证证书时,证书上的颁证日期是认证机构审核农场时确定没有发现不符合项的审核日期;如果发现不符合项超过规定要求,则证书上的颁证日期是认证机构确定不符合项关闭达到规定要求的日期。
8.4 批准范围
8.4.1产品范围
8.4.1.1发放给获证申请人的证书内容包括获证的农场和声明的产品(见附件7)。
8.4.1.2对于选项2,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可以从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获取认证确认函,但是未经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同意不得使用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认证证书。
8.4.2 场所范围
在获证农场中注册产品的所有种植/养殖区域及模块场所都必须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的规定。
8.4.3生产范围
8.4.3.1不论产品在离开农场前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生产范围应涵盖认证模块所有的生产过程,对作物至少覆盖到收获,对畜禽至少覆盖到运输装载点。
8.4.3.2对果蔬类,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已声明不进行下列收获后行为时(不包括那些为加工产品进行的活动),针对该农产品处置部分不再适用, 认证范围可缩小。
收获后行为是指:存储、化学处理、整理、清洗,或任何其他行为。
8.4.3.3加工产品不在认证范围内。
8.5信息公开
8.5.1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有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同意将以下信息向社会公开:
(i)注册号
(ii)组织形式(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iii)认证技术规范名称及版本
(iv)认证选项
(v)生产国家、地区
(vi)认证范围;产品
(vii)认证机构名称
(viii)认证机构最近一次检查的日期
(ix)证书有效期
8.5.2认证证书持有人应以书面形式承诺认证机构可以将以下信息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基本信息:
(i)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名称、地址、商号和电子邮箱。
(ii)证书状态,如部分或全部暂停、撤销。
(iii)当产品监管声明适用时,覆盖所有注册产品
其他自愿发布的信息:
(iv) EAN UCC全球区域代码;政府或其他官方的农场注册信息。
(v)符合消费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声明。
(vi)对果蔬类:最后一次认证机构外部审核时符合GB/T 20014.2中4.4.4.1,4.4.4.2,和4.4.4.3的控制点的状态。
8.5.3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保密信息
为便于对认证情况进行统计和监管,证书持有人应同意认证机构将下列信息报送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该信息保密:
(i)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范围内的每种作物的生产面积。
(ii) 检查员/审核员名字。


图2 认证流程图


8.6 分包方的控制
8.6.1 对于与其工作相适用的控制点,分包方必须接受同样的内部和外部检查。
8.6.2 申请人应使分包方了解并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8.6.3 申请人对分包的工作负责。
9 认证证书的保持
9.1 确认
9.1.1 认证机构每年必须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以及相关认证范围内的产品重新确认。
9.1.2 认证机构每年必须按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检查和确认。
9.2 制裁
本条款适用于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对其成员的制裁。
制裁方式有: 告诫、暂停和撤销。
9.2.1 告诫
9.2.1.1 处罚
允许在一段时间内消除引起告诫的起因, 在此之后如果告诫仍未解除,则立即予以完全暂停。
9.2.1.2 时限
所允许的纠正时间将由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协商决定, 最长纠正期限为从告诫之日起28天止。
9.2.2 暂停
9.2.2.1 处罚
在一段时期内,认证证书持有人将被禁止使用认证标志、证书或其他任何与良好农业规范有关的文件。
9.2.2.2 时限
暂停的持续时间将由认证机构决定,最长为6个月。暂停期满之后,如果暂停仍然没有解除,将撤销证书,并解除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
9.2.2.3 暂停的解除
暂停将会持续到有证据证明引起暂停处罚的原因已经整改,由认证机构来完成一次预先通知的或不通知的确认审核或检查,符合要求后暂停才能解除。
9.2.2.4 暂停的类型
9.2.2.4.1 延期暂停:在允许纠正的期限内即28天,不会强制实行立即暂停。如果28天之后问题仍然没有纠正,则实施立即暂停。
9.2.2.4.2 立即暂停, 可以是下列任意一项
9.2.2.4.2.1 部分暂停: 仅仅是被认证产品范围内的某一部分被暂停,被暂停产品将被禁止使用认证标志、证书或其他任何与良好农业规范有关的文件。
9.2.2.4.2.2 完全暂停: 对被认证产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暂停。
9.2.3 撤销
9.2.3.1 处罚
解除合同,全面禁止使用与良好农业规范相关的文件、证书、认证标志等。
9.2.3.2 时限
证书已被撤销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引起撤销的起因消除后,才能向认证机构提出再次认证申请。
9.3 不符合的处置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对其成员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不符合,制定识别和处置不符合的相关程序。
9.3.1 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9.3.1.1 一级认证的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1)如果认证机构发现并证实认证证书持有人出现一级控制点不符合,认证证书持有人也未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且未告知直接客户和认证机构,证书将立即完全暂停,最长期限为6个月。如果在以后的审核、检查中发现重复出现同样的问题,则证书会被撤销。
如果在一个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一个成员发现一级控制点不符合,则认证机构必须进一步调查,增加取样数(最大为其成员总数平方根的4倍),以确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不符合的严重性,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暂停制裁,或是仅对该成员暂停制裁6个月。
(2)如果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认证机构发现之前,告知直接客户和认证机构其不符合某一一级控制点,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避免该不符合项的再次发生,这样证书应当被立即部分暂停,其程度由认证机构决定。立即部分暂停的程度可限定到某种产品(地块、温室、动物或批次)的可清楚识别的、可追踪的部分,同时农场应有清楚的、可识别的追踪(追溯)系统。
9.3.1.2 二级认证的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如果超过5%的适用一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立即完全暂停。在最长期限为6个月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否则撤销证书,并解除合同。
9.3.2 二级控制点不符合(仅适用于一级认证)
9.3.2.1 延期暂停
对除果蔬类的所有范围:如果超过10%的适用二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延期暂停。在需要时,最长28天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
对果蔬类:如果超过5%的适用二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延期暂停。在需要时,最长28天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
9.3.3 合同性不符合
9.3.3.1 次要条款的合同性不符合
当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合同的次要条款出现不符合时,将对其进行告诫。允许的纠正时间由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商议决定。认证机构将要求其提交书面的证明作为已符合的证据。最长的纠正期限为28 天。
9.3.3.2 技术合同性不符合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中签订的协议出现不符合,或发现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产生生产性技术疑问的任何问题,将导致立即完全暂停。
当认证证书持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满足先前的告诫提出的要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认证机构传达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认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最新要求进行修正、变更或调整时,将立即完全暂停。
9.3.3.3 主要条款的合同性不符合
当因未履行认证机构和认证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双方协定而出现的不符合,这种不符合客观表现为认证证书持有人相关方面的管理不善,则合同解除。
9.3.3.4认证证书持有人破产或者农场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关系发生改变则合同解除。
10.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1 认证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10.1.1 中国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标志
10.1.2 签发证书的认证机构名称和认证机构的标识
10.1.3 认可该认证机构的认可机构的名称和/或标识(如果获得认可)
10.1.4 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10.1.5 农场名称和地址。如果获证的是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应在证书的附件中列出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所有成员/农场场所名称和地址。
10.1.6 认证选项、认证级别
10.1.7 注册号
10.1.8 证书号
10.1.9 认证产品范围
10.1.10 对果蔬类如未经处理,应声明
10.1.11 认证依据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名称及版本号
10.1.12 发证时间
10.1.13 证书有效期
10.2 认证标志式样



一级认证标志 二级认证标志 色标
10.3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3.1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应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的规定。
10.3.2 申请人在获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后可以在非零售产品的包装、产品宣传材料、商务活动中使用认证标志(作物、果蔬类认证产品可以在零售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标志使用时可以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允许变形、变色;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注册号。
10.3.3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和展示进行有效的控制。
10.3.4 认证证书持有人不得利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混淆认证产品与非认证产品误导公众。
11. 申诉和投诉
11.1 申请人如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30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11.2 申请人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12. 认证收费
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收取。









附件1
术语和定义

1.农场
农场是一个具有同样的操作程序和管理措施的农业生产单元或农业生产单元的组合。
2.农业生产经营者
代表农场的自然人或法人, 并对农场出售的产品负法律责任,如农户、农业企业。
3.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农业生产经营者联合体,该农业生产经营者联合体具有合法的组织结构、内部程序和内部控制,所有成员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的要求注册,并形成清单,其上说明了注册状况。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必须和每个注册农业生产经营者签署协议,并确定一个承担最终责任的管理代表,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加农户组织。
注:协议内容至少包括:明确加入和退出的程序,做出中止的规定, 同意遵守中国良好农业规范对注册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要求。
4.注册
农业生产经营者向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申请登记;申请人在认证机构登记;政府要求的申请人的登记。
5.分包方
分包方是与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签订合同以执行特定任务的组织或自然人。
6.农产品处理
归属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收获后的农作物、果蔬,在农场或离开农场进行的低风险的处理,如:包装、存储、化学处理、修整、清洗,或使产品有可能和其他原料或物质有物理接触的处理方法,运出农场。但不包括收获和从收获地到第一个存储/包装地的农场内运输,及农产品加工。

















附件2
检查人员要求

2.1检查人员要求
2.1.1检查员只有具备符合每个模块对资格和经历的要求,方可承担相应模块的检查任务。检查员应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人员认证机构的注册,该机构应按GB/T27024标准《合格评定—人员注册机构通用要求》获得认可。
2.1.2 检查员可分为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两个注册级别。
2.1.3 检查员要求
2.1.3.1 个人素质
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个人素质:
2.1.3.1.1 良好的职业道德,即公正、可靠、忠诚、诚实和谨慎;
2.1.3.1.2 思想开明,即愿意考虑不同意见或观点;
2.1.3.1.3 善于交往,即灵活地与人交往;
2.1.3.1.4 善于观察,即主动地认识周围环境和活动;
2.1.3.1.5 有感知力,即能本能地了解和理解环境;
2.1.3.1.6 适应力强,即容易适应不同情况;
2.1.3.1.7 坚韧不拔,即对实现目的坚持不懈;
2.1.3.1.8 明断,即根据逻辑推理和分析及时得出结论;
2.1.3.1.9 自立,即在同其他人有效交往中独立工作并发挥作用。
2.1.3.2 专业知识和能力
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专业知识和能力:
2.1.3.2.1 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2.1.3.2.2 掌握有关涉及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2.1.3.2.3 熟悉相应模块技术规范、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2.1.3.2.4 熟悉相应模块的生产和服务过程;
2.1.3.2.5 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2.1.3.2.6 掌握审核和(或)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模块特点对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和(或)检查;
2.1.3.2.7 掌握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2.1.3.3 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和检查经历
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和检查经历。
2.1.3.3.1教育经历
检查员应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
2.1.3.3.2工作经历
2.1.3.3.2.1 检查员应具有至少5年全日制(或累计相当于5年全日制的兼职)工作经历。
2.1.3.3.2.2 与良好农业规范模块相关的工作经历
检查员应具有至少3年与良好农业规范类别中任一个模块的相关的工作经历。这些经历应是与畜禽生产(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员)相关的工作经历和(或)作物类、果蔬类(适用于作物类、果蔬类模块的检查员)的工作经历。
2.1.3.3.2.3 同时获得1个以上模块检查员资格的,每个模块最少应有2年的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这种经历可以与其他模块的经历同时获得。
2.1.3.4 检查员培训
2.1.3.4.1 成功完成经认可的持续至少37学时的检查员培训。
2.1.3.4.2 检查员培训的课程必须覆盖:
2.1.3.4.2.1 GB/T19011标准;
2.1.3.4.2.2 适用的质量审核标准;
2.1.3.4.2.3 检查技巧;
2.1.3.4.2.4 人际沟通技巧;
2.1.3.4.2.5 报告的编制;
2.1.3.4.2.6 教学案例研究。
2.1.3.5 专门技能知识培训
这些部分培训可以是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的一部分,也可是认证人员认证机构承认的完整的正式培训。
2.1.3.5.1 HACCP原理知识;
2.1.3.5.2 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知识;
2.1.3.5.3 良好农业规范;
2.1.3.5.4 农学相关知识如栽培、土肥、植保等内容(适用于作物类及果蔬模块的检查员);
2.1.3.5.5 兽药基础、饲养管理、动物防疫和动物福利等内容(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
2.1.3.6 检查经历
2.1.3.6.1 检查员申请人无检查经历要求;
2.1.3.6.2 高级检查员申请人在3年内作为检查组长,应完成至少3次完整检查,且不少于15天的检查经历。
2.1.3.7 通用要求
2.1.3.7.1 保持并更新由认证机构下发的所有的质量方针、程序、作业指导书等文件。
2.1.3.7.2 掌握与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发展。
2.1.3.7.3 具备与母语和工作语言相适应的口头和书面沟通交流的能力,包括在检查中使用恰当的专业用语。
2.1.3.7.4 严格遵守被检查方的相关规定,对信息和记录保守秘密。
2.1.3.7.5 不允许有任何可能影响检查和(或)审核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行为,尤其不允许与被检查的申请人有利益关系。
2.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部检查员要求
2.2.1 内部检查员只有具备符合每个模块对资格和经历的要求,方可承担相应模块的检查任务。
2.2.2 内部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
2.2.2.1 教育经历
2.2.2.1.1 内部检查员应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的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含中等专业学校)学历或同等学历。
注:当不具备上述学历资格时,认证机构应对各模块的内部检查员的能力进行评价,该评价可通过面谈或实地验证的方式,以确认其满足在各自模块具有至少5年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理解检查活动重要性,完成相关技术规范的培训,同时在相应模块实施至少2次经见证的检查经历。
2.2.2.2 工作经历
2.2.2.2.1 应具有至少1年全日制(或累计相当于1年全日制的兼职)工作经历。
2.2.2.2.2 与农业相关的工作经历
2.2.2.2.2.1 内部检查员需具有至少3年与农业的相关的工作经历。这些经历应是与畜禽生产方面相关的工作经历(畜禽模块审核)的工作经历和(或)作物类、果蔬类(作物类、果蔬类模块审核)的工作经历。
2.2.2.3 内部检查员培训
完成至少1天的检查原理方面的知识业务培训。
2.2.2.4 专门技能培训
这些部分培训可以是正规培训的一部分,也可是独立的培训。
2.2.2.4.1 HACCP原理知识;
2.2.2.4.2 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知识;
2.2.2.4.3 良好农业规范;
2.2.2.4.4农学相关知识如栽培、土肥、植保等内容(适用于作物类及果蔬模块的检查员);
2.2.2.4.5兽药基础、饲养管理、动物防疫和动物福利等内容(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
2.2.2.5 通用要求
2.2.2.5.1 具备使用工作语言口头和书面沟通交流的能力,包括在检查中使用恰当的专业用语。
2.2.2.5.2 坚持检查/审核的独立性、客观性。

附件3
认证机构要求

3.1 认证机构通用要求
3.1.1 从事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认证机构,应符合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要求,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3.1.2 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满足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要求的证明文件。如果认证机构能够提出延期的正当理由并被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规定期限可以延长。
3.1.3 认证机构应当取得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证书,证书附件中列出认证机构获得认可的业务范围。认证机构只有获得认可后,方可发放带有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
3.1.4 证书及证书附件构成完整的认可证书。认证机构在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表明其认证能力时,应出示完整的认可证书。
3.2 认证机构运作要求
3.2.1 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从事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认证机构,其运作文件中应接受并包括本规则的所有要点,并可供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评价时使用。任何计划开始颁发良好农业规范证书的认证机构应符合本附件第1部分的要求。
3.2.2 认证机构的与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有关的认证体系程序应包含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的一般或特殊准则的要求。
3.2.3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批准程序应清楚地列在认证机构的运作文件中,并应符合本规则。程序的第一步为申请人登记。
3.2.4 每一个认证机构应对归档信息负责;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需要时,应提供相关信息。
3.2.5 做出认证决定的人员至少是认证委员会的成员,且应符合附件2中要求的检查员资质。
3.2.6 当一个以前有良好农业规范注册号的申请人到新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时,认证机构应按照附件6关于认证机构间认证证书的转换要求执行。
3.2.7 认证机构应向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申请人传达任何技术规范文件版本的更新、实施时间和过渡期以及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发布的任何有关认可规范方面的信息。
3.2.8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尚未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在申请认可阶段颁发一定数量的不带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但申请认可的认证机构最多可颁发20份关于选项1和选项2的不带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
3.3 认证机构信息交流要求
3.3.1 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按照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相关要求进行信息通报。
3.3.1.1 认证机构应每月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供最新注册数据。
3.3.1.2 如果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做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认证机构应在做出决定后的48小时内将该信息通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或在48小时内在线更新申报注册数据)。
3.3.1.3 认证机构通报的年度统计数据包括不符合项的总体统计信息(每一模块的一级、二级和三级)。通报的信息应包括控制点的符合性、国家和认证产品。
3.3.1.4 认证机构对通报的注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3.3.2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人之间的信息交流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人之间的沟通应符合以下要求:
3.3.2.1 14日内向申请人提供登记的回执;
3.3.2.2 评价过程完成后1个月内向申请人通报初审认证决定。
3.4 分包
当认证机构决定将农场检查进行分包时,应与分包机构签署包括保密和利益冲突在内的书面协议。认证机构应:
3.4.1 对分包的工作负全责,并保留其批准、保持、扩大、暂停或撤销认证的职责;
3.4.2 确保分包机构具备能力。分包机构应符合ISO 17020标准要求;
3.4.3 得到申请人的同意。
3.5 检查员的资质:参照附件2。
3.6 认证机构的公正性、独立性、保密性和诚信
3.6.1 公正性
根据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获得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必须保证能够避免导致利益冲突的行为,以有利于提高认证的可信任度,保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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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0〕29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康健康、有序发展,现制定《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第十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区、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

第三章 项目授予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

第十三条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

(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

(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建设用海

第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

(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

(三)资信证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米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需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无报告书核准意见或未通过核准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七章 施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请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海底电缆的铺设施工应当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订安全应急方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装风电机组和其他辅助设施后,向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在配套电网接入设施建成后,对海上风电项目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在电网企业配合下进行机组并网调试,全部机组完成并网调试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章 运行信息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实时传送风电场的运行数据。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每半年向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建立或保留已有测风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以及空气温度、湿度、海浪等气象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当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新建项目投产一年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三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海上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核准申请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我省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营者)积极吸收外面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皖政(1992)3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兴办合营企业的,外商投资每到位一美元,省财政相应给予中方合营者二元人民币的股本资金贷款。具体贷款手续由省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办理,贷款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营企业已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合营企业外商到位资金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证明;
(三)中方合营者自筹的股本资金(包括用现有财产作价投资)已占所认缴注册资本的50%以上;
(四)财政部门参与了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审批。
中方合营者用现有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等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价投资而不需要投入其他资金的,或者有能力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资金的.不再给予股本资金贷款。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在贷款金额、期限方面给予优惠:
(一)需中方合营者控股的;
(二)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兴办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合营企业的;
(四)兴办从事开发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合营企业的;
(五)兴办国家和我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的合营企业的。
第五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接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单位兴办合营企业的,由中方合营者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经省信托投资公司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由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按期收回。
(二)地、市、县兴办合营企业的,由中方合营者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向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经省信托投资公司审核同意后,将贷款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转贷给申请单位,并由同级财务部门负责按期收回。
中方合营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用途使用贷款。
第六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省信托投资公司认为需要担保的,中方合营者必须提供经省信托投资公司认可的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和抵押担保等。
第七条 中方合营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提供信用担保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省信托投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
第八条 省信托投资公司有权对中方合营者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中方合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