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657号
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十—·五”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各承担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际科技合作由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转变,是我国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提升国际科技合作质量,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转变。我部各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都要积极主动转变国际科技合作工作思路,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科学合理利用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援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各有关科研机构要认真研究文件精神,按照“意见”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等要求,积极做好申请工作,以便争取国家的支持。请务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我部科学技术司,我们将于11月底前向科技部推荐。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 仝贵婵 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邮 箱:tonggch@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联系人:建设部外事司综合处 张彦春 李 喆
电 话:010—58933107
附件: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国专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科技合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与100个国家签署了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此框架下开展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研发项目,引进了一大批优秀科技人才,为加快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外交工作做出了贡献。我国的引智工作也取得长足进步,据统计,现在每年全国聘请的外国专家有20万人次以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一大批急需人才。通过长期合作,我国的一些科研机构与国外伙伴建立了联合研发机构,在提高合作层次、创新合作方式上做了许多有益尝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转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 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承担着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颁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建法[200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筑工程材料备案管理行为,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筑工程材料备案管理行为,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品种范围由备案管理部门发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等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的品种范围。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实行〈〈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册〉〉管理制度。由备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册>>,并载明:
(一)材料生产、经销单位自然情况(包括经销单位在厦固定经营场所);
(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
(三)生产许可证范围、批号;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设计与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
(六)产品在厦应用动态抽检记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的基本程序是:
(一)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供应单位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表》并提交备案资料。
(二)对备案资料齐全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日受理,出具备案证明并填写《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册>>。
(三)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六条 建设工程材料在备案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书;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新型墙材产品设计与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
(六)产品鉴定证书和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七)产品应用业绩;
(八)经销单位应持有代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法人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备案或撤消备案:
(一)不符合国家环保、节能、卫生等产业政策;
(二)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无生产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备案资料;
(五)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
(六)在厦门工程应用中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或两次抽样检测不合格的;
第八条 建筑工程使用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工程材料的,应从备案管理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使用单位出示〈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手册〉,但材料使用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仍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检验的规定。
第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对实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其结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一)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不符合备案条件;
(二)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出现质量、安全等使用问题;
(三)符合备案条件未予以备案;
(四)不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实行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厦建材[200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