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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4: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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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2003.06.20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文件

宜府发〔2003〕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项目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异地纳税行为包括引税、买(卖)税收和强行征收。对异地纳税的税款通过市财政将所征税款加倍划回,并按次从区财政的收入增长分成比例中扣除一个百分点;对卖税的纳税人,由工商、房管等主管部门协助税务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建账建制,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应纳税款。
(一)建筑业企业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因垫资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二)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三)土地转让、房屋销售取得的预售定金或预收款必须按税法规定预缴税款;房屋交付使用的,不论是否结清价款都必须按成交金额(成交金额不真实的,按评估价)计缴税款。
(四)从事房地产业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取得收入的0.5%预征土地增值税,转让其它项目的按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五)建筑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核定征收率为营业税计税收入的3%;实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同时对承包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5%征收个人所得税。2003年7月1以前领取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原规定的征收率执行。
(六)房地产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严格审批查账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按照核定征收率预征,年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查实,确实能准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并按时申报纳税及提供相关资料,又无欠税、偷税行为的,可按查账征收方式结算税款。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3.3%;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4%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砖、瓦、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接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接受的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2000]143号)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建筑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代扣资源税折算税额分别为:砖混结构的0.6元,全框架结构的1元,框架砖混结构的0.8元。
第七条 纳税人所需税务发票原则上由市本级地税机关代管监开。
(一)建筑业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业发票》。
(二)房地产业纳税人向购房方收取定金和预收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房屋交付使用或价款结清后,由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
(三)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内所有建筑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时,必须接受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
(四)非城区内使用的建筑安装发票必须加盖限制使用范围的发票专用章,不得在城区范围内使用。
(五)对未按规定开具,接收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第八条 市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工作,配合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征管。
(一)计委应当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审批基建计划情况。
(二)建设部门应当凭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宜春市工程项目税务登记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
(三)房管部门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房地产建造、交易已(免)税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四)土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宜春市土地权属转让已(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九条 税务、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都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共同做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管理。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并可报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对办证单位进行查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应收税款流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涉及招商引资政策优惠及与袁州区税收收入需要调整的,一律由财政支出形式进行调整;外资企业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涉外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涉及到的按税收法规执行。



主题词: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宜春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外字〔2001〕1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外事司)(以下简称外事司),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外事工作,指导、协调、管理、组织局机关和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及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第三条在外事工作中要坚持“外事无小事,事事要请示”的原则。各单位在涉外活动中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事司及时向主管外事工作的国家局领导请示,必要时由国家局向中央有关部门请示。

第四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管好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外事管理职责

第五条外事司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外事管理

(一)国家局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在京直属单位及其人员;

(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人员;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其人员;

(五)在京所属社会团体及其人员;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

第六条根据工作的需要,外事司可以委托外事中心具体办理有关外事事宜。

第七条外事司履行以下外事管理职责:

(一)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涉外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计划;

(二)组织、协调与港、澳、台、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工矿商贸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对华援助、赠与、贷款等外国资金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护照、签证的申请;负责赴港、澳的出境审核、报批和通行证、签注的申请;负责前往台湾从事公务活动的审核和报批。

(四)负责外国人来华邀请的审批、审核和报批;

(五)负责在境内外主办国际会议(研讨会)和展览会的审核和报批;

(六)负责有关机构和人员参加国际组织的审核和报批;

(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置、变更、延期、注销等事宜的审核、报批;

(八)承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交办的事项;

(九)承办国家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计划

第八条各单位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于上一年的12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的计划,由外事司汇总、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停留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第十条经批准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一个单位有两位以上领导因公出国(境)的,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出访任务必须与其公职身份相符。

第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访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及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

第十四条临时出国人员在外费用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行字〔2001〕73号)执行。

第四章出国(境)团组和对外合作项目的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局机关正副司局级领导(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在京社团、事业单位副局级以上的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审定。

第十七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外事司审定。

第十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赴港澳、台湾地区执行公务的,根据国家局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外事司行文报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外申报合作项目,应当向外事司提出合作项目的建议,经外事司审核并报国家局领导同意后,由外事司对外办理。

第二十一条为国(境)内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供的论文,应当经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交。



第五章外国人员来华的邀请和接待

第二十二条外国及港澳台人员来访的邀请和接待工作,由外事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副部级以下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首次来访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回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会议和拜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局领导参加下列活动由外事司领导陪同:

(一)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指定参加的活动;

(二)外国驻华大使、公使、临时代办、总领事会见和以其名义举行的活动;

(三)外国政府高级官员访华期间举行的活动;

(四)与我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有合作关系的外国金融机构和企业领导人举行的活动;

(五)外国友好民间组织负责人、国际组织和机构及国际知名人士举行的活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商办或推荐的重要活动;

(七)重大合作项目(协议)的签字仪式及国际会议、展览会的开幕式、剪彩仪式和招待会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局领导不能参加上述各项活动时,可由外事司领导代为出席或商请有关司(室)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家局机关、在京社团和事业单位的主要外事活动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和组织,必要时请有关业务司人员参加。



第七章出国(境)人员的选派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选派的出国(境)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出国(境)人员应当熟悉出国任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到国外进修、从事合作科研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出国(境)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三十二条执行培训和设备检验任务的出国(境)人员,应当从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中选派。

第三十三条已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情况特殊,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材料,由外事司进行审查。

第八章护照和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事司负责国家局因公出国(境)人员护照(通行证)、签证(签注)申请以及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护照、签证专办人员应当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件,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事项表》以及相关照会,并为出国(境)人员统一申请护照及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签证(签注)。

第三十七条出国(境)人员回国后或者因故未出国,应当及时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交回外事司。

第九章外事纪律

第三十八条出国人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外事司负责组织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的培训和学习。

第四十条出国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当讲文明、讲礼貌,尊重外国风俗和习惯。

第四十一条出国人员在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事纪律的规定,严禁去色情场所。

第四十二条出国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价值按国内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随同礼物一起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200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1988年11月14日 甘政发〔1988〕1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农作物品种管理,加速合理利用育种和引种新成果,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上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地、州、市和省农垦主管部门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业务上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各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农业院校以及粮食、种子标准、科技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育种科技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若干人。


  第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麦类、杂粮、经济作物(油料、棉、麻、烟、酒、糖、药)、园艺(瓜、果、蔬菜)、绿肥等专业审查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聘请各方面专业科技人员组成。地、州、市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组。


  第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专设机构办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同级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的主要任务:
  1.审议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审定所属范围内育成和引进新品种的增产效果、经济效益、抗逆性能以及适应地区和相应的栽培技术。
  3.领导和组织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4.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5.向省或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或全国区域试验的品种和报审品种。
  6.处理有关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地区推广的新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地、州、市和省农垦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分别负责审定本地区和农垦系统范围内推广的新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对报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根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结果,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和耕作制度,审议本地区农作物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和品种布局计划。如发现某品种不适宜本地区推广时,应提出复审或停止推广的意见。


  第八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应按自然区域结合耕作制度、生产管理水平等情况,布点进行。
  经过区域试验对有希望的品种,可进行生产试验。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分别在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审定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农科院、地、州、市农科所和同级种子部门共同负责主持办理。在进行生产试验时,还应吸收育成或引进单位参加。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要将设在本地区所属范围内的省级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纳入各自的试验计划之内,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条 省上未统一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育成新品种,育种或引种部门可与当地种子管理部门联系,按规定就地组织试验。如地区亦无力进行时,育种或引种部门可自行设点进行试验,并与所在地区种子管理部门联系取得验收和认可。
  对外引品种,须在品种比较试验的基础上,同一生态类型地区,以当地主要推广品种(或主栽品种)为对照,进行不少于两年的多点(三点以上)生产试验,并取得所在地区种子管理部门的验收和认可。


  第十一条 报审品种的条件:
  1.经过连续2~3年的地区以上区域试验和1~2年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在试验中表现性状稳定,综合性状优良的;
  2.在产量上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原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的;
  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3.能提供一百亩以上的播种量的原种种子、杂交种还要能提供配制五十亩以上、繁殖十亩以上播种量的自交系或亲本的原种种子(蔬菜等杂交种,提供的亲本种子可适当减少),不得带有检疫性病虫害的;
  4.品种报审前,在育成或有关单位的指导下,要有一定的示范种植面积。常规品种,小麦一千亩以上,其它作物二百亩以上;杂交种一百亩以上,蔬菜一般五十亩以上。


  第十二条 报审品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品种来源、选育经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资料以及同行鉴定验收的审评意见等;
  2.品种特征、特性(包括抗逆性)及品质分析鉴定资料;
  3.品种植株、果穗和籽粒、果实的照片和实物标本;
  4.栽培技术要点(要附具体试验资料或调查对比资料);
  5.主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单位的意见;
  6.杂交种应提供自交系或亲本品系的系谱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审定程序实行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申请,主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单位推荐,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审定的办法。
  凡符合报审条件的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填写“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和“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所在地区品种审定机构进行审定。省农科院、大专院校和省直属农业学校的报审品种,经本单位科技鉴定组织严格审查后,亦应按品种的适应范围分别报审。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各专业审查组是委员会重要的预审机构,对报审品种分别进行认真负责地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择优审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推广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育成单位要根据种子更新需要,及时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
  经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申请复审。
  已批准推广的品种,在示范、繁殖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时,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提出,必要时可重新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经审定通过的新育成品种名称,由选育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议,省、地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审议定名,报请批准后,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品种档案,并分别报全国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引进品种一般采用原名,如原未定名(只有品系编号),自国内引进品种,可征得原选育单位意见,给予定名;自国外引进品种,应报请主管引种部门统一译名。
  提纯复壮品种,不另行审定命名。


  第十七条 经审定推广的新品种,在生产上有显著增产效果,对其选育、引进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繁育推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向有关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批准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广,不得作为推广新品种申请报奖,不得在报刊、电台宣传。擅自推广并在生产上造成损失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窃取成果者,酌情予以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经省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后,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合格证书。
  地、州、市和农垦部门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应报同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由审定小组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同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附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材料一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审定范围,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农作物品种。但对果树等作物,本办法规定中的某些不适用部分,将另作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公布的《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