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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1: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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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责任,加强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可防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确保物业管理小区公共区域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和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后勤部门改制后对所属的已售公房、直管公房、办公、生活服务小区开展实际物业管理活动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内居住物业和其他非居住物业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
  物业管理小区内的非居住物业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防范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综治、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一)综治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职责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物业管理单位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小区创建活动进行考核、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实行责任查究。
  (二)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公安派出所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辖区物业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责任,与物业管理单位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安全小区创建活动;加强日常检查,落实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消除安全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对存在的安全防范薄弱环节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向物业管理单位下达《安全防范整改意见书》,督促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综治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进行责任查究。
  (三)房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管,规范其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服务水平,将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物业管理资质评定和年检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体系,推动安全防范综合措施的落实。
  (四)工商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营业执照年检,配合综治、公安、房管部门,督促物业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责任。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房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全面落实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各项措施和责任:
  (一)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日常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内的居民小区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安全防范的范围、责任、措施、效果评价和检查考核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程序,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居民小区安全防范方案,不断检查、调整、完善应急预案。
  (二)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按照“工作标准化、操作程序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的要求,明确细化职责,建立考核奖惩激励机制,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三)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协调、指导下,与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联合开展“安全文明小区”创建活动,整合群防群治力量,开展“物业安全管理、有偿保安服务、机动车看护、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登记”等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小区内出租房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对小区内出租房屋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小区内暂住人口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经综治、房管、公安部门安全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实行封闭式管理,建设治安值班室、防护墙(栅栏),安装小区路灯,推广一楼住户“防爬护沿”的安装、使用。合理规划机动车停车场,设置非机动车看车棚,做到制度完善,责任明确,车辆出入有登记。
  (五)经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单位应建设并完善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等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执行公安部、建设部制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加强对小区物防、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运转正常有效。
  (六)物业管理单位应依靠专业保安与群众自治防范组织,加强居民居住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应建立专业保安队伍,鼓励从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保安员上岗须经过培训,统一着装,配置保安器材,负责住宅小区内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招聘保安员数量应符合小区治安状况和居民对安全防范的需求。
  物业管理小区应严格实行门卫制度,对小区出入口实行24小时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
  (七)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居民住宅区的特点,合理布岗,加强巡逻检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公共区域安全防范重点部位及水、电、气、消防等公共设施的日常巡查并作巡查记录,配备常用应急抢险器材,加强物业养护和维修,及时整改和消除隐患。应在小区内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的部位、场所和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统一设置文明规范、用语简洁的警示标识,告示注意事项,明确禁为事项。(九)物业管理单位应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小区开展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动员、组织小区群众开展群防群治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小区公共安全防范设施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小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对破坏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综治、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居住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建立物业管理单位信用档案、不良记录和业主评价机制,并联合将年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因防范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善、治安管理状况混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综治、房管、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综治部门应取消该企业年度社会治安综合评优资格,取消其所管理区域内文明、安全小区创建资格,取消其法定代表人评先、评模资格;
  (二)市房管部门对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注销其资质证书,在三级暂定资质期内的新设立企业,其资质等级核定申请不予批准,并将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建议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资质等级,并由相应资质等级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对被注销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房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到位的,可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房管部门不批准其资质申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或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防范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善、治安管理混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物业管理小区,对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事权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取消该单位年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其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发改办高技[2007]195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受托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和“十一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财建[2007]8号)的相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将试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现将《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项目申报工作。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创业投资 技术研发 通知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一、 项目实施重点
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重点发展领域,重点支持在以下方面从事研发、设计、生产和服务的相关项目:
集成电路、软件:已初步完成技术验证的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好的软件开发、软件外包;
通信:具备国际先进水平的通信及网络产品;
数字音视频:数字电视相关产品,新型显示器,数字家庭娱乐产品;
新型元器件:片式化、微型化、集成化、高性能化的各类新型元器件;
汽车电子:各类汽车电子控制系统、车用传感器、执行器及零件系统等;
信息增值服务和数字内容服务: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面向各种领域的小额支付、移动支付、便民和移动电子商务服务;教育、文化、出版、广播影视领域数字内容等;
新型药物:已经取得临床批件的新型疫苗、重大疾病防治创新药物、基因工程药物、单克隆抗体产品与检测试剂;生物芯片;新型医用精密诊断及治疗设备等;
新材料:新一代半导体材料、平板显示材料、新能源材料、生物医学材料、特种用途材料等;
节能环保:高耗能工业生产节能与建筑节能、废弃物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技术与设备等;
其他项目:已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适合创业风险投资支持的相关项目。

二、具体要求
(一)项目推荐部门应根据《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推荐工作。
(二)项目推荐部门应对项目商业计划书及相关附件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调查时积极配合,做好项目遴选工作。
(三)项目申报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实施方案,并按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编写项目商业计划书,通过项目推荐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报,同时要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电子版。
(四)各项目推荐部门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项。请各项目推荐部门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项目推荐文件和项目简介、项目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报送我委,同时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推荐(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附件二: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
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等,确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的重点领域,发布年度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
二、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应具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
三、申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单位应为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需备案或核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有两种推荐方式: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推荐;二是由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确定的受托管理机构推荐。
五、地方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要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拟推荐的项目进行初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地方组织申报。
六、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本机构已经投资或已经决定投资的项目进行筛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同时附本机构已投资项目的股权证明或投资协议。
七、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
(二)对于产品制造类项目,应已经完成产品技术的开发和研制,已形成科研成果及产品样机、样品,或已开始进入小试、中试、临床阶段;
对于服务类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且可投入市场,已形成清晰明确的商业模式,具有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项目管理团队应具有专业的技术、管理、经营人才和相关经验,有开拓进取精神和共同的经营理念,对市场前景有良好的判断力,团结协作、诚实守信。
(四)项目方案合理可行,预期项目具有较大的市场规模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
(五)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六)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财务管理规范、透明。
八、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商业计划书(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摘要、公司介绍、管理团队和能力、产品或服务、技术来源、市场分析、项目运作计划、财务与成本分析、公司核心竞争力等。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同意投资参股的决议;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
(三)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四)项目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公司章程、现有股权结构;
(五)项目单位的财务基本情况;
(六)项目所需的其它投资来源;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材料和所附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申报指南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推荐项目进行专家评审或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十、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包括投资管理、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以及受托管理机构的专家。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
十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提出拟支持的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建议名单及资金初步安排意见送受托管理机构。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的委托,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中,如发现项目虚假瞒报等重大情况或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对项目的调整建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完成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后,将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批复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确定国家投资额度,确认项目的受托管理机构和项目投资协议等。批复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纳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计划。国家安排资金可一次承诺,并按照项目投资协议分期到位。
十四、国家资金在被投资企业中原则上不控股。
十五、对于已经安排国家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出追加国家创业风险投资的申请,但需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评审评估审批。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管理和辅导,每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将上半年和全年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地方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局)对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要加强协调,积极推进,对于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反映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
(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艇;
(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工作,由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
签证工作实行“谁签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一般应在出港时一次办理进出港口签证。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暂不能够确定出港时间的,应在抵港后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再办理出港签证。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和出港均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船舶在未设置签证站(点)的港口始发,应在开航后途经的第一个设有签证站(点)的港口办理签证。
第六条 船队进出港口,由拖船统一办理签证。
第七条 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详细注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业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办签证。
第八条 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况外,必须单独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无人驳船的签证由无人驳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负责申办。
第九条 已办理出港签证尚未离港或者办理定期签证后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变更;
(二)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三)船舶证书过期或者记载内容改变;
(四)改变航线或者用途;
(五)改装载危险货物或改变大批货种;
(六)办理出港签证后24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条 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应由船舶驾驶员或者驾长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航行签证簿》和在船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接受查验和询问。《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和《航行签证簿》必须如实填写,港航监督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
量实施现场签证。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签证放行。
(一)具备下列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件:
1.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4.按规定由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书和文件。
(二)客、货装载符合配、装载的技术要求并满足核定的干舷高度。
(三)船队的队型、尺度和拖带量符合预定航线的有关技术要求,包括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按规定(见附表)配备持有有效《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内容必须与持证人及所在船舶实际相符。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六)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航行应具备的其他必要安全条件。
军用、公安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其船员配备及船员证书应按本规则规定办理。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航行长江干线的船舶除应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其载重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A级航区不得小于25吨;
(二)B级航区不得小于15吨;
(三)C级航区不得小于5吨。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在《航行签证簿》加盖签证印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船舶签证登记簿》内登记。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在该船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符合签证条件前,不予签证。
第十四条 对要求免办签证的非营业性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船舶用途、航行区域和免办签证的理由及期限,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后,可在批准的期限内免办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五条 对下列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办理定期签证:
(一)工程船舶;
(二)港内渡船;
(三)港口辅助工作船;
(四)在本市市区或者本县范围内定线短途运输船舶。
定期签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船舶或者人员,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航行签证簿》、《船舶签证登记簿》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表:内河机动船持证船员最低配额规定
-------------------------------------------
船舶等级或种类 | 配额要求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600总吨以上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三名,报(话)务员
442千瓦以上 |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方应当妥善安排值班时间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200至未满600总吨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两名;
或147至未满442千瓦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长和轮机长必须参加航行值班。
----------------|--------------------------
|在24小时内:
50至未满200总吨或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36.8至未满147千瓦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两名,轮机员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J级航段4小时)以上的,应
未满50总吨或 |当配备驾驶、司机各两名;驾机合一船舶,应当配备
未满36.8千瓦的 |驾机员两名;
小型机动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J级航段4小时)的,
|可配备驾驶、司机各一名;驾机合一船舶,可配备驾
|机员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驾机员两
|名;
挂桨机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的,可配备驾机员一
|名;
| 3、安装双挂桨机的,应当增配驾机员一名
----------------|--------------------------
特种船舶 |按等级规定配备。人员配备最低限额,根据航程、时
|间、用途由港航监督机关审定
-------------------------------------------

注:连续航行超过24小时的船舶,因舱室条件限制实行双班制或其他运转形式
的,应当创造条件按本表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在解决前,其驾驶、轮机部持
证船员最低配额允许按本表减少一名。



199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