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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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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引进、推广、开发、创新并举的方针。重点是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技术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意识,本着政府促进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能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五)投资小,见效快,效益高,能够有效开发合理利用本地区资源优势,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的;
(六)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系统,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动态、目录、指南的服务工作,组织科技成果的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按规定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五)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本地区或本行业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和产品目录,推荐替代技术的产品,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间环节的建设,加快中间试验人才的培养,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自治区建立以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主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依法建立技术中介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应当建立和发展常设的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重点建设一批工业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等中间试验基地。
各地、市、县应建立与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中间试验基地或试验、示范基地。
鼓励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独立或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开发中心或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技术信息和技术贸易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全区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或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的检测、评估,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评估机构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
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依法采用独资或合作的方式,在我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企业与发达地区联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东西合作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创办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科工贸或科农贸一体化的科技企业。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直接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应当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类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专业技术服务组织,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可依法经营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自繁的农作物常规种子和本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务性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利益分配由双方约定,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侵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每年计划、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回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经费,以及支农资金、专项扶贫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筹集。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的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每年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不得低于其年销售总额的1%,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高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一定范围、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活动获取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4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4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中间机构和试验基地为研究、试验进口先进设备和器材的,减免进口税;
(三)试销中间试验产品,在试销期内减免所得税;
(四)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投入年增幅在10%以上的企业,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自治区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将其新增增值税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企业,继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六)除中央企业外,列为国家专项和自治区重点的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并经验收后,从投产之日起对新增利润应纳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前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均作为国家对企业的再投入,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七)除中央企业外,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经财税部门审批后,对出口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八)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对新创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中介服务的科技企业,从创办之日起,可以在三年内免征或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进入成本;为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等,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列入固定资产,并可按有关政策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支持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单位通过直接融资等方式筹集转化资金。经批准,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开发型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可筹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成果转化资金。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以及技术保密事宜,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以与参加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定在职期间或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从事与本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让活动。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投资估价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对于重大的高新科技成果可高于此比例,但不得超过35%。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进步奖和专项奖,要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取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
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窃取或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制作或刊播虚假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有欺骗和误导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招生注意录取德智条件优秀的残疾考生,体现了国家对残疾考生的关怀。残疾考生虽然身有残缺,但他们中的许多人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学习和从事某些事业工作的能力。这些人要求上进,刻苦努力,专心致志,希望能够升学深造,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聪明才智,
我们应该支持和鼓励他们。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残疾考生”是指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及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者。
二、各高等学校应从残疾考生的实际出发,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上述残疾考生,在全部考生德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仅因残疾而不予录取。
三、高等学校录取的残疾考生,毕业后应按其所学专业,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统一分配确有困难的,由考生报考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安排工作。



1985年2月25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5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检查的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所属机构检查纠正,所属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建议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纠正、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见附件),《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局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
×法监字[200×]×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改正(依据××规定,撤销你局××决定),请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





××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