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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12: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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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管理、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等文件和价格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和政府授权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收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监制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查封、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赠收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检〔201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企业价格行为,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放心省心舒心的和谐消费环境,今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起“推进明码实价”活动,部分企业自愿作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附后),在社会各界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反响。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明码实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8号令)颁布以来,明码标价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目前,广大经营者基本能够做到明码标价、一货一价签,既方便了消费,又提高了交易效率,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维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个别行业、领域明码标价工作不落实,标价不规范问题,有的虽有标价,但标价严重不实,甚至利用标价搞价格欺诈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广大消费者、社会各界和相关企业希望价格主管部门,积极推进明码实价,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经过多年明码标价工作的探索积累,推进明码实价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已基本具备,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基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企业的经营理念、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渐趋成熟,推进明码实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推进明码实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权,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诚信标价,明码实价,杜绝欺诈。
  (二)推进明码实价是对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企业安身立命之基、拼搏取胜之本、发展壮大之源。货真价实、童叟无欺是基本的商业伦理,是企业成长发育的道德基础。只有明码实价、诚信经营,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三)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正确引导资源配置。价格是经济运行的温度计、晴雨表,只有明码实价、价格信号真实可靠,才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四)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码实价能够增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使消费者明明白白放心消费。同时减少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相互猜忌和不信任,降低交易活动的社会成本,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
  二、推进明码实价的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按本通知精神,根据当地各行业的不同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因势利导,循序渐进的原则,引导当地信用良好的企业自愿参与响应《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逐步推进明码实价工作。当前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积累经验后,再逐步加大力度推广。
  (一)居民用电、自来水、成品油、煤气、电信、公共交通、医药、教育、景点门票等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价格和收费。
  (二)目前已经具备一定明码实价基础的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的品牌专柜、超市等领域,餐饮、理发、洗涤等服务行业,文艺演出行业等。
  (三)在中心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监管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地区,可推广“明码实价一条街”等。
  (四)在当地具有一定基础的其它领域。
  各地还可以以“明码实价自律承诺”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推进明码实价活动。例如:“我看明码实价”消费者调查、明码实价征文、明码实价社会监督评议、明码实价示范店(街)推选等活动,还可以组织“明码实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研讨会等。
  三、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推进明码实价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高度重视,积极工作,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把推进明码实价工作落到实处。
  (一)实事求是。推进明码实价是一项长期任务,既要积极稳妥,又不能急于求成。有步骤、有重点地抓推广、抓落实。在尽可能多的行业和地区,尽可能多的市场和领域,尽可能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尽可能多的企业推进明码实价。
  (二)说到做到。坚持企业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参加。企业一旦做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就必须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兑现《明码实价自律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线的作用,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监督。重点查处虚高标价、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模糊促销、模糊赠与、胡乱标价、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宣传。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传媒积极宣传推进明码实价的意义、作用和效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推进明码实价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一方面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欢迎,逐步转变讨价还价的消费习惯,自觉抵制虚高标价的商家;另一方面使企业真心诚意参与响应,从“要我明码实价”转变为“我要明码实价”,变被动为主动,把企业的内在动力挖掘出来,依靠货真价实,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密切配合。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有关行业组织的支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对自律承诺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要指导帮助企业践行承诺。要引导企业珍惜机会、珍视信誉,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完善的价格自我约束机制,主动规范价格行为,真正做到明码实价。
  各地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经验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中国消费者协会。
  附件:明码实价自律承诺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506/001e3741a2cc0f2dc598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中 国 消 费 者 协 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村(村公所,下同)卫生所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村卫生所是村公所领导和管理下的村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的医疗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础。
第三条 行政村卫生所的医疗制度可以实行看病收费,合作医疗、医疗预防保险或群众自愿采用的其他方式。鼓励群众依靠集体力量同疾病作斗争。
第四条 行政村卫生所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坚持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方向,做好本村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二章 机构、任务
第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一村一所的原则建立卫生所,统称“××县××乡××行政村卫生所”。卫生所可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经济条件、人口分布、群众意愿集中办,也可以一所多点。村集体办有困难的地方,可以组织乡村医生和卫生员联合承包,或乡村医生(卫生员)个人承包村
卫生所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行政村卫生所必须有经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或卫生员以及相应的房屋、设备、医疗器械、常用药品和周转资金。有条件的卫生所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设观察床和妇产室。
第七条 行政村卫生所的建立应由村公所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查,县(市)卫生局批准,发给办所证书,凭证开展业务。
第八条 行政村卫生所的工作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宣传卫生科学知识;
2、负责疫情报告,实施计划免疫,承担传染病、地方病的管理和防治工作;
3、宣传、推动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和学校卫生工作;
4、做好农村常见疾病的诊断、治疗和急救处理以及疾病的康复,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
5、普及新法接生,不断提高科学接生和科学育儿水平,做好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技术指导和妇女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
6、负责本村各类卫生人员的管理、防保任务的分配和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领导体制
第九条 行政村卫生所在乡(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村公所和乡(镇)卫生院双重领导。行政领导和管理以村公所为主,业务领导和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主,也可委托农村卫生协会负责。
第十条 行政村卫生所设正副所长一至二人,主持领导所内各项工作。所长由村公所征求乡(镇)卫生院的意见后决定,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公所要把卫生所建设纳入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落实卫生所工作任务,加强卫生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卫生人员的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要把行政村卫生所列入业务管理范围,并建立档案。要积极有计划地培训提高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并负责其业务考核和技术职务的审报工作,定期组织业务活动和工作经验交流,加强经常性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村公所和乡(镇)卫生院每年要定期对行政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一至二次,并作出评价。对政治思想好,完成任务好,工作质量好的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医疗作风差,群众意见大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因不完成预防接种任务而造成传
染病流行的,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四章 卫生人员
第十四条 村卫生所的人员要精干。根据需要和可能,由村公所和乡(镇)卫生院商定选用。一般以一千人口右左配备一名卫生人员为宜,二人以上的卫生所要有一名女的。
第十五条 行政村卫生所的工作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工作认真负责,积极完成各项预防保健任务,坚持巡诊、出诊、送医送药上门,方便群众,为生产服务。
第十六条 村卫生所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当地卫生协会,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卫生协会组织的各种专业培训和例会活动,学习业务技术,了解卫生信息,努力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行政村卫生所的资金来源,可以从集体提留、农民筹集、乡村工副业资助、地方财政补贴以及个人投资等多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行政村卫生所工作人员的报酬,从乡村集体提留、村民统筹、业务收入、国家补助和从事防疫保健劳务费等多种途径中解决。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卫生人员的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疾病控制指标,实行联劳计酬,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九条 行政村卫生所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应分开,财务收支必须建帐。可以自行经营,也可由村公所代管,实行独立核算。集体卫生所的财产、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卫生所的收益分配应提留一定比例的积累,以发展集体卫生事业。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村卫生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有指标,质量有要求,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疫情有报告,收费有凭据,证明有存根,考核有依据,并认真做好统计上报工作。要定期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村卫生所要加强业务管理,各项业务工作必须执行技术操作常规,做到消毒严格,处置合理,保证工作质量。发生差错事故,要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村卫生所要加强药品、器械的管理,药品应从取得合法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入。严禁使用伪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村卫生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医疗卫生服务费可略高于当地收费标准,略高多少由市、县人民政府定。
第二十四条 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村卫生所(室)不需工商登记,免征工商税,医药供应部门凭办所证书按批发价供应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