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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06:1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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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产业化是我国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创新,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集成利用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带动农户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是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主体,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对于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和农民就业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坚持为农民服务的方向,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科技进步为先导,以市场需求为坐标,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创新流通方式,不断拓展产业链条,推动龙头企业集群集聚,完善扶持政策,强化指导服务,增强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全面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坚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尊重企业与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决策权,不搞行政干预;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探索适合不同地区的农业产业化发展途径;坚持机制创新,大力发展龙头企业联结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的组织模式,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
  (三)主要目标。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水平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大型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形成一批相互配套、功能互补、联系紧密的龙头企业集群;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建设一批与龙头企业有效对接的生产基地;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培育一批产品竞争力强、市场占有率高、影响范围广的知名品牌;加强产业链建设,构建一批科技水平高、生产加工能力强、上中下游相互承接的优势产业体系;强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提升辐射带动能力和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二、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四)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强化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开展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粮食生产基地、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等项目建设,切实改善生产设施条件。国家用于农业农村的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予以适当支持。
  (五)推动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发展设施农业和规模养殖,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示范引领作用。深入实施“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支持专业示范村镇建设,为龙头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请“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龙头企业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鼓励龙头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具,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
  (六)实施标准化生产。龙头企业要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投入品登记使用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和可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龙头企业开展粮棉油糖示范基地、园艺作物标准园、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等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产品标准体系,鼓励龙头企业参与相关标准制订,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七)改善加工设施装备条件。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生产加工设备,改造升级贮藏、保鲜、烘干、清选分级、包装等设施装备。对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对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对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产地农产品初加工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扶持。
  (八)统筹协调发展农产品加工。鼓励龙头企业合理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在确保口粮、饲料用粮和种子用粮的前提下,适度发展粮食深加工。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障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的合理用地需求。
  (九)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龙头企业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和开展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节能、节水等项目建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研发和应用餐厨废弃物安全资源化利用技术。加大畜禽粪便集中资源化力度,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中的作用。
  四、创新流通方式,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
  (十)强化市场营销。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参与农产品交易公共信息平台、现代物流中心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立健全农产品营销网络,促进高效畅通安全的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超对接,积极开展直营直供。支持龙头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展示展销活动,促进产销有效对接。规范和降低超市和集贸市场收费,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降低农产品物流成本。铁道、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大宗农产品和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运输。
  (十一)发展新型流通业态。鼓励龙头企业大力发展连锁店、直营店、配送中心和电子商务,研发和应用农产品物联网,推广流通标准化,提高流通效率。支持龙头企业改善农产品贮藏、加工、运输和配送等冷链设施与设备。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承担重要农产品收储业务。探索发展生猪等大宗农产品期货市场。鼓励龙头企业利用农产品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进行风险管理。
  (十二)加强品牌建设。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创建知名品牌,提高企业竞争力。支持龙头企业申报和推介驰名商标、名牌产品、原产地标记、农产品地理标志,并给予适当奖励。整合同区域、同类产品的不同品牌,加强区域品牌的宣传和保护,严厉打击仿冒伪造品牌行为。
  五、推动龙头企业集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十三)培育壮大龙头企业。龙头企业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增强企业发展实力。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龙头企业做好安全审查。
  (十四)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积极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开展物流信息、质量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推动企业集群集聚,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六、加快技术创新,增强农业整体竞争力
  (十五)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合作,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等支持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关键和共性技术研发。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落实自主创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关键技术和核心工艺,开展集成创新。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承担相应创新和推广项目。
  (十六)加强技术推广应用。健全农业技术市场,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龙头企业搭建技术转让和推广应用平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为龙头企业开展技术服务,引导龙头企业为农民开展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服务。各类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将龙头企业作为重要的实施主体。
  (十七)强化人才培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培养一大批具有世界眼光、经营管理水平高、熟悉农业产业政策、热心服务“三农”的新型龙头企业家。鼓励龙头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业务骨干,积极引进高层次人才,并享受当地政府人才引进待遇。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龙头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基地服务人员的培训,组织业务骨干到科研院所学习进修。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龙头企业就业,对符合基层就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等政策。
  七、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致富
  (十八)大力发展订单农业。龙头企业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协商合理的收购价格,确定合同收购底价,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规范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责关系。要加强对订单农业的监管与服务,强化企业与农户的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合同约定。鼓励龙头企业采取承贷承还、信贷担保等方式,缓解生产基地农户资金困难。鼓励龙头企业资助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对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九)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引导龙头企业创办或领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入股龙头企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龙头企业,实现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度融合。鼓励龙头企业采取股份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将加工、销售环节的部分收益让利给农户,共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
  (二十)开展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支持龙头企业围绕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为基地农户积极开展农资供应、农机作业、技术指导、疫病防治、市场信息、产品营销等各类服务。
  (二十一)强化社会责任意识。逐步建立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龙头企业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供应。强化生产全过程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积极稳定农民工就业,大力开展农民工培训,引导企业建立人性化企业文化和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积极参与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龙头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二)扩大农产品出口。积极引导和帮助龙头企业利用普惠制和区域性优惠贸易政策,增强出口农产品的竞争力。加强农产品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为农产品出口提供风险保障。提高通关效率,为农产品出口提供便利。支持龙头企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积极培育出口产品品牌。
  (二十三)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拓宽发展空间。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创新合作方式。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对龙头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所需的国内生产物资和设备,提供通关便利。
  (二十四)完善国际贸易投资服务。切实做好龙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国际农产品贸易投资的法律政策研究,及时发布市场预警信息和投资指南。完善农产品贸易摩擦应诉机制,积极应对各类贸易投资纠纷。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出口检验检疫制度,继续对出口活畜、活禽、水生动物以及免检农产品全额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其他出口农产品减半收取检验检疫费。
  九、狠抓落实,健全农业产业化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五)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观念,把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我国农业农村工作中一件全局性、方向性的大事来抓。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农业产业化工作职能,明确负责农业产业化工作机构,保障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农业产业化部门间协商工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六)落实政策措施。各级财政要多渠道整合和统筹支农资金,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相关资金,切实加大对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倾斜。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结构调整,在各自业务范围内采取授信等多种形式,加大对龙头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产品收购的支持力度。鼓励农业银行等商业性金融机构根据龙头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扩大有效担保物范围,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效满足龙头企业的资金需求。大力发展基于订单农业的信贷、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龙头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缓解龙头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全面清理取消涉及龙头企业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发展环境。
  (二十七)加强指导服务。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主要农产品生产信息收集和发布平台,无偿为龙头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所需信息。发挥龙头企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服务会员和农户。认真总结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增收致富、发展现代农业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宣传农业产业化发展成就,对发展农业产业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潘伟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引起的争议为工伤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较大比重。工伤争议从发生争议的原因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发生的伤残是否属于因工伤残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造成劳动者伤残均无异议,但对劳动者一方的伤残程度存在分歧,由此对劳动者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从争议处理的程序看,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工伤争议的处理,采取先仲裁后诉讼的审理体制,即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关于工伤争议,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文所称“劳动关系”,均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平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为要,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由于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便会围绕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这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时有发生。
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一个难点。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从理论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根据理论上的异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易事。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李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关于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标准值得借鉴。雇员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独立承包人则是自我雇用的人。在19世纪,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不仅可以指使他人应该做什么而且可以命令应该怎么做时,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员;但雇主委托独立承包人工作时,则无权过问其行事方式。这时的法院是用“控制标准”来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日趋专门化,许多雇主实际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员按什么方式工作,仅凭这一标准显然已不能进行正确判断。20世纪中叶,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提出了另一个标准,他认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独立承包人的工作虽然也是为该业务做的,但只不过是其附属部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被称为“组织标准”。例如,医院如没有护士便不能称为医院,因此护士是医院的组成部分;而出租车司机相对于乘客而言则只能是独立承包人。“组织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对何为“组成部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定义,因此仅以该标准仍很难进行正确判断。目前,英国法院的做法已不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标准,而是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控制和组织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标准问题上,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在理论上应采取综合评判的标准。综合评判,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二是组织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另一方作为某一组织生存所必须的业务;三是工具因素。看劳动者一方从事工作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的归属,如工具属劳动者,往往属劳务关系;四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往往属劳动关系;五是报酬因素。如报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给劳动者,往往是劳动关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为劳动关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往往为劳动关系。
其二,在法律上应采取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这里所谓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可见,对于一般的民事雇用关系(如家庭雇用保姆)等,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外,如单位一方属于非法用人主体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与被雇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这两种情况中,如劳动者一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综合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该服装企业与受伤民工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某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权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无异议。然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究竟由谁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认定结论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却值得探讨。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具体而言,是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函复),在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如双方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委托认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同时,如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有两方面的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必须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的实行不无关系。假如不实行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工伤残的相关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显然无须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工伤认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伤认定不像劳动能力鉴定那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将工伤认定的职能专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3、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委托认定结论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答案也应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声请的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劳动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依行政管理相对人声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显然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同。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受托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即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这种受托行为,应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所吸收,两者不应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不应另生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有关允许当事人对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且出现了一些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允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仅是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权利,不仅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处于或然状态,而且何时提起也是个未知数。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民事诉讼,而是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有可能出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基于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
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致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伤残等级成为劳动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决定因素。确定伤残等级的方式是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谁是有权鉴定机构,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未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二是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问题引起争议而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委托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无权擅自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从实践中看,在上述两种情况,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一般均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对谁是有权鉴定机构没有异议。三是在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往往会出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对于法院的这种委托行为,究竟应如何看待呢?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为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理应有权选择鉴定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受一定限制,只能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宜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这些不同意见,已在实践有所反映,甚至出现了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某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另行委托县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的案例。
我们认为,就工伤争议案件而言,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事实上,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原政务院1951年公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该“残废审查委员会”即为后来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今年4月颁布、将于明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因此,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8.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有适当比例。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照年度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和预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临街建筑的排水系统出口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侧方向。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含退红线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得设置用户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让原则和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在各类施工中,如遇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养护、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下列防护范围内不得埋设电杆、植树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敷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再生水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开雨、污水井盖,确需实施上述作业的,应当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的车辆和机具进行管理或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户排水设施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验收合格的;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己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对水量、水质进行在线检测的装置,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己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不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二)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三)未按规范要求建设、清理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