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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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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已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7)高检会(三)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审判时,发现该被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在判决的同时,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妥否,请批示。
1991年11月19日


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跨乡(镇)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寄养、寄读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口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房管、建设、民政、交通、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公开、便民、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下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请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十日内,申请领取《暂住证》。
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不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进行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在单位内部或者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成建制单位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在单位内部、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居住的非成建制暂住人口,由单位、个体经营户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第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持下列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暂住地合法居住处所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的,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审验证。
在居(村)民家中居住的暂住人口,应当提交户主的《户口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暂住人口,立即予以暂住登记或者发给《暂住证》。
第十条 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暂住的劳改、劳教、少教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到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申报注销,缴回《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持《暂住证》到原暂住地和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于解雇暂住人口三日内,向暂住人口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的,应当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居住;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婚姻证明的男女同居;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居住;
(五)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
(六)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依法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及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进行总量调控。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给《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暂住人口领取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此证件的不予以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经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暂住人口,不得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业主)、居(村)民委员会、房屋出租户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一条 流入本市的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公安部门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暂住人口法制教育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暂住人口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查线索的;
(四)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暂住人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义务申办单位(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证件,给予警告,并对行为人按照收缴证件数每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报告,处以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