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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时间:2024-07-06 23: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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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5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91%,2010年10月21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25日发行结束,10月27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0月2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人[2001]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监察局、各直
属单位:

10月17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江西省南昌市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舞弊现象
曝光后,国务院领导就此事件作了重要批示。局党组非常重视,多次开会研究,我局已派
人参加人事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赶赴江西进行调查。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加强执业药
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
想为指导,从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从改革、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高药品监督
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为了维护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针对江西省执业药师资
格考试舞弊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从此事件中汲取教训,充分认识这起事件的严重性。
要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和思想作风建设,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要
增强责任感,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服务意识,严格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真正做到
恪尽职守,守土有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今年的工作任务,按照我局的职能,
对执业药师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就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01年底以前报送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予以严
肃处理,以维护执法监督部门的权威性和良好形象。

四、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
加强执业药师专家队伍建设,增强保密观念。加强试题库建设,严把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关。
加强执业药师考前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及考前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执业药师
考前培训乱办班、乱出辅导材料、乱收费的混乱现象,严格规范考前培训、辅导材料的编
写和使用,对于问题严重的考前培训机构取消其考前培训资格。进一步规范考前培训工作,
确保培训工作质量。

五、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和规范注册管理工作,
严格注册工作程序,加大注册前资格审查及注册准入后的动态监管力度,对执业药师的执
业行为进行检查。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决不能让不符合执业药师条件的人员进入执业药
师队伍。

六、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已批准的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及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充分发挥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的作用。加强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资格审查工作。凡未申报执业药师培训中
心的部门,须于2001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申报及资格审查工作,以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
育项目的组织实施,增强执业药师的职业道德观念,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
执业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起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进口酒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准运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酒类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八)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车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
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当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市(地级,下同)以上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进口酒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
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进口酒批发。除国家规定的进口酒经营部门和县以上的酒类专营公司外,其他经济组织不得从事进口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零售业务的,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进入国内市场,由持有特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运销省外,需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严禁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酒类执法检查时,要有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必须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本省开展酒类咨询、展销、促销、中介、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必须经开展活动所在地市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或吊销其许可证或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无淮运证运输或者托运进口酒出省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已办理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准运证并处以该批酒价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无证企业依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