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出字〔2009〕331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快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步伐,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新出产业〔2009〕298号)和《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出政发〔2009〕5号)精神,结合音像(电子)出版业的发展实际,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和“三个一批”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关于转企改制要求
  1.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上报体制改革方案,在2010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其所属图书出版单位已确定为第一批转制的,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同期完成转制工作)。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须按照《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新出字〔2009〕1号)的基本要求,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注销事业法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工作。对未能按时完成转制任务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一律停办注销。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及上报、审批程序参照图书出版社进行。
  4.已转企改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二、关于“三个一批”方案
  1.做强做优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音像(电子)企业进行重点培育,在上市融资、出版资源配置、重点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和倾斜,力争在3年内,培育5至8家大型音像(电子)集团公司。
  (1)重点支持组建2至3家以音乐为主业,集音乐创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及歌手演艺等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2)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以影视类、百科类为主业,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等业务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3)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教育音像集团公司,通过整合国内教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4)重点支持组建一家电子出版集团公司,通过开发、整合电子和网络出版数据库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同时,重点支持20家导向正确、主业突出、特色鲜明、实力雄厚、管理规范、运行高效、核心竞争力强的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20家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专职人员在30人以上。
  (2)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000万元。
  (3)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年原创国产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不少于50种。
  (5)近3年来没有违规记录。
  (6)对在承担国家重大出版项目、获得国家级奖项较多、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符合上述条件的20家企业,力争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亿元。
  2.整合重组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将音像(电子)出版体制改革同出版资源整合、产业结构优化及产业布局调整、总量压缩结合起来,通过宏观调控手段,积极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先行整合,组建专业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跨媒体、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组建综合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以多种方式并入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等文化企业集团;积极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政策许可领域、范围参与音像(电子)出版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或重组。
  (1)对于净资产和销售收入均低于300万元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原则上不再保留,要与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出版、影视、文化演艺集团公司进行整合。
  (2)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多家独立法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建议在部门内进行整合,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家,或整合成立专业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
  (3)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独立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社的,建议音像(电子)出版社与图书出版社进行合并,可保留音像(电子)出版社副牌。
  (4)鼓励和支持地方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所属的音像(电子)出版社并入当地出版集团、报刊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文化演艺集团或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
  3.停办退出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1)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发展难以为继的,停办退出。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守诚信,盗用他人版权有不良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停办退出。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制或不愿意继续办下去的,停办退出。
  (4)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年检中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注销:①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电子)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电子出版社需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②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音像出版社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电子出版社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③有正常的出版业务,两年内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必须达到10种(含)以上。
  (5)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出版许可证:①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④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的。⑤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⑥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三、关于组织领导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文化体制改革办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具体协调工作。
  2.各主管和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转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予以注销,遗留问题由其主管主办单位自行解决。
  3.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的精神,加紧制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地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1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2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

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为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制定本基本规范。
一、政企分开与法人治理结构
(一)政企分开。政府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者职能,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明确政府与企业的责任。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政府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级别,也不再比照党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确定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待遇,实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办法。
(四)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位于城市的企业,要逐步把所办的学校、医院和其他社会服务机构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所需费用可在一定期限内由企业和政府共同承担,并逐步过渡到由政府承担,有些可以转为企业化经营。独立工矿区也要努力创造条件,实现社会服务机构与企业分离。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这项工作。
(五)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务院授权,地方管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
政府与被授权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以下统称被授权企业)签订授权经营协议,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被授权企业应当有健全的资产管理、股权代表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审计和监督管理制度,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并承担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实行股份制改造。除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逐步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七)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依照《公司法》明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并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对重大问题统一决策和选聘经营者的作用,建立集体决策及可追溯个人责任的董事会议事制度。董事会中可设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董事会与经理层要减少交叉任职,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不得由一人兼任。
(八)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派出,监事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的国有股东代表半数以上应由不在企业内部任职的人员担任。
(九)建立母子公司体制。企业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母公司对子公司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应依法改制,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大型企业内部管理层次要科学、合理,除极少数特大型企业集团外,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结构一般应在三个层次以内。
二、发展战略
(十)加强发展战略研究。企业应了解经济全球化及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切实把握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本行业关键技术的发展方向、企业主导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地位和变化趋势,全面分析、掌握自身及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
(十一)确定科学合理的战略目标。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将研究发展战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发展战略。发展战略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主业的发展、核心业务能力的培育和整体优势的发挥,有利于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形成本企业的竞争优势,并根据市场的变化适时调整。
(十二)做好重大决策的可行性研究。投资项目必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科研机构、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参与评估、论证。严禁在国家明令禁止的投资领域内上项目,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十三)建立重大决策的责任制度。对于重大投融资项目(包括兼并收购企业),公司制企业由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并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其他企业由经理(厂长)会议等形式集体决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必须对所作出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名确认。对于违反法律、国家产业政策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决策,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技术创新
(十四)企业要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切实把技术创新作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关键措施。以市场为导向,从企业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技术创新的方向、目标和规划。引进技术应注重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并做到消化吸收。积极实行“产、学、研”相结合的研究开发方式,跟踪国际上技术的最新发展动态,加快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
(十五)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中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必须建立技术中心,并达到《关于印发<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国经贸技术[1998]849号)规定的要求。其他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及其人员、装备、经费等也要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十六)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增加研究开发费用。通过技术创新,属于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企业应逐步掌握核心技术,占领技术制高点;属于传统产业的企业要拥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和技术。
(十七)加强科技人员队伍建设。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形式吸引优秀科技人才,关键技术人才的引进不受地域、国别的限制。对科技人员可实行项目成果奖、新产品新增利润提成、技术折价入股或实行股票期权等分配办法。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产品更新换代的要求,对科技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大专院校联合培训,不断更新科技人员的知识。
(十八)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围绕增加品种,改进质量。防治污染、提高效益和扩大出口进行技术改造,大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工艺水平。技术改造项目资本金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项目资金兴建非生产性设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实行责任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工期责任必须落实到人。
(十九)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密切跟踪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产品开发、设计、制造以及物资采购、市场营销过程中,应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运用企业资源计划(ERP)等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企业内部管理的信息化。同时,应借助网络技术实现商务信息的传输与共享,探索电子商务等新的贸易方式。
四、劳动、人事、分配制度
(二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各项工作,完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二十一)改革用工制度。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完善定员定额,优化劳动组织结构;科学设置工作岗位、测定岗位工作量、确定用工人数,实行定岗定员,减员增效,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实行全员竞争上岗制度,经培训仍未能竞争上岗的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形成职工能进能出的机制。
(二十二)改革人事制度,按照精干、高效原则设置各类管理岗位和管理人员职数,精简职能部门,减少管理层次。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内部各级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公开竞聘、择优聘用、定期考核,并实行任期制,不称职的必须及时从管理岗位上调整下来,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的机制。
(二十三)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岗位工资标准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效益下降时相应降低岗位工资标准。调整职工收入分配结构,工资收入与企业效益和职工实际贡献挂钩,形成收入能增能减的机制。
实行职工工资收入银行个人账户制度,委托银行代受全部工资收入,严禁违规违纪发放工资外收入,提高工资收入分配的透明度。
(二十四)改革住房分配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加快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逐步实现住房供应商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十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劳动标准,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保证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可与工会就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事项通过民主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二十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各项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计入成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与原企业分离,由社区管理。
(二十七)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薪酬必须与其职责、贡献挂钩。监督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以试行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五、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
(二十八)做好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健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种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准确计量验收各项原材料、能源,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统计各项指标,建立跟踪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核算体系。
(二十九)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指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下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划分、分摊原则,制订适合于本企业的费用划分标准、费用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成本之间的分摊方法、费用分摊期限。合理划分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期间费用与产品成本的界限、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与可以分摊计入期间费用或产品成本的费用界限、费用与支出的界限等。
(三十)合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固定资产划分原则,制订具体的固定资产标准和目标,作为核算的依据。根据所列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估计各项固定资产的预计可使用年限,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各方面情况,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作为企业计提折旧的依据。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不得不提或少提折旧。
(三十一)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核算利息支出。企业购建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的,计入财务费用。已经完工的在建工程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不得利用拖延办理竣工决算的办法将应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非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项借款利息支出,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必须全部计入财务费用。
(三十二)按规定预提和摊销费用。预提费用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或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递延资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并制定严格的摊销计划,分期进行处理。
(三十三)按规定计提和处理资产损失。企业应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的资产损失预计方法,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除按规定应由有关责任人员承担的以外,应当制订内部的具体审批程序,在年度终了前,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批准后进行处理。
(三十四)开展目标成本管理。依据产品的市场价格、目标利润和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等确定目标成本,把目标成本分解到产品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目标责任落实到人,严格考核成本指标,奖罚兑现。对于有市场需求、实际成本高于市场价格的产品必须制定措施,限期达到降低成本的目标。
(三十五)推行比质比价采购。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的采购必须严格执行《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令第9号)。结合实际制订和完善本企业物资采购的具体规章制度,对物资采购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做到决策透明、权利制衡、比质比价,对损公肥私行为要从严惩处。
(三十六)大力节能降耗。淘汰原材料、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装备,大力采用先进技术改造现有生产工艺和装备,降低原材料、能源消耗,杜绝跑、冒、滴、漏等各种浪费现象。
(三十七)降低企业管理费用。从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差旅费的开支必须公布标准、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的开支必须控制在财政部发布的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以内,并向职代会报告支出情况。企业亏损或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医药费期间,不得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六、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三十八)加强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建立健全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充分发挥企业内部结算中心的功能,对内部各单位实行统一结算。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统一归口管理,取消内部各单位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杜绝资金账外循环现象。
(三十九)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偿还到期银行贷款。预算内资金支出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制,限额以上资金支出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制。严格现金收支管理,现金出纳与会计记账人员必须分设。
(四十)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企业对外担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有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和信用程度。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强令企业对外担保。
(四十一)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合理地确认和计量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等。企业只能设一套会计账簿进行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十二)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填报时间、报送单位、复核制度、责任制度等建立全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根据需要,合理选择、设置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内部报表,多种经营的企业还应对其他业务设置相关的报表进行专门反映。
(四十二)加强财务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提供给报表使用者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必须向注册会计师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或文件,不得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正常业务。
(四十四)加强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 1162号)进行招标。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质量管理
(四十五)明确质量发展目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 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 24号)有关规定。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把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制定积极可行的质量发展目标,实施名牌战略。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瞄准世界先进水平,开发生产高质量、高档次的名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
(四十六)开展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提倡企业开展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大力开展对职工的质量意识教育,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行“零缺陷”和可靠性管理。经理(厂长)是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要建立健全各级质量责任制,严格实行质量否决制度。
(四十七)加强标准化和计量检测工作。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无标准或不按标准生产。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认证的规定。享受国家贴息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的产品,引进设备、技术和利用外资生产的一般工业产品,质量水平不得低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计量检测体系,完善计量检测手段,严格对计量设备进行定期检定,实施生产全过程的计量检测。
(四十八)搞好产品开发过程的质量控制。通过有效的制度和健全的机构,用科学的市场调研方法,了解用户对产品质量、性能、款式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将信息反馈到产品开发设计等部门,按用户要求改进产品设计。
(四十九)强化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确保生产设备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严格执行生产工艺纪律。加强现场管理,做到设备良好、物流合理、信息准确、环境整洁。
(五十)强化质量检验。建立健全质量检验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原材料和外购件入厂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严格生产加工过程质量检验,不合格品不得进入下道工序。严格产成品入库和出厂检验,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五十一)建立健全售后服务质量体系。执行售后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严格执行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制度。充实售后服务人员队伍,建立健全售后服务网络,忠实履行对用户的各项承诺,及时为用户提供技术咨询、安装调试和维修服务。
八、营销管理
(五十二)面向市场制定营销战略。认真进行市场调查和市场预测,了解用户需求,进行市场细分,选准目标市场,明确市场定位,制定切实可行的营销策略。具有产品出口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强国际市场营销研究,大力开拓国际市场。企业应当通过改进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提高服务水平等措施和采取合法的促销手段提高市场占有率。营销行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
(五十三)加强营销机构和营销队伍建设。大型企业应当强化研究市场、开拓市场的职能,建立健全营销网络,积极采用连锁经营、代理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开拓销售渠道,提高物流效率。培养高素质营销人才,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工资收入和有关销售费用与产品销售额和货款回笼额挂钩的办法。
(五十四)加强资信管理。企业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守合同,讲信用,按期交货,不拖欠货款。及时了解和掌握用户资信状况,建立用户资信档案。
(五十五)加强货款回收管理。严格按合同和订单组织生产和销售,杜绝无合同或不按合同发货。企业应当实行货款两清或不见款不发货。对市场没有销路的产品必须停止生产;对销售不畅或货款回笼差的产品必须限产;对资信下降的用户应及时采取减少发货、实行担保和加强货款催收等措施;对资信差、长期拖欠货款的用户停止发货。
九、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五十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经理(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严格考核与奖惩。
(五十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建成后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十八)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防止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五十九)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的职工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十)依法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稳定运行,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环保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地区,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企业在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时,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六十一)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施。企业在建设项目中,严禁采用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和使用清洁能源,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大中型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应努力贯彻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提倡企业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六十二)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明确决策、生产、运输等各环节的环保责任人,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污染防治工作,把企业污染治理任务与责任人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
十、职工培训
(六十三)大力开展经营管理者培训。企业应加强对经营管理者管理知识培训,掌握现代管理及相关知识,提高经营管理者的素质。
(六十四)加强职工培训。对新招或转岗的职工必须先培训,后上岗。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计算机知识的培训,加快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养,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和专业技能。进行企业文化的培训教育,塑造现代企业的良好形象。
十一、加强党的建设
(六十五)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党的组织,切实加强企业党的建设,不断改进企业党组织的工作内容和活动方式,进一步探索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途径和方法。
(六十六)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发展企业文化,开展创建文明企业、文明班组和争当文明职工活动,树立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奉献社会的良好职业道德和职业风尚,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十七)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和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制度。工会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和途径,组织职工广泛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
十二、组织实施
(六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地方管理的企业,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中央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其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地方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其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由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地方政府审批。
(六十九)认真贯彻落实。重点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企业,应对照本规范查找不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改进,尽快达到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其他企业也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范,努力达到各项要求。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本规范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工业企业,其他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参照执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建立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筹集、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和鼓励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积极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实际出发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引进人才、资金及旅游商品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项目。组织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发加工具有海南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第九条 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取税费。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设定旅游收费项目。禁止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有权拒绝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建设国家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产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生态、体育、文化、会展、医疗保健旅游等旅游产品,创建旅游项目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旅游项目品牌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预订服务网络。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开展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本省旅游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在本省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项目。

  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省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及事后备案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重要旅游城市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地设立旅游服务机构或者设施,为外地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及散客提供旅游咨询与服务。

  第十七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旅游团体,实行15日内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面向市场,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消费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域开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在旅游区内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采石、采矿、挖沙、葬坟,违反规定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车船公司(或者车船业主)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安全、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对依法需要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旅游企业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该企业具备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车船;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六)制售伪劣假冒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实行等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质量保证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的数额。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该旅行社所有。质量保证金由负责管理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只能用于赔偿该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每年至少结算、公布一次,超过应当缴纳数额的部分应当及时全额清退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返还给旅行社。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保证金损失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八)违约责任。

  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自主经营,为旅行社或者散客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给该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如实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佣金支付份额由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与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车船公司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车船公司的营运资质等级和车辆、船舶的营运等级,统一印制标识。

  车船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或者船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公司的车船,应当与车船公司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租金应当包含驾驶人员的劳务报酬。旅行社不得租用车船公司以外的车船从事旅游运输活动。

  未经车船公司委派,旅游车辆或者船舶的业主、驾驶员不得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本省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管理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高档旅游纪念品和工艺品等贵重旅游商品,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船驾驶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带导游证。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必须在旅游区(点)经营单位从业,从事讲解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第五十一条 车船公司的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运输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五十二条 旅游企业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旅游内容;

  (四)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七)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营业务设立分会。

  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会员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协助执行,保障会员依法经营,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经营公约,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协调指导会员的经营活动,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旅游市场秩序;

  (三)组织会员参与旅游促销和宣传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引导会员联合开发旅游市场;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加强旅游服务的质量管理,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五)开展旅游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收集旅游信息资料,为会员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向政府提出发展、规范旅游产业的建议和意见;

  (六)表扬和奖励业绩优秀、有突出贡献的会员,推广和交流会员创造的新经验,对会员违法违规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处理,向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从事部分协调、培训、资格评定、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调解处理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受理投诉。

  第四节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 人,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游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应当进行年检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公告;拒不整改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旅游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举报、投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旅游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投诉的,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以告知投诉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依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判旅游纠纷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宣传品,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其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给受聘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省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的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导游服务费或者驾驶人员劳务费列入经营成本,构成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索取回扣论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者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进行旅游服务活动时未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驾驶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依法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注销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七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结算、公布质量保证金或者清退超过应缴数额部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歧视、刁难、阻碍外省市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或者不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违法实施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