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4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下浮比例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5%以内。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 第四章 购买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在肇庆市城区范围内连续工作和居住5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未婚、离婚等的单身人士不能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原租住公房或原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退房协议。不签订退房协议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或暂住证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审批表》和相关资料。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购买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夫妻双方还需出具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连续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证明材料。



(二)住房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六章 价格管理及付款方式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将建设成本、相关费用报有定价权的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按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面积,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贷款时间和金额由提供贷款的银行最后核准。



第七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划拨土地;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再到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其他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政府可优先回购;市(区)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备案关;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 镇(办)或居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初审等工作,出具具体意见。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购房人限期退还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后,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镇(办)和居委会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和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端州区、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县(市)和肇庆高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5]15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部分机构的通知》(甘政发〔2005〕36号)精神,组建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全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有关煤炭安全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煤炭安全监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对省属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产煤市(州)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在实施煤矿安全应急救援时,受省政府委托对全省煤矿救护队伍实行统一指挥调度。
(三)负责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并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煤炭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
(四)负责省级煤炭安全监控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和信息收集、分析与发布工作;组织与全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管理和培训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全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费用和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省属煤矿企业集中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六)负责监督市(州)、县(区、市)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管理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制定全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发展规划;负责原煤炭局直属企业的改革、改制及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八)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煤管局内设四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机关党委)
承担文秘、机要、保密、档案、信访、联络、会议组织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党的建设、组织人事、宣传与培训、财务、资产管理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二)监督管理一处
负责省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查处省属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监督省属煤矿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管理及使用。
(三)监督管理二处
指导产煤市(州)煤炭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参与地方国有、乡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应急救援;依法监督检查地方国有、乡镇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缴纳、管理与使用;监督市(州)、县(区、市)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四)综合管理处
制定有关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文件和全省煤炭安全发展规划,并组织开展煤炭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审验和管理工作;负责直属企业的改革、改制及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煤管局机关行政编制2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工程师1名;处级领导职务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核定。
另核定后勤事业编制5名。
四、其他事项
成立甘肃省煤矿安全监督控制调度网络中心(简称安全监控网络中心),为局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建制。主要职责是:负责省级煤炭安全监控网络建设、运行与管理;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息调度制度;负责对省属煤矿企业和各市(州)、县(区、市)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实行24小时监控;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伤亡事故统计与分析;定期组织召开调度例会。核定事业编制5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1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强州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州最高科学技术奖、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在州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空缺)。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四)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 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 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州外公民、组织:
  (一)同本州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本州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州与其他国家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对外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七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州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5万元。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奖金数额为:4万元。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单项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23日颁发的《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州府发〔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