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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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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五”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全国消防工作取得明显进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全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明显提高,重特大火灾事故多发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是,当前消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消防工作重视不够,公民消防安全素质仍然不高,全社会消防安全基础仍然薄弱,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为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着力整治各种火灾隐患,全面加强城乡消防工作,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工作原则。坚持协调发展,有效统筹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城乡统筹,大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依法治火,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坚持预防为主,不断改善城乡防火安全条件;坚持科技先行,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升防火、灭火和救援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工作目标。到2010年,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体系,基本实现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基本形成覆盖城乡的专业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显著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明显提高,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
  (四)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增加财政投入,认真组织实施。要切实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五)切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以及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者移送、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教育、民政、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
  (六)依法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和巡查,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加强对本单位员工尤其是流动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要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鼓励发展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居委会、村委会要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加强公共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
  (八)切实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对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要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九)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抓紧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十)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公安消防队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进一步加强公安消防队力量特别是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十一)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要改进消防宣传教育形式,普及消防法律法规,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增强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科技、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单位要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科普、普法、就业教育工作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要在乡村、社区、办公区等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十二)认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有关行业、单位要大力加强对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设计、施工、检查维护、操作人员,以及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岗位作业人员、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成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十三)切实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公安消防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认真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公民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要切实承担起依法维护相关人员消防安全权益的责任。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要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公民火灾危险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方法。
  四、整治重点环节,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
  (十四)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在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要严格落实重点场所和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
  (十五)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应制订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十六)严格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消防产品市场整顿和规范的力度。严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未取得市场准入证书的消防产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要建立全国消防产品信息库,定期发布消防产品市场准入信息和质量信息。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不合格消防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十七)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对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立案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当地人民政府要明确整改责任,责令限期整改。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整改完毕的,上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整改责任并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要直接挂牌督办,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及时报请本行业或本系统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
  五、建立健全考评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公安消防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对各地区消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十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
                          二○○六年五月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2009年党建工作要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2009年党建工作要点

国中医药机党办〔2009〕1号
(2009年3月18日)


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开局年,也是在国际国内发展环境变化中努力推进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的落实年。2009年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以继续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重点,全面推进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努力增强各级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为确保党组中心任务和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本部门本单位和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
一、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党员干部,提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素质和能力
1、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宣传、教育为理论武装工作的重点,继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结合总结改革开放30年和新中国成立60年的成功经验,帮助党员干部进一步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精髓,进一步明确科学发展要求、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增强科学发展信心。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意见》要求,推动和促进各单位领导班子中心组在理论武装工作中发挥“龙头”作用。进一步丰富和创新理论武装的载体,增强理论学习的效果。
2、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各级党组织要继续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工作,按照“四明确一承诺”的要求,强化责任、重在落实,加强督查、兑现承诺,务求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真正成为群众满意工程。要把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保中央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重大任务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和党组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坚定信心和决心,主动谋划对策,积极应对挑战。
3、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抓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的学习,以弘扬抗震救灾精神、北京奥运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为重点,进一步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时代精神。以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为主题,深化和拓展思想教育内容,深入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改革开放教育、形势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的主旋律。
4、继续抓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精神、全国党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适应科学发展要求和干部成长需要的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计划。争取党政领导对干部脱产进修培训工作的支持,提前安排好有关干部的工作,确保他们按时参加培训。
二、以“三项建设”为载体扎实推进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党建工作保障和服务作用
5、用“三项建设”为党群工作注入活力。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单位)和和谐团队建设工作,切实加强对“三项建设”的组织领导,党政一把手负总责,有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这项工作,并责成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按照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三项建设”工作方案,认认真真抓落实。要切实增强“三项建设”意识,积极运用“三项建设”的重要工作平台,把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和活动等与“三项建设”工作统筹规划,有机结合,合理安排,扎实推进,为业务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
6、自主开展好“五个日常五个一”工作。党支部书记要切实提高抓好党建工作的意识和能力,结合“三会一课”等党内基本工作制度,继续创造性地自主开展好“五个日常五个一”(即理论学习、维护稳定、组织发展、党费收缴、廉政建设和一次办班、一次党课、一次活动、一次生活会、一次民主评议)的基层组织工作。继续推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支部(总支)书记理论学习责任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职领导干部自学制度》和年度理论学习量化考核工作,并纳入年终干部年度考核指标。通过开展日常工作,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工作和离退休党员服务工作。探索建立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认真抓好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的关怀、帮扶工作。
7、加强对党的建设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紧密结合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新形势新任务,加强对党建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不断深化对党建工作规律性的认识,按照服务科学发展的要求,积极更新党建工作理念,改进党建工作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式,完善党建工作体制机制,努力解决党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党建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基层服务。
三、加强作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
8、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继续全面加强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建设,领导干部要加强党性修养,牢记党的宗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增强纪律观念,着力树立正确政绩观、利益观,身体力行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勤政为民、恪尽职守、清正廉洁。
9、促进机关转变作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深入基层,服务群众,引导党员干部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关注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下职工群众生产、生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促进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严格控制公用经费支出,降低行政成本,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在建设节约型政府中做出表率。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改进会风文风。
10、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把“创争”活动作为局机关党建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重要载体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动员广大党员干部积极参与。直属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展“创建文明单位、争做群众满意职工”。及时宣传、推广“创争”活动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创争”活动不断提高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水平。
四、认真贯彻执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加强制度建设
11、抓好制度落实。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经验总结和交流。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和党员行政领导干部抓党建工作的责任,坚持和完善各级党组织书记带头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的党建工作格局。认真执行“三重一大(即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及时学习贯彻全国机关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适时举办培训研讨班。
1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认真总结和运用在抗震救灾、服务奥运等重大任务中基层组织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经验,指导基层党组织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中提高学习能力、教育能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强化学习功能,激发组织活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员发展、教育、管理工作,强化党员权利义务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党员意识、主体意识、民主意识,提高议事能力。深入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积极探索扩大基层党内民主的多种实现形式。
13、加强党务干部队伍建设。努力把政治上强、有能力、有水平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党务干部队伍中来。加强党务干部培训,提高党务干部的整体素质,提高抓党建、带队伍、促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关心党务干部工作和生活,热情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14、深化党风廉政教育。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把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党章,做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大力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督促领导干部自觉做到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廉洁从业。
15、深入推动《工作规划》的贯彻落实。认真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加强组织协调,按照任务分工,全面推进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方面的工作。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紧紧抓住责任分解、考核、追究三个关键环节,明确责任分工,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把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市场机制、强化监管惩处结合起来,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16、加强监督和行风建设,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加强对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等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完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对重点部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权力行使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格依纪依法办案。
六、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挥民主党派作用,支持群众组织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工作
17、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增强班子合力、提高决策能力为重点,抓好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指导和组织开好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不断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加强维护稳定和创建平安工作中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党员干部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把开展广泛的形势政策教育与面对面的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结合起来,做好理顺情绪、平衡心理、化解矛盾的工作,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亲和力和感召力。加强和改进舆情信息工作,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
18、做好统战群众工作。加强统战工作,切实尊重和发挥民主党派、民主人士的作用。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加强对群众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工会十五大、共青团十六大、妇女十大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团体在群众工作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好参加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大会、阅兵、群众游行等重大活动的有关工作,各级党组织和工青妇组织要统筹协调,结合单位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生动活泼的庆祝活动,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爱国热情。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和

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统一的文书格式,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九条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