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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钱贵

时间:2024-07-06 12: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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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钱贵


  一、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基础
  (一) 经济学视野中的管理层收购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特点和优势,但同时也是缺陷所在,其在实现经营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代理成本的问题。“所有者和经营者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两者之间因存在投资收益最大化的不同追求而存在客观的潜在利益冲突。”所有者必须通过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管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经营者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则往往要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为代价。上市公司很多股份都在上市流通,资产的所有者为分散的股东,集团经理人仅仅是代理人,代表股东进行生产经营决策。股东由于分散,普遍具有“搭便车”的心理,且由于知识的局限性,他们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甚了解,此时就会导致经营者只顾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股东利益。有学者研究得出,“与不参与管理的股东共同享有股权的经理并不能以实现公司最大价值的精神经营公司,相比之下,在公司由唯一所有者兼经理决策以及在外界股东的监督成本为零的假想世界中,却都会以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精神进行经营。”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MBO使得企业的经营者同时成为所有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产权激励理论认为,与资本所有者相比,经营者的才能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作为企业未来决策走向的制定者,企业家管理者才能的高低和发挥程度对企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熊•彼特的创新理论,企业家是那些具有冒险意识、担当着创新责任的人,能在经营管理中成功地引入新产品,能看到潜在市场和潜在利润之所在,并能创造性的做出科学决策。”产权激励理论的中心问题就是如何激励企业家的创造性。由于企业家才能是一种人力资本,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主动性,其所有者完全控制人力资本的开发和利用,故若企业家并未发挥其人力资本优势以创造相应经济价值时,企业将会受到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激励,使人力资本的拥有者站在自利的角度上来决定其人力资本的投入的强度等。MBO通过使管理者拥有一定股权成为企业所有者,可解决对管理者的长效激励问题,同时也是实现其企业家才能最大化的最有效的路径选择。
  以上是对管理层收购合理性的理论假想。其在实践中是否能够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呢?事实上大部分的实证研究都表明,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的经营绩效明显提高,可为股东创造溢价收入,而且这种收益的持续性很强。有学者研究后发现,实施管理层收购后企业利润或税前利润等财务指标相对于同产业内其他企业有明显增长。存货和应收账款周转期的缩短都证明了流动资产的管理水平的提高。对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都表明,管理层收购对于有效整合企业、降低企业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营绩效、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管理层收购的法学考量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MBO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收购行为,只不过传统的公司收购行为多是发生在企业与外部收购者之间,因此,MBO的出现,会否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造成冲击?相应的法律应当适时的调整还是予以排斥呢?“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管理层收购实际上是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的一种叛逆。这种叛逆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股份公司两权分离原则的背离,一是对股份公司追求股份上市交易目标的叛逆。”
  依据传统公司法理念,现代企业制度追求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即股东通过委托代理授权管理者享有对企业的经营权,而股东则享有对管理者的监督权限,或是设立独立的监督部门实施监督,从而达到权力制衡。而管理层收购则是对传统公司法这一理念的背离,其最基本的核心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主体的统一,我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权分离制度所带来的治理成本偏高一直存在,因为企业所有者必须精心设计治理结构以对经营者进行监督,防止经营者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或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利于公司和所有者的决定。在传统的两权分离制度下,经营者不占公司股权,不享利润分配,却要时刻尽最大努力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最大限度实现股东利益,这可能损害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可能会使用各种手段避免其义务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无论再怎样精细的法律规定都无法克服的,相反会加速代理成本的增加。管理层收购就能有效的降低过度分权下的治理成本过高的问题。在两权合一的治理结构下,由于管理者有了一定的股份,能够分享到企业利润的分配,因此必定会自觉进行自我约束,从而降低监督治理成本,同时由于其拥有公司股权,与股东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其会为追求两者一致利益行事,减少了损害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同样降低了公司治理成本,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因此,管理层收购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传统公司法中治理结构失灵的问题。管理层收购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另一个叛逆表现在其追求的是股份公司退市,是一种主动的退市,而非因受处罚等原因造成的被动退市。股份公司一般都是追求股份的上市交易,通过在二级市场公开发行股票而成为公众公司,从而实现融资目的以及获得公司治理的市场激励与约束机制。而管理层收购却相反,通过购回发行在外的股票以实现企业的私人所有,即转为非上市公司。“从理论上讲,股票市场不仅需要完善的进入机制,也需要健全的退出机制,只有进入机制没有退出机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市场代表着理性合作和共存的结果,每一种合作都是短暂的,一旦交易结束,它便完成了。”上市公司要履行非常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及运作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相对来说其运营和治理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伴随的风险也同样增大,同时还会面临敌意收购的危险,因此为了防范此种种风险,上市公司可能会选择主动退市,但是我国的退市机制非常的不健全,管理层收购的出现,为上市公司提供了退市机制,其通过使上市公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而下市,或者下市调整后重新上市,确保公司以最小的成本退出证券市场,因此管理层收购对股份制公司追求上市交易的叛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制度实践——一个关于中西方的比较
  (一)来自西方的制度安排
  作为飘洋过海的舶来品,MBO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具体环境呢?西方国家有关于此的相关制度安排才是MBO的应有之义。只有在知道了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MBO才可能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运用到企业的改革中来。
  关于西方国家的MBO,本文将以美国物流公司EGL的收购案例来完整呈现MBO的过程。EGL公司成立于1984年,最初只是德州的一个小公司,在CEO克瑞恩的努力下,EGL成长为世界500强企业并成为最大的物流企业之一。公司经过一系列兼并收购之后逐渐壮大,公司收入连年增长,但市场并没有给EGL公司足够的认可,这家公司的股票远远被市场低估。5年前的一天,克瑞恩忽然意识到,如果自己能将公司私有化,或许将是自己一生的转折点。经过上市和多次并购之后,EGL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克瑞恩是最大的股东,但经过多次回购之后,也只拥有17.6%的股份。2006年底,EGL公司的股票不到30美元,在美国的投资市场,这样的公司是一个异数。克瑞恩开始了他的私有化计划。他联合自己的老友即大西洋公司一起收购EGL公司股份,但是后者后来因财务报告缺失退出该计划。在进行了相应调整之后,克瑞恩组成了其新的收购联盟,即包括私营股份公司中心桥公司和伍德布里奇公司两家投资机构。新协议的利益分配表明,一旦收购成功,克瑞恩将拥有公司51%的股权,剩下的49%将归属于两家投资机构。事情并非一帆风顺,私募投资基金阿波罗开始介入对EGL公司的收购,竞标的价格高于克瑞恩的收购联盟,以其下属公司CEVA物流的名义,正式参与到EGL公司的竞标中。最终特别委员会决定由阿波罗最终获得收购的胜利。而由于阿波罗的申诉,克瑞恩因被指责利用其在EGL董事会以及管理团队中的地位和影响,阻止第三方提交具有竞争力的竞标方案以及竞价低于阿波罗公司而被判出局。至此,阿波罗赢得这场收购战争的胜利。从该案例可以看出,MBO在西方国家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参与管理层收购的不仅是目标企业内部管理层,外部竞争者亦有平等的购买权,与卖方谈判的是代表股东利益的特别委员会,这样一来可以阻止管理层因想达到收购目的的成功而损害股东的利益。整个收购过程都只要买卖双方的合意就可以达成,当然,违反竞争规则的自然有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制。
  (二)中国式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
  “根据报道,2003年底在国资委挂牌之前国内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有900多家涉及国有资产,其中又有200多家在探索管理层持股的改革。”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在完成国企产权制度的彻底改革、经营机制的根本转变和实现国有资本的战略性退出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中国管理层收购,必然具有与西方管理层收购的不同特征,即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管理层收购背离竞争原则,行政干预色彩浓厚,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通常是和政府相联系的。正如有学者说,中国企业的几乎所有重大机遇都只是政治变革的伴生品。目前,在中国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前的民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因为挂靠等关系和国有资产纠缠不清,在明晰产权的过程中,使真正的产权所有人回归,即脱‘红帽子’的过程;二是在国有资产退出一般竞争性行业的背景下,将国有股转让给管理层,有时包括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者的因素。管理层收购在中国很大程度上是和国有企业改革密切相关的。在很多的收购案例中,收购者都是通过行政方法解决或决定的。长沙阿波罗是在全国较早进行企业产权改革的国企之一。虽然该企业经济效益一直在全国位于前列,但是国有企业的“通病”在阿波罗也一样不少。总经理胡子鸣尝试多种方式均收效甚微,直到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资本“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时,其才在长沙市委、市政府两个置换方案的指导下,对阿波罗进行了管理层收购改制,在持股问题上,胡持股500万股,其中400万由长沙市政府融资。改制后的阿波罗由纯国有企业改制为一个国有控股、吸收社会资金和管理层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上市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政府全程参与,由此可见我国的MBO并非是市场选择的结果,行政干预的色彩非常浓厚。
  (三)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中外比较
  作为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方式被引入中国的管理层收购与西方管理层收购有很大的不同。“管理层收购在西方主要是一种业务放弃与退出的资产管理形式。”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只是借西方之“壳”。具体而言,由于社会制度、资本市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与西方相比,有较大差异。
  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主要是为了明晰企业产权,解决国企所有人缺位的问题。而西方的管理层收购主要是为了降低企业代理成本,是大型集团企业精简业务,预防敌意收购及国企民营化等的产物。
  其次,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是在国有资产退出一般竞争性行业的政策导向下进行的。地方政府在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国有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因此是一种战略性收购。西方的管理层收购则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产物,是一种市场行为。经营者联手投资者通过大规模借贷融资收购目标企业,并最终通过资产分拆或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回报,因此是一种典型的财务性收购。
  再次,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融资方式非常有限,以管理层自筹资金或私募投资为主。西方管理层收购融资方式多样,通常管理层只需自筹一小部分,其他资金通过银行、风险投资机构等以债券融资或股权融资方式筹措。上市公司管理层可通过股票、认股期权、可转换债券等形式之一或组合完成收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因工伤与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比例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地税机关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地税机关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过去制定下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9〕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和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九年二月六日

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合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并联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一家受理、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第一个受理单位牵头,联办单位参加,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及其需要,通过联审会议、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同步办理。

  第三条 并联办理的范围:市级审批权限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审批权限以下的由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并联办理的组织协调。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第一个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单位为并联办理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并联办理。

  第五条 并联办理工作程序一家受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向该项目牵头单位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牵头单位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牵头单位受理后,应及时将申报事项的相关信息抄送市行政务服务中心和联办单位。
  
  同步审批。牵头单位根据并联办理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通知联办单位,组织召开会议审查或现场踏勘。

  限时办结。联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牵头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并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单位负责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在联办后的当日或次日下达批复;联办单位应在许可(审批)决定上加盖部门公章或窗口审批专用章,作为批复附件送达行政许可相对人,并做好后续相关手续的完善工作。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并联办理工作监管
  
  (一)牵头单位不履行职责,应实行并联办理而未实行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成牵头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全程代为办理。

  (二)不接受牵头单位协调的,牵头单位按既定程序启动办理工作,实行缺席默认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缺席单位承担;对在并联办理过程中不表态或出具模糊意见的,实行不作为默认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不作为单位自行承担。

  (三)不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批意见的,实行超时默认制,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超时单位承担。

  (四)不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整改不力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五)窗口单位并联办理工作实绩纳入全市政风评议和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道路挖掘、工商注册登记前置审批及其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审批项目并联办理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