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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刘江

时间:2024-07-04 03: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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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04级侦查学研究生 110035)

摘要:本文从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基本原则、审查、选任和条件这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进行论述,提出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是对笔者掌握资料的综述。
关键词:司法鉴定 资格 改革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1998年至2002年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
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美国法律词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权主义
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但是以前者为主。
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2、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3、由法官或其他负责案件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前审查”。

鉴定主体的选任

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而在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权,当事人也有权选任司法鉴定人。但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当事人的建议权。
在鉴定人的选任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仲裁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主体权利的规定。

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
司法鉴定主体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考核指标暂定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级以上优良天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以上优良天数,是指空气质量达到优和良的天数,即空气中首要污染物日污染指数小于或等于100的天数。
  第四条 市环保局根据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监测数据每月统计二级以上优良天数,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区县、开发区月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与上年同期对比,每减少一天罚缴20万元,每增加一天奖励25万元。市环保局负责对奖惩金进行核定、核算,市财政局负责奖惩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六条 未设立子站的辖区,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于2011年9月底前建成投运,2011年10月起全部参与考核。新建监测子站投运后,第一年考核指标按上年同期全市均值进行考核。未央区、航空基地分别参照经开子站、阎良子站监测数据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市级相关部门在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情况,由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年终在市级相关部门环保目标任务考核中按比例予以扣分。
  第八条 年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得满分;未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按下降比例予以扣分。
  第九条 市环保局于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奖惩金额函告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年底市财政通过“上下结算”方式,对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奖惩资金予以清算。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市本级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罚缴资金纳入市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远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进一步强化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加大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切实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区县、开发区的考核指标以上年度所达到的良好天数为基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多方制衡推动环保事业/杨涛

2005-7-18


环保是近几年才蹿红的词汇,以往,人们急于摆脱一穷二白的面貌,只顾于抓好经济建设,抓好GDP的增长,环保是「光打雷不下雨」。但是,当人们的经济开始得到提高时,蓦然回首,我们发现,山也秃了、水也黑了,我们才知道,仅仅有GDP还是不行的,我们已经在一步步地将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在毁坏,我们在将子孙后代的饭碗砸碎。环保这一词汇才真正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

环保纠缠着多方利益

近来,从被国家环保总局点名的30家大型项目,到圆明园防渗工程、南京紫金山扩建工程、内蒙古通辽市一些违法排污企业等,各级环保部门暂时叫停了一大批没有进行过环评的项目。环保问题以前所未有的频率,出现在公众面前。人们期望着像刮起「审计风暴」一样,通过一场迅猛的「环保风暴」,扫除环保上的多年沉坷。然而,现实总是残酷的,环保总局也许动作很大,但许多地方根本就还在观望,一些地方甚至仍然在举着「地方保护主义」旗子。因此,热闹只是一时的,环保风光的背后更多的是无奈。

因为,在看似简单的环保问题背后,纠缠着无穷尽的利益,有国家与地方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比如一个污染企业,要不要关闭或下大力气去治理,就将这几方的利益全部牵扯进去。首先是企业的利益,关闭与治理都是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地方政府也在选择关闭与处罚中,权衡着税收的增减;公民在企业关闭、治理与任其污染中,面临着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流与安静的环境的得失。纠缠的利益,环保就像一个死结,越是心急越难以解开。让政府有动机参与博弈

所以,我们不能指望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祭起「环保法」的大旗,以严厉的惩罚为手段,毕其役于一功解决环保问题。环保问题与发展问题相生相伴,与多方利益牵扯关联。只有建立一个多方利益能对话和博弈的平台,在博弈中制衡,各方利益有相对的平衡,达到经济学所说的「帕累托最优」,才有可能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法。

首先,必须要让地方政府有动机参与博弈。如果我们的政府绩效考核还是沿续GDP增长为唯一的考核方式,如果经济指针是地方官员升迁的唯一系数,那么污染的企业只要在保持污染比不污染的情形下,能更多地为地方政府创造税收。那么,地方政府就没有动机与企业进行博弈,对企业进行处罚。因此,绿色GDP考核标准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要鼓励地方政府参与博弈当中,冲淡GDP使得地方政府与企业过于密切的联系。而在地方政府还不能有效地积极参与到博弈中来的情形下,强调环保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就很有必要,让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环保部门就独立地对污染企业执法。

公民团体应参与制衡

强调公民、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博弈、在环保问题上进行制衡,同样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如果不能很好地让公民有效地参与博弈,很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影响社会的稳定。而且,从制度经济学上讲,市场存在失灵的现象,同样政府官员也很可能在短视的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寻租」下,出现政府失灵的现象,这就需要社会中的公民与社会团体参与进来。而公民要能有效博弈,就需要政府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要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让公民与强大的企业之间能平等对话与协商。要让「NGO」这些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能成长、壮大,因为它们才能代表公民发出更有力的呼声,才能做仅凭单个公民的力量无法做成的事情。

在圆明园的环评事件上,正是一个高校教师最早发现,从而使此事引起公众注意,进而纳入国家环保局的视野。而在云南怒江水电开发的事件上,我们姑且不评价这一项目的上马在价值上是优是劣,但是正是有诸如「绿家园志愿者」等多个民间环保组织联合,参与到这一事件中,才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才更加审慎地考虑相关问题。

如今,我们在提起关于优秀企业时,常常提到的一个概念叫做「企业公民」,对于「企业公民」来说,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注重环境保护。但是,「企业公民」的诞生与成长,除了企业自身的自律意识外,更为重要的是外界的力量与其进行博弈中,对其产生制衡,促使其注重了企业的品牌与企业行为。我们在抱怨中国缺少「企业公民」,抱怨中国的企业缺少环保意识时,是否想到要让更多的外界的力量参与到企业污染环境的博弈中来,让企业不得不进行博弈,不敢漠视他方利益,从而将保护环境转化为自身的内在行为。

环保事业,本身就如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一样,需要多方的有效参与、博弈,在有力的制衡中才能平稳地推进。没有博弈与制衡,没有环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