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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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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和跨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资源情况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按《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相关行业取水定额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在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水计划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生产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造;拒不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逐步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开发利用劣质水、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雨水,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原则,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建设,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按《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等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区域内,禁止建设项目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修建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利用村镇内旧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准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造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
第三条 村镇一切宅基础、空闲地均属集体所有,应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
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四条 村镇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须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五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到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订,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或社员代表会、社员大会,下同)讨论通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和镇的规划均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在村镇规划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执行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城市近郊,菜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平川地区,不得超过二分。在人少地多的边远山区、山庄窝铺,可适当放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具体规定每一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农业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下同)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计算的方法是:根据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
占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二倍计算。非耕地是指本办法颁布前,连续三年以上不耕种的土地。
盖楼房者免缴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赘出去的不予计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几个子女,只批给一处新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达到规定标准一倍的,不另批给新宅基地。违反计划生育
的超生户,不批给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由于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迁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内,必须处理掉原有建筑物,把旧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代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禁止借买房扩占宅基地。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主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没有上述宅基地变更批准手续的,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契。
第十四条 农村多种经营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请生产性建房用地:
(1)现在农业生产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间,无潜力可挖,而资金、劳力足以继续扩大生产者;
(2)新的专业户或联营专业户,资金、劳力、技术足以进行超过宅院空间容纳的生产规模者。
此项用地应本着有利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专业户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专业户,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该项生产停止后,即应将所占土地交回农业合作社。
专业户经营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项目,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许占地。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十五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住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
集镇内非农业户居住用房占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设生产性和商业性用房占地,应根据集镇规划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严掌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房用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经营停止后,所占土地应交还农业合作社,其房屋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与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即原社队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要严格控制,实行有偿使用。其申请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占用土地呈
报的文件资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
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内为本村镇居民服务的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费。但要严格控制占地数量;要建造楼房。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乡、镇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同村民委员会私订协议占用土地,占地协议无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单位,对双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抢占、侵占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宅基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农业合作社收回,并对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旧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责令退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审批权限和用地限额批准占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县级财政,然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给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乡、镇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为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经费,包括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土地基本建设,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发展生产,不准纳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村镇建房的占地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对过去在村镇建房中违反政策多占滥用土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由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附:《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条文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未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1984年7月15日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2013年工业节能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2013年工业节能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2013年工业节能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26日


  南昌市2013年工业节能工作指导意见



  201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南昌市打造带动全省经济发展核心增长极的关键之年,为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目标,现提出2013年工业节能工作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把节能降耗作为实现市委、市政府将南昌打造成带动全省发展核心增长极战略决策的重要抓手;作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南昌的有效途径;作为我市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调整结构的主要渠道;作为扩大内部需求、培育新的增长点的重要方面,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推进工业节能降耗工作,确保完成“十二五”节能降耗总体目标,推动我市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2013年全市工业节能目标设定为规模以上企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降低4.2%。各县区、开发区、有关行业和重点耗能企业等责任单位要根据全市“十二五”节能工作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进一步明确各自的年度工业节能目标任务。

  三、工作措施

  (一)抓好责任评价考核。组织对各县区、开发区以及与市政府签订了《节能目标责任书》的重点用能单位2012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价考核;严格实行节能行政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各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用能单位要根据考核的要求,对2012年度节能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做好迎接省市评价考核的准备工作。

  (二)优化工业空间布局。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的战略,逐步构建经济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空间发展格局。经开区、高新区、小蓝工业园区要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能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推进新型工业化,加快推进城镇化,推动经济持续发展;要通过完善功能、加强配套、政策叠加、创新机制等措施,加快鄱阳湖生态经济先导区和小微企业发展示范园区建设,使之成为南昌工业发展的新空间、新亮点;要结合旧城改造,使老城区的企业进一步“退城进郊”、“退城进园”。通过优化工业空间布局,使我市主体功能区更明确、更完善;工业生产更集中,居民生活区环境更优美。

  (三)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按照“淘汰高能耗落后生产能力、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现有生产能力、以高能效标准建设新生产能力”的原则,加快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要切实强化对“高能耗、高污染”和产业过剩行业的管理,严格控制高耗能项目建设和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坚决遏制“两高”行业的过快增长,要加快实施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把能耗作为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加大节能评估和审查力度,提升新上项目能效水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有关要求,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快建立和完善落后产能和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退出机制,把新增产能布局与落后产能淘汰结合起来,切实采取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力度。

  (四)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把技术进步作为降低工业发展能源消费需求的重要手段,切实加强节能降耗关键性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实施高压变频调速,余热余压利用、先进内燃机等关键性节能新技术、新装备产业化示范工程,在非重点用能行业大力推广热电联产、能源梯级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加快制订电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变压器、空调机组、机床等工业终端用能设备改造方案,通过节能设备租赁、融资担保、财政补贴等方式,加大力度实施在用落后用能设备的更新淘汰和升级改造。大力推进新能源汽车试点示范工作。充分发挥工业化、信息化结合的特点和优势,实施“数字能源”建设工程,全面推进重点耗能企业能源管控中心建设,加强工业能耗在线监测,应用在线仿真管控技术加强水泥、钢铁、电力等重点用能行业改造。加快实施绿色IT发展战略,推进绿色数据中心、绿色基站、节能通信网络、低功耗OPU等建设。

  (五)强化企业节能管理。进一步强化重点用能企业管理,对年能耗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加快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积极推进企业开展节能诊断、能耗对标达标。完善企业能耗计量设施和节能管理制度,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完善能源管理负责人、管理岗位配备,推进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搞好对能源管理人员的节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实际操作能力。

  (六)构建新型工业体系。要研究制定工业绿色发展的政策机制和评价考核体系,编制工业绿色发展指数,引导各县区从主要依靠规模扩张、过度消耗能源资源的粗放发展向注重效率、注重发展质量和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转变。要大力推进“两型”企业建设,加快推进“两型”工业园区试点工作,探索重点行业、重点园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模式,着力从核心技术突破、产业链完善、商业模式创新、市场培育等方面下功夫,大力发展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全面推进节能低碳技术、装备、产品、服务发展,支持建设节能环保产业园。

  (七)完善节能政策机制。结合新修订的节能法,对我市已有的节能配套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建立节能监察、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类地方性法规;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全面落实县级节能专项资金,大力支持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技术的发展,强化政府引导力;继续实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评价考核制度,实行“一票否决”,切实落实各级政府的责任,强化政府执行力;推行能效“领跑者”标准,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等市场化机制,健全奖惩制度,出台奖励规定,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提升政府推动力;加快资源型产品价格改革,通过价格信号改变企业能源生产和使用行为,促进能源节约,减少污染,引导产业结构升级,强化政府调控力。

  (八)严格执法监督检查。加强对全市年耗能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节能监察;加强重点节能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县也要选择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日常节能监察,严肃查处违反节能法规的案件。

  (九)开展节能全民行动。培育生态文化,倡导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深入开展节能全民行动,组织好全国节能宣传周、低碳日、世界环境日和地球一小时等主题活动,发挥媒体导向作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购买节能产品,提倡绿色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反对商品过度包装,逐步形成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