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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5-18 13: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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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机关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在团员青年中深入开展形势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在团员青年中深入开展形势教育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

 

  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确定,把明后两年改革和建设的重点突出地放到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上来,并且提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这是党中央在科学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为克服目前的困难,把改革和建设推向前进而做出的重大决策。这一重大决策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广大团员青年的理解和支持,因此,通过生动的形势教育,使党的正确主张成为广大团员青年的共同认识和积极行动,是共青团组织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为确保形势教育工作取得实效,团中央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形势教育不同以往,主题是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心内容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整个教育要围绕这一主题,向广大团员和青年讲清十年改革的成就、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和党中央所采取的方针、政策、措施。要使团员青年认识到,改革已进入关键阶段,既要坚决克服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困难的严重性估计不足而存在的过热、过急情绪,又要解决因看不到形势发展的积极方面和有利条件而出现的信心不足问题。要让大家懂得,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是在坚持改革、开放总方向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不是改革的停顿,而是调整产业结构、经济结构等等,为全面深化改革、稳定发展经济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它本身的许多措施也是进行调整、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形势教育过程中,要尽最大的努力,实事求是地把成绩讲够,把困难讲透,把办法讲明,把前景讲清。引导团员青年用科学的观点、方法去观察、分析和判断形势,正确评价改革十年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正确看待当前改革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正确理解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正确认识自己在改革中的位置和责任,增强克服困难的信心和勇气。

  二、形势教育一定要针对实际问题,解决实际矛盾,避免不负责任、不触及青年思想热点和难点的做法。目前人们普遍关心的是物价上涨、分配不公和党政机关中某些腐败现象等问题。进行形势教育要着重说明这些问题。要从团员青年的思想实际出发,正确解释物价上涨的原因和国家为控制物价上涨幅度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具体分析分配不公和腐败现象的由来,使大家认识到,有的问题是由于我们缺乏经验带来的,要通过改进工作、完善政策、严肃法纪去解决,有些问题属于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要逐步创造条件,通过深化改革去解决。要积极宣传党和政府抑制经济过热、治理通货膨胀、整顿流通环节的措施和行动,认真宣传搞活企业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加有效供给的经验和成果,有选择地宣传党为消除各种违法、腐败现象进行的斗争和取得的进展,用事实说明党的决策的威力,用事实解除青年中存在的各种思想疑虑,用事实赢得广大青年对党和政府各项改革政策、措施的理解和支持。

  三、开展形势教育,要因地制宜,适合青年的特点,体现共青团工作的特色。各级团组织要在形势教育的总要求下,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开展各种生动活泼的主题教育活动,如“我与改革共命运,我为改革献青春”、“改革与青年”、“深化改革与团员责任”、“我为改革献一计”、“假如我是厂长、经理”、“三看三比”(看衣着款式、看家庭摆设、看餐桌变化,比改革精神、比全局观念、比劳动贡献)等等,通过正面讲解、平等讨论、民主对话、社会调查、演讲、辩论、答疑、征文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把形势教育工作做到青年心里,真正为他们所接受。团的领导干部要主动到基层团组织和团员青年中去,开展谈心和对话活动。团中央将编发形势教育宣传材料,供各地团干部、团员和青年学习使用,各地也可编发一些联系当地改革和建设实际的生动的“乡土教材”,为青年答疑解惑。《形势与任务教育》一书也即将由中国青少年读物发行公司发行,各地可以订购。在形势教育中,要有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手段。青年报刊的宣传要以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治理、整顿、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维护党中央、国务院的权威为原则,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充分发挥引导舆论、教育青年的作用。在对团员青年进行形势教育的过程中,要形成一种全团重视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局面。各级团组织特别要把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形势教育中的导向作用,在推进团的改革进程中,大胆探索,逐步建立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能充分发挥共青团的优势,符合青少年成长的客观规律,具有系统性、层次性、开放性、灵活性的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新体制。

  四、生动的形势教育要同动员青年参与社会监督和进行诚实的劳动创造融为一体,交相为用,以生动的形势教育调动青年参与社会监督、反对腐败现象和发展生产力的积极性,促进共青团社会监督和诚实劳动创造这两项任务的落实。要把形势教育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理想道德纪律教育结合起来,大力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依靠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发挥精神力量、道德力量对青年的鼓舞、凝聚作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谐,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创造有利的社会心理环境。各级团组织要代表青年利益,积极沟通党和政府与青年之间的协商对话渠道,及时反映青年的意见和呼声,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中发挥作用。要用“实现四化、振兴中华”的共同理想团结鼓舞青年,增强青年一代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责任感,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道路上艰苦奋斗,用诚实的劳动和创造,为国家为社会做出无愧于未来的贡献。

  五、在团员和青年中广泛深入地开展生动的形势教育,是共青团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实际步骤之一,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大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进一步深化。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形势教育工作要有专人负责,要有部署、有重点、有检查、有指导。要积极配合党政部门把对团员青年的形势教育工作抓紧抓实。当前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城市,首先抓好县以上各级团干部的教育,各省、区、市要利用短期培训班等形式,帮助团干部和骨干学好改革理论,了解社会主义国家改革的全面情况,进一步增强形势教育的信心,在此基础上,深入下去,做好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团员青年的工作,然后再向农村和其他方面展开。各地团组织要认真做好对形势教育的调查研究和服务、指导工作,及时反映青年思想动态、抓好典型,在实效上下功夫。各地要及时将工作情况上报团中央。

 

 


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落实中央“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孤残儿童福利事业创新发展,更好地服务广大孤残儿童,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的总体方向和基本思路,现就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7年12月,国家正式确立“孤残儿童护理员”为新职业。随后,民政部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先后制定颁布了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了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程,初步建成了国家题库,建立了“全国儿童抚育示范培训基地”,培训认证了一批培训师资,组织开展了示范性培训和鉴定,为在全国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孤残儿童护理员是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是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养护水平、推进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和全国民政技能人才大会精神,立足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长远发展,以提升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为核心,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推行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管理规范的专业化、职业化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全面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


  三、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执行机构。自2011年起,在全国分期分批设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2012年底前完成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站布局。


  (二)培训认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培训师资是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的重要力量。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知识、技能水平和工作业绩等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肩负着鉴定评判的重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自2011年起,组织培训认证一批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为全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供人才储备。


  (三)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2010年,我部已在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建立示范培训基地。2011年,选取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省市的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对所在省(市)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2年,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儿童福利机构普遍建立培训基地,在全国范围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5年,完成全国儿童福利机构一线孤残儿童护理员的全员培训。


  (四)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2011年至2015年,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在示范性鉴定基础上,完成对全国儿童福利机构所有在岗孤残儿童护理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实现全员持证上岗。今后,儿童福利机构新进孤残儿童护理人员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工作要求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考评体系。各地应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同意成立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函》(劳社部函〔2004〕207号)和《民政部关于筹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及推荐考评人员的通知》(民函〔2006〕88号)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托儿童福利机构和民政职业院校等资源,抓紧做好鉴定站申报和建设工作。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的推荐工作,在2012年底前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


  (二) 加大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按照国家规定,参加鉴定人员必须从事本职业达到规定年限,或接受正规职业培训达到规定学时。各有关方面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分级培训、提高质量的原则,大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承担示范性培训和中、高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初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有关方面应将孤残儿童护理员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有机结合,通过建立培训基地、改进培训方法、丰富培训内容等措施,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孤残儿童护理员在孤残儿童生活照料、日常保健与护理、康复训练和心理指导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护理水平。


  (三)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由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应按照部开展鉴定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分期分批完成在岗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并探索在家庭寄养养护人员中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逐步提高孤残儿童护理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四)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在民政行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民函〔2007〕290号)、《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民人劳字〔2007〕23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民办函〔2007〕257号)要求,建立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确保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质量。


  五、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职责分工。


  民政部人事(社工)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制定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抓细,要在部统一领导下,按照民政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二)创造条件,落实经费保障。


  民政部每年从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各地也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专项资金,为开展这项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孤残儿童护理工作的形势和要求,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工作日程、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三)加强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参与部门多。各地民政厅(局)人事、社会福利等有关部门要在明确职责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主动协调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争取支持。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