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6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
实 施 办 法
为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切实解决农村养殖户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担保法》及金融政策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畜牧业发展的意见》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担保的基本原则
1、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借款人指本市养殖企业、贷款人指本市农村合作信用金融机构。
2、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3、开展担保业务,应当遵循服务、微利的原则。担保人指“阳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二、担保范围及对象
1、农业县区的奶牛养殖企业和奶牛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养殖企业和股份制奶牛养殖企业,肉牛养殖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2、列入市级畜牧业发展重点扶持的奶牛养殖项目。
3、贷款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4、市级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市农业局批准立项的技术推广项目。
三、担保条件及要求
1、申请担保的养殖企业和养殖大户,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一定经济规模且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辐射能力。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卫生防疫条件和养殖技术。
3、担保额一般控制在申请净资产总额的50%以内。
4、借款人申请担保应提供50%--150%的财产抵押反担保。
5、担保贷款主要是解决中小畜牧养殖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流动资金,技术引进、推广资金。
6、担保人须在市农金体改办开设专户,专向为奶牛养殖企业(户)进行担保。贷款人应按照担保人存入资金额度,放大5倍的比例放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定期拔入开设的“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7、要求担保的养殖企业须在本市农村合作信用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原则上应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户贷款。借款人取得担保贷款后将不享受贷款贴息的优惠政策。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
(2)主合同贷款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四、担保程序
1、借款人需要担保,应当向 担保机构提出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贷款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反担保措施等内容的《担保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贷款证或贷款卡复印件;
(5)项目可行性报告;
(6)上年度及上月财务报表;
(7)企业简介;
(8)担保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担保的审批
(1)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与贷款人、担保人联合进行初审。
(2)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筛选项目后,移送担保人;担保人对项目进行调研、评审,并对借款人信用等级评估:通过对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诚信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考核,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3)召开评审会议。担保人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4)评审通过后,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办理反担保有关手续。
(5)担保人向贷款人签发《担保意向书》。
(6)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同期银行执行利率所计利息的20%—40%一次性收取,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多收部分退还
借款人。
(7)交纳会员基金,会员基金为:贷款50万元以内交3万元;贷款50-100万元交5万元;贷款100万元以上交10万元;借款人归还贷款,解除保证责任后,返还借款人。
(8)担保人、贷款人、借款人、反担保人签定有关合同,借款人办理相关法律登记手续。
(9)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一般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和一般信用保证。
(10)担保人正式承保;担保人和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进行保后跟踪管理,借款人按担保人要求配合跟踪管理。
五、贷款人、担保人责任
1、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提供项目,担保人筛选确定,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行使发放或收回权力。
2、担保人应当建立有担保专业人员、农业、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担保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担保的评审、审查。
3、担保调查评估人员负责担保调查评估,承担负责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担保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担保风险确定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应当报上级审批。担保人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担保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4、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和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管本办法的实施。
从一案例谈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兼谈对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
云南镇雄县法院 文清龙
案例:
原告杨某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严某某认识,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严某某多次向当地政府妇联、公安派出所反映其被原告杨某某捆绑殴打、甚至被关在门外受冻挨饿。1997年7月,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严某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法院受理后,传唤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 “离婚”。庭审后的第三日,被告严某某即分娩,生一男孩。
审判:
鉴于案情的实际,为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多方做工作后,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亦依法准许其撤诉。
分歧:
本案虽然以撤诉结案,但其中涉及到如何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多年来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庭审结束后,就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应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起诉违反了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护法关于对分娩期妇女特别保护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就男女生理特征讲,妇女的特殊权益主要体现在怀孕、终止妊娠及分娩等方面。依照当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男女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不保护的仅仅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妇女在分娩期的特殊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中,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精神上和肉体上的负担本来已经很重,需要男方的关心和照料,同时,胎儿也正处于发育的关键期间,更需要双方的共同照料。如果男方在这段期间提出离婚,势必使女方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生活上也将增加很大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母亲、胎儿的发育成长。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期间限制男方提出离婚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从立法精神的演变历史来看,国家立法一直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1958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就已明确,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女方小产后男方不能提出离婚。从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情况来看,国家非常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婚姻法修正前后对比
1980年修正前
2001年修正后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前后对比
1992年修正前
2005年修正后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