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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12 18:3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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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满足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第三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要始终坚持中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改革开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汲取国内其他民族和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文化工作的领导,不断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文化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朝鲜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依法从事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演出、展览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文学艺术、图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创作与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文艺工作者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歌舞、话剧、舞剧、歌剧、音乐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舞台艺术及传统文艺,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对朝鲜族文化艺术、文艺理论的研究,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人物的研讨活动,推进朝鲜族乐器的改进、试制和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朝鲜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积极开展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工作,建立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档案和保护名录,对具有代表性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朝鲜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授予相应的称号。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传授其掌握的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和技艺,培养后继人才,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章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新闻出版事业,扶持朝鲜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工作,支持和鼓励出版单位翻译出版国内外各民族的优秀作品,定期开展朝鲜文优秀作品、优秀图书评奖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语广播电台、电视台办好自办节目和译制节目,提高朝鲜语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加强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文化设施建设,建成包含文化、宣传、体育等多种功能的文化站(中心)。对乡镇文化机构合理定编制、定人员。

第十九条 艺术馆、文化馆加强对农村、社区文化等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的组织、辅导工作,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朝鲜族聚居的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群众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博、展览、文化市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县(市)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民营企业和个人依法经营图书馆(室)和书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阅读空间和图书来源,增加朝鲜族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和思想道德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搜集、研究工作,保护好近代现代革命历史遗迹,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遗迹,竖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充分发挥革命历史遗迹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具有朝鲜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美术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民间传统艺术等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鼓励和扶持朝鲜族优秀艺术节目的演出活动,努力开拓国内外演出市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六章 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的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者学习班,并规范艺术考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每年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专业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有利于培养和使用优秀文化艺术人才的良好机制,优化文化艺术人才的结构,鼓励和支持人才的艺术创新,充分发挥各类文艺人才在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文化事业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证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把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拓宽文化产业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经营文化设施或者资助文化建设,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有良好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团体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

(1)对朝鲜族图书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的捐赠;

(2)对民族艺术院校、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革命历史遗址、民族民间传统艺术项目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文化设施的捐赠;

(5)对公益性演出活动和大型群众性广场文化活动的捐赠。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新建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非经营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划拨。城镇建设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必须做到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保证重建的文化设施规模不低于原有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族文化事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设立自治州政府级的文学艺术专项奖,定期举行评奖活动,奖励优秀人才和优秀作品。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污染源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排污企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引导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认真做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着力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总结现有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信息的公开主体、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信息公开主体

  各级环保部门是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管单位,应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直接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上级环保部门制作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除按要求公开外,还应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内设的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污染源环境监管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其制作和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审核后公开,并依法组织协调、监督考核本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细化信息公开内容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使用,我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从易到难的原则,分批制定并公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要求,主动公开在污染源环境监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主要包括重点监控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环境监管信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的地区应公布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信息。

  (三)严格信息公开时限

  各级环保部门应从2013年9月开始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一般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自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应以网络公开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特点,采取在政府公报、报刊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各种利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发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对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统计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采取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五)统一信息公开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以政府网站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以信息全面、界面友好、利于查询为目标,设置专门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少数县级环保部门建设网站确有困难的,其辖区内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也可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企业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鼓励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主动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严格督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不依法主动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内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加强责任考核,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定期公布。上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方便、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确保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我部将对各地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评价情况作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环境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7/W020130717374513533016.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2日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报批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图;

(三)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金标准及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或者出让合同;

(四)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取投标资料,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的标书,评标小组有权决定其无效;

(四)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中标者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按规定向出让方提交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高者即为得主。土地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其他竞投者,并退还竞投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五)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及依据建设规划必须遵守的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支付出让金的币种、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按规定用途完成建设项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遵守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所付定金可抵充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缴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方能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出让方的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来我省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华侨以及港、澳、台商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报送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负责出让具体事务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新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二)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及公共设施建设,且开发建设实际投资已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继承、赠与不受此限;

(四)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合同。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地块的面积、位置;

(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方式(继承、赠与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已使用的年限、已投入土地开发的资金金额和所完成的工程。土地使用者可以后续使用的年限以及后续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应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完成的工程项目;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继承方式转让的应自继承行为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现状、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同时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及相关设施;

(三)抵押金额,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或使用方式;

(六)抵押人破产、解散或抵押期满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 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咨询。

双方当事人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其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其他受偿人应于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在抵押权消灭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产权所有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拆迁,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对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或处理,不按时拆除或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作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地上原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经房产管理等部门登记后,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回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一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面积及位置、收回的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日期起,土地作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国家允许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土地出让金金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直接经济损失等项内容,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二)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用同等面积的土地与土地使用者交换使用权。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在协商补偿金或交换土地使用权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的收益抵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或抵交出让金的额度,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出售,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同一建筑物、构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明确各购买人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出售、联建分成、土地入股分成,以地易物等。

出售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取得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

联建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或物资进行建设,然后分享其成果或收益。

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为。

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不含按商品房价出售的房屋)。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空地出租和以出租房屋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自建的公房出租给职工居住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仍属出租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者按出让合同一次或分次交纳。

第四十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一般只能占标定地价的50%。

第四十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按抵押期交纳抵押金额的1%至3%的抵押出让金。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先行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全部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本章未尽事宜,按本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五十条 全省基准地价估价办法由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的基准地价估价办法,制订本地区土地基准地价,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公布于众。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拟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用途等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经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各种方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下的(“以下”含本数,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0%;

(三)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四)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40%。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收入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所有,由市、县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按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城建厅制定。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出让金金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贪污、挪用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因继承、赠与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决标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