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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06: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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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侨务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兴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五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城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六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认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二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音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出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7月20日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政府采用BT、BOT等政府特许的融资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市属投融资公司投资项目、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公共资源投资建设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项目建设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政府所有投资项目的全程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务、交通、市属投融资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政评审,并依据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预、决算的审计结论和评审结论,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复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市财政安排资金计划,应当在五日内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拟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和评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受聘参加审计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规范。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履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和财政评审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依法依规、公正公平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二)审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批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三)审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编制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审计投资决策财务评价是否可行;

  (五)项目建设筹融资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

  (六)审计设计单位资质;

  (七)审计设计依据和方案;

  (八)审计设计图纸;

  (九)审计设计收费;

  (十)审计设计质量保障体系及落实情况;

  (十一)审计招标主体资格和审批手续;

  (十二)审计招标申请文件资料;

  (十三)审计招标方式;

  (十四)审计招标程序;

  (十五)审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

  (十六)审计招标拦标价(设有标底项目还应审计标底);

  (十七)审计投标人资格;

  (十八)审计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全部投标文件;

  (十九)审计开标工作;

  (二十)审计评标工作;

  (二十一)审计定标工作;

  (二十二)审计中标价格;

  (二十三)审计中标合同金额;

  (二十四)审计投标程序;

  (二十五)审计合同签订程序和依据,对招标项目是否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有关承诺签订合同;

  (二十六)审计合同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十七)审计工程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二十八)审计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合法、完整、严密;

  (二十九)审计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原则是否明确;

  (三十)审计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审计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资本金及年度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资金筹集成本和费用是否经济;

  (三十一)审计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开展设备和材料审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审计、待摊投资审计、其他投资审计、待核销基建支出审计、基建收入审计、交付使用资产审计和资金冲转审计;

  (三十二)审计年度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及编制情况;

  (三十三)工程主合同与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和主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内容与执行情况;

  (三十四)施工单位的主要材料采购和出入库情况;

  (三十五)施工单位的往来资金流动情况;

  (三十六)施工单位对外工程款结算情况;

  (三十七)施工单位的相应资质情况;

  (三十八)供货单位资质情况;

  (三十九)供货单位材料设备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去向记录情况;

  (四十)供货单位销售款项财务核算及原始凭证记录情况;

  (四十一)供货单位经营管理流程和材料设备进货情况;

  (四十二)审计项目法人工程进度、投资、质量、安全、环保的控制管理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落实情况;

  (四十三)审计项目法人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设计变更的审批程序和控制管理情况;

  (四十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情况;

  (四十五)审计工程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十六)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质量情况和造价审核成果的真实性;

  (四十七)对财务数据和报表进行审计认定;

  (四十八)审计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财务指标和经济效益评价参数的可靠性和正确性;

  (四十九)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五十)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五十一)绩效情况;

  (五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及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成本有关的资料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2、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账册资料。

  3、其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审计程序实施监督:

  (一) 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二)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三)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及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而临时交办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累计付款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资金,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项目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必须加入下列条款: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自觉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

  (二)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之内前来市审计机关核对并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对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机关。

  市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认真执行。其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市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咸宁市审计机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规程》,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治环境污染,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是指五台县和繁峙县境内的东台景区、西台景区、南台景区、北台景区、中台景区、清凉景区、台怀景区、怀南景区、秘魔景区、九龙岗景区、草甸自然保护区等经国家批准划定的共376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应坚持全面规划、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投入。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
施确保本县境内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使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收取的资源保护费应当主要用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忻州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植树种草工作,提高景区植被覆盖率。
第八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对景点环境有损害的一切生产、开发、建设活动;未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宾馆、招待所;商业网点及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锻烧、改变水系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系统和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向污水排放者提供污水净化处理服务的,应收取污水净化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域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其烟尘排放设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安装使用锅炉的烟尘排放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旅游设施集中的景区,应推行联片供热、电热等供暖方式。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营业炉灶必须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各景点停车场,由风景区人民政府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设置。配有专用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的景区,禁止其它机动车入内行驶。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各景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划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在景点随意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和丢弃塑料袋、易拉罐、纸屑等废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景点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方式造成高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捕猎和违法采集、销售国家以及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