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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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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登记(除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分类管理,有利单位事业发展和人才成长的用人机制。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和方法
第五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文化和专业知识。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要充分体现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改革方案应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二)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
(六)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进行公示;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事业单位在编制总额内出现空编空岗需要补充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可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十三条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格式在全省统一规范之前,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受聘人员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它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出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首次鉴订聘用合同中,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有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五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类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类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合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
(四)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四)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退职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条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受聘方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七章解聘辞聘
第四十三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有关经济补偿规定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五条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为解聘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聘人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充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条各单位应给予未聘人员6至12个月的待聘期,待聘期间由单位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仍未上岗的,一年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年后仍未聘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辞退后,其人事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章 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政府人事部门鼓励和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鉴证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予以鉴证。
第五十二条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已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市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
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4万人口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三)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
(四)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不低于15平方米;
(二)职业中学不低于16平方米;
(三)小学不低于12平方米;
(四)幼儿园不低于13平方米。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18-30班规模的完全中学不低于5.0-4.7平方米;
(二)18-24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不低于4.8-4.6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不低于5.0平方米;
(四)18-24班规模的完全小学不低于3.8-3.6平方米;
(五)6-12班规模的幼儿园不低于9.9-8.8平方米。
以上各类中小学有住校学生的,每名住校学生应另增加4.0平方米建筑面积,并适当增加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运动场地、活动场地、绿化用地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必须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的建设资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天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的产权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
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在新区重建的
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出售,已出售的应予纠正;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拆除后应改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出售、转让、抵押。
如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执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学校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
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和通畅,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和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等需要。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除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并采取相应
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无条件交付,逾期未交的,并处中小学幼儿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旧区改建中擅自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学校幼儿园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审批人的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属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