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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3: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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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2月9日 嘉政办发[2002]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车辆维修经营者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维修质量提高,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各类机动车的维修与检测,车辆总成、部件修理,车辆内装饰及车身清洁等专项维护和修理。农用机动车的维修、检测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环保、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变更

  第五条 凡是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经营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审核权限作出审核决定。
  (二)经审核,符合开业技术条件和当地政府其他有关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等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要求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方式以及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持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转业或歇业,应提前三十日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缴回经营许可证;向税务部门结清营业期间应缴税款,缴销发票;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开办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及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按照核定类别挂牌进行车辆维修业务。
  第九条 维修出厂的二级维护以上(含二级维护)车辆必须由维修企业送检员持有关单证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一、二类维修(护)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
  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必须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排气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及大修车辆应分别有300公里(或二天)、1500公里(或十天)、10000公里(或三个月)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方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车主使用 不当发生损坏的,由车主负责。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有相关的合格有效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并对在用检测仪器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和仲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对维修车辆的路试,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或改造,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维修或改装,除按前条规定外,还须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承修方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文本。承修方严禁使用假冒、劣质配件。托修方自备配件,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在合同和材料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凭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和相关凭证,依据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结算车辆维修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并按规定建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档案和车辆检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没收违反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二)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定车辆维修合同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车次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一)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责令其补足相应维修作业项目的;
  (二)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二)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
  (三)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二条 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含性病防治机构,下同)及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病危害性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旅店业、浴室、游泳池(馆)及公共娱乐等行业和场所的性病预防和治安管理。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对性病患者(含病原携带者,下同),禁止从事易使性病传播的工作,禁止进入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馆)沐浴和游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艾滋病、梅毒患者及血清阳性者禁止献血。
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进行相应的性病预防性体检和监测。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者,须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卫生保健机构及医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防止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时,按下列时限报告:
(一)艾滋病,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淋病、梅毒,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性病患者时,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性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发现重大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全省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特定行业的性病患者应离岗治疗。艾滋病患者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宣传、张贴诊治性病的广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的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禁入场所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六)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宣传张贴诊治性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了审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三、第六条开头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第(三)项修改为:“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第八条第一款将“驻河北部队”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
五、将第九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中的“和”改为“或者”。
六、将第十二条“如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修改为:“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删去本条第(三)项:“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
九、第二十二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这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
十一、将第四章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提前发给代表”这句话修改为“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
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去第三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秘密写票处”之前增加“可以”两个字。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组织特定问题”之前去掉“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这句话。
十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删去本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后面条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