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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3:2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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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令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我市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系指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畜禽、鱼虾类、蜜蜂、蚕及其他经济动物疾病的药品,主要包括:
(一)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各种维生素、微量元素、酶制剂、微生态制剂、药物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市兽药监察所是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鉴定工作,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二)审查兽药广告内容,办理报批手续;
(三)调查了解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和使用情况;
(四)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单位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开办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企业,须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人员。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兽药监察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品种,必须按照省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对生产的兽药品种,应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资料,并于每月底报市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八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进行非法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或畜禽养殖公司(场)自配制剂,须领取《兽药制剂许可证》,其配制的兽药制剂要符合兽药制剂质量标准,经检验合格,方可供兽医临床使用,但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条 有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从事新兽药的开发和研究,应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验用药品由研制单位免费提供。在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中因药品质量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的药品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中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新兽药的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完成后,应向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批,其具体的审批和管理,按农业部《新兽药及兽药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然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奎文、潍城两区、市直及外地驻潍坊市辖区内的兽药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系统内各级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药械服务站等事业单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核发《兽药供应合格证》。
第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房必须符合省规定的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库)条件,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司药业务。
第十六条 严禁非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以兽医医疗单位的名义开设兽医门诊、动物医院等经销兽药。
第十七条 外地兽药生产厂家和经营企业,凡进入本市辖区销售药品的,必须向市兽药监察所报检,凭发给的《兽药产品准销证》进行销售。凡未取得《兽药产品准销证》的兽药产品,各兽药经营、供应单位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市、县(市、区)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供应单位定点供应,其它企业和单位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畜禽饲养场(含专业集团公司)购进的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只限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十九条 严禁供应、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产品。
第二十条 刊发兽药广告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兽药言行审查批准号后方能发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章 兽药监督与监察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凭市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和潍坊市政府《行政执法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的情况;
(二)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和实施处罚;
(三)对兽药市场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四)发现兽药广告及有关宣传品违反规定的,及时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基层乡镇兽医站应设立兽药检查员,凭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检查员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供应、使用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
(二)负责完成上级兽药监督机构交办的工作任务,定期总结报告其工作情况;
(三)在兽药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时,有权向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提出警告,并报上一级兽药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打假兽药所冒充药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所生产、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其它违反兽药管理的行为,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药物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重大兽药违法案件,由畜牧、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协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兽药的管理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9日,国家计委

为了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各项工作的开展,使其在我国的科技和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逐步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修订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原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国家重点实验室计划自1984年实施以来,已有七十一个实验室投入建设,其中半数以上已经建成,并向国内外开放。从1989年起,为了加强实验室的管理,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始修订1987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以适应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开放和管理的需要。1990年4月,国家计委曾将修订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草案提交参加国家重点实验室第二次工作会议的代表进行修改和讨论。
新修订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主要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计划程序、项目实施和管理体制等方面,对原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试行规则》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统计年报》(另发)两个附件,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 则
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方针,为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新技术领域的探索,培养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本着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国家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创造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国家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二、立 项 条 件
(一)项目范围。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主要安排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农业部、卫生部系统,侧重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国家鼓励上述部门联合建立新兴交叉学科和多学科综合研究的实验室,并且鼓励产业部门和企业同高等院校、中科院研究所建立跨部门的联合实验室,以推动新思想、新原理不断地应用于生产实践,同时造就和培养适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人才。
(二)项目条件。有关高等院校和研究所申请国家资助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应属国家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或具有开创性的学科特色。根据科技战略发展的需要,国家在一定时期或阶段将发布项目建设的指南。所申请的实验室一般还应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科学前沿上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的战略需要,在高层次上面向经济建设,在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若干重大的科学技术研究上提出比较明确的近、中、远期的研究目标,并且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2.实验室要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以及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要有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想及正派的学风;
3.实验室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承担任务方面要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4.依托单位经由主管部门核拨的科研事业费,能够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的基本需要,并能保证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活动条件。

三、计 划 程 序
(一)国家计委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根据科技、经济发展需要和经费总预算(包括专项资金),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及经费控制数。
(二)申请国家资助的实验室,必须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由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负责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定或招标,按学科分类和评定的排序报国家计委,联合实验室需由各方主管部门共同申报集中建设。主管部门在申报实验室的同时,应做好资助实验室开放运行的费用预算。
(三)国家计委根据部门初步评定的意见,在组织高层次专家组的评审推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初稿,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草案)。
(四)国家计委委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前期工作。列入国家建设计划的实验室要提出建设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和论证,在此基础上编制《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由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总经费和外汇额度不得超过国家计委下达的控制数。科研方向、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征得国家计委同意后再行审批。项目执行过程中,建设经费自行超出部分应由承担单位负责,项目不得因此延长建设期限。
(五)国家计委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在审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实验室计划任务书和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的基础上,商各主管部门后,制定年度实验室项目建设计划,作为全国科技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组织实施。

四、项 目 实 施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三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国家和部门都应根据这一进度要求安排资金。
(二)国家资助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等,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
(三)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汽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扩建的,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所在地区的计划部门,对此应给以必要的支持。
(四)实验室建设项目需由国家安排的外汇,要根据国家外汇的情况由国家计委核定后纳入国家新技术、成套设备引进计划,在开建年度一次下达,或分年度下达成交额。在成交过程中,需跨年度结转的,年底前由各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家计委,按规定办理。
(五)实验室装备的仪器、设备、装置等在国内加工所需材料及基建所需物资,应纳入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计划。
(六)实验室建设要确定项目负责人,在建期间,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仪器、设备订货,督促承担单位完成实验室的配套建设,并于每年11月份负责向主管部门汇报上述工作进展情况。所有按计划进行建设的实验室,都要填报由国家计委编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统计表格。主管部门对不能在职工作半年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应重新调整人选。
(七)实验室在建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经过计划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以调整建设计划,或撤销原项目。
(八)实验室建成后,由国家计委委托主管部门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专家,按实验室计划任务书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大纲》)。
(九)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实验室,国家计委责成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

五、管 理 体 制
(一)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及运行期间的管理和政策性指导,承担单位要对实验室实行直接管理。
(二)运行机制。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实验室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边建设、边开放。建成验收后的实验室必须全面开放,并且要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推荐的研究项目优先开放。
(三)实验室主任聘任制。实验室建成后,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由主管部门聘任主任一人,全权负责实验室的工作,任期由主管部门决定,主管部门对在任职期间需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
(四)学术委员会。实验室必须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它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监督经费使用,协调开放事宜,组织论文答辩及成果评价。一般学术委员会人员总数不超过十五人。学术委员会应该尽可能地吸收外部门和相关学科的科学家参加,本单位的科学家不应超过三分之一。联合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各联合单位的科学家不超过二分之一。
(五)科技人员编制。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应核定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编制,要特别注意采取特殊政策稳定实验室的固定技术队伍,以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为促进科研人员的流动和学科的相互渗透,实验室固定研究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工作人数的半数,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要努力吸收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工作。
(六)经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包括基本运行经费)由部门科研事业费支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评估合格的实验室,将其实验室研究指南纳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实验室在向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的竞争获得经费资助。
(七)评估。国家计委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试行规则》,对验收后开放满三年的实验室进行专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对外公布。在学术上或在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能够集聚人才,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实验室,国家将根据财力继续资助以提高其科研能力,使之逐步发展为世界水平的实验室。对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实验室,对长期建设不能开放和发挥作用的实验室,将取消其作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资格,国家有权调动其已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或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处理。
(八)国际合作。除少数特殊专业及课题外,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向国外开放,积极开展多种方式的国际合作和学术交流,可以邀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成员、顾问或从事合作研究,也可以同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办实验室,联合培养人才。具体实施计划,可根据不同情况,由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按外事规定审批。
(九)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的需要,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统计年报(试行)》,各个实验室从项目建设开始就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配备专人负责统计,统计结果每年上报一次,作为年度计划检查、实验室运行费核拨及验收开放实验室的定量评估依据。
(十)刊物。为了进一步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在国际国内的学术交流、提高运行管理水平,国家计委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创办了综合性学术刊物《自然科学进展—国家重点实验室通讯》。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结果将在刊物上公布。

六、附 则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各主管部门可据此制定相应细则。

附一: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
一、实验室名称,学科分类,承担单位
二、实验室研究方向、工作基础及国内外水平、发展概况(包括国内同行情况)
三、主要研究工作规划、设想及预计达到的目标、水平
四、已具备的实验设备条件和需要配置的设备
五、科技人员状况及培养研究生能力
六、建设规模及经费概算(包括外汇额度)
七、联合、开放设想
八、实验室项目负责人
九、承担单位对配套条件支持及经费预算的意见
十、主管部门意见

附二: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一、实验室名称,学科分类,承担单位,建设地点
二、实验室研究方向
三、主要研究内容,学术思想及预计达到的研究目标、实验能力
四、科技人员配备及培养研究生能力的预测
五、建设规模
(1)建设经费概算(包括外汇额度)
(2)实验室各研究单元的构成
(3)主要购置、配备的仪器、设备(附清单)
(4)基建或改善配套条件的资金及计划落实情况
六、由主管部门核拨的基本的科研事业费
七、联合、开放设想,学术委员会主任提名
八、实验室项目负责人
九、专家论证意见
十、承担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附三: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大纲
(一)验收对象
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按计划建设起止年限列为计划验收的项目。
(二)验收依据
1.《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中制定的方针和原则;
2.经各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3.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批复的有关文件及拨款文件。
(三)验收内容
1.实验室的研究方向是否清楚,近期和中期的研究目标是否明确;
2.经过装备的实验室具备何种实验条件及水平,实验室建设过程中承担的主要科研任务及科研成果,有无创新及突破性成就;
3.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构成、科技人员配备及学科配套情况是否得当;
4.人才(包括研究生)的培养方式及水平;
5.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是否适当,独立核算的财务账目支出是否清楚;
6.实验室开放评价。实验室开放的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开放的课题指南是否已提出,已开放的课题内容及承担情况;
7.管理水平及学风评价;
8.由主管部门核拨的基本的科研事业费和必要的开放研究费用落实情况;
9.配套及支撑条件落实情况;
10.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及发展设想。
(四)验收方式
1.被验收的实验室应根据第三项所列验收内容,提供建设总结报告、经费决算报告,实验室开放、运行的各种规章制度。
2.主管部门组织精干的验收检查小组(一般不超过7人),根据验收内容和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设备、人员到位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
3.由国家计委委托主管部门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提出验收专家名单,(一般不超过十人),属于实验室学术委员会的成员在验收专家委员会中不超过三人,组成验收专家委员会,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和检查小组的意见,进行各种形式的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学术发展和研究能力以及开放运行准备工作进行评议,采取书面或集中开会等方式,由专家委员会主任主持评议并提出验收专家委员会评议书;
4.由主管部门审核全部验收文件,在落实解决验收工作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任命实验室主任,批准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批准实验室全面开放。
5.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送国家计委,并抄送国家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五)验收文件
1.被验收实验室的总结报告,验收检查小组意见及验收委员会评议书。

附四: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
一、总 则
1.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特制订本规则。
2.为了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更好地贯彻“开放、流动、联合”的方针,创造必要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真正成为能够代表国家学术水平、管理水平的、人才培养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以便在我国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并在国际上产生较大影响,国家计委定期对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评估。
3.凡经国家计委批准建设并验收合格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都应参加统一组织的定期评估。原则上验收后每运行三年评估一次。
4.评估原则是: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评估工作实行定量数据统计与定性评议相结合,学术专家与管理专家相结合,书面材料的评议与实地考察相结合。
5.国家计委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基金委员会)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在评估过程中,基金委员会应与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卫生部和农业部等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发挥科学家及管理专家的作用。
6.评估结果公开发布。对优秀实验室,国家有关部委将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继续给以多方面的支持,以提高其科研能力,使之逐步发展为世界水平的实验室。评估结果不合格者,有关部委应对其采取具体措施,跟踪检查,限期改进;再次评估仍不合格者,将取消“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二、评估的主要内容
1.研究工作的方向和意义。
2.承担科研任务、完成情况及成果水平。
3.研究队伍和人才培养情况。
4.开放程度。
5.管理水平。
三、评估的指标和方法
1.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综合评估指标体系,由定量数据统计和定性评议两部分组成。鉴于实验室的多样性和目前可用数据表达的指标的实际情况,本规则试行期间,定量数据权重及定性评议权重定为4:6。定量数据统计计分和定性评议分加权相加得出评估总分,满分值为100分。
综合评估体系见附一。定量数据指标和定性指标的内容,计分标准与方法见附二。
2.定量数据采用评估前三年的数据(不含当年),被评估实验室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基金委员会计分。如发现填报内容不实,将退回有关主管部门重新填报,并酌情扣分。
3.定性评议由专家以投票方式,按量化指标计分,并由评估专家组给出书面评估意见。定性评议应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指出不足,促其进步。定性评议还应注意各实验室学科的不同、类型的不同,发展速度和潜力,以加强评估结果的可比性。
四、评估的组织和程序
1.国家计委公布每年进行评估的实验室名单,评估的具体日期由基金委员会确定并通知被评估实验室。
2.实验室须在评估前三个月提出《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报报告》,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评估前两个月送基金委员会。《申请报告》的内容、格式、要求见附三。
3.定性评估工作由基金委员会按实验室性质组织专家评议小组,对实验室进行学术和管理方面的评议。在评估过程中应实行回避制度。
4.定性评议前主管部门应向基金会提供所属被评估各实验室管理水平方面的书面意见,供定性评议时参考。
5.定性评议专家除审查《评估申请报告》及了解定量数据统计得分外,还应进行实地调查或听取实验室负责人汇报、答辩,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定性评分并给出书面评估意见。
6.在专家评议和听取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基金委员会对各实验室的定量、定性评议结果进行综合审议,提出当年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报告,报国家计委批准公布。
五、附 则
本规则自公布起试行,解释权属国家计委科技司。
附件:
(一)综合统计指标体系;
(二)实验室评估指标计分细则;
(三)实验室评估申请报告。
附件(一):
国家级、省部级获奖成果。 (20)
①研究成果/人·年 --国内外发表论文、专著,鉴定成果、
定 (40) 国内外专利、技术转让数目。 (20)
量 ②任 务 --承担国家项目、省部委重大项目、
数 (15) 国际合作及横向课题数。 (15)
据 ③人才培养/人·年 --培养各类研究生人数。
统 (15) 研究生毕业人数;青年基金项数。 (15)
计 人员开放程度。 (6)
指 ④开 放 度 --课题开放程度。 (7)
标 (20) 国内外学术交流情况。 (7)
(100)⑤设备利用率 --仪器设备的机时利用率。 (10)
(10)
综 研究方向和课题的科学意义和
合 应用前景。 (10)
评 研究工作的进展情况。 (5)
估 研究工作和成果的行进性创造性。 (15)
指 ①学术水平、工作 --学术交流与合作。 (5)
标 进展及应用前景 国际获奖和重大仪器装备的研制。 (5)
体 (40)
系 研究队伍的总体素质和学术风气。 (5)
定 研究队伍结构的合理性。 (5)
性 学术带头人的水平及作用。 (8)
评 ②队伍建设和 --吸引和培养人才、在职人员进修培训。 (5)
议 人才培养 优秀中青年的能力、水平,学
一 (35) 术接班人成长情况。 (8)
指 客座人员的水平及作用。 (4)
标 领导班子及学术委员会的作用。 (8)
(100) 实验室规章制度、环境和安全。 (5)
科研计划、课题及经费管理。 (3)
③管理水平 --实验条件及设备、图书资料管理。 (3)
(25) 开放条件、后勤保障与依托单位的
支持。 (6)
附件(二):实验室评估指标计分细则
一、数据统计指标
定量数据只统计评估前三年内的数据(不含当年),以前的数据不统计。计分标准含标准绝对分值和相对分值两类,相对分值应按第6条所述方法换算为相应的绝对分值。

1.研究成果(相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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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获 | 国 家 级 | 部委(省)级 |国际|其|
| | 奖 |----------------------------|----------------------------| | |
| |〈项〉|特等|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等|一等|二等|三等|四等|获奖|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表论文数(篇) | 专著(册) |
| | 完 |----------------------------------------------|--------------------|
|研| 成 |国际 会议|全国性会议| 刊物发表 | | |
|究| 论 |----------|----------|----------------------| | |
|成| 著 |特邀|分组|特邀|分组|国外|国内核|国内一 | 中文 | 外文 |
|果|〈篇〉|报告|报告|报告|报告|刊物|心刊物|般刊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批准发明专利(项)|已鉴定成果(项) | 技术转让 |
| |专果 |------------------|------------------|----------------------------|
| |利应 | 国内 | 国外 |项数|效益(万元)| 项数 |经济效益(万元) |
| |成用 |--------|--------|----|------------|--------|------------------|
| | | | | | | | |
------------------------------------------------------------------------------------
说明:〈1〉研究成果(包括获奖、论著、成果、应用、
专利等)各项内容分四种情况填报,在项
数后括号内加脚符,并按不同情况计算分
值:
a.完全由实验室完成,按100%计分;
b.以实验室为主完成(实验室为项目主
持单位或课题负责人),按75%计分;
c.实验室为合作者之一,按50%计分;
d.实验室为一般参加者,按25%计分。
例如:有一项国家一等奖是完全由实验室完成,则在国家一等奖栏内填“1(a)”;有一项以实验室为主完成,另二项为一般参加者,则在相应栏内填:“1(b),2(d)”。若填报时不加脚符,则一律视为(d)类。
〈2〉一个成果如受两级奖励,只报一次高级别
的,不得重复统计。发表论文、专著以及
专利等也均不得重复统计。凡未正式批准
的获奖成果和未正式发表的论文以及论
文摘要,一概不统计。获奖都要注明类别。
〈3〉刊物均指在国际、国内正式发行的学术刊
物。国内核心刊物,指全国性的一级学会
或中央各部委主办的学术刊物,国际会议
包括在国内举行的国际会议,未正式发表
或会议张贴论文等不予统计。特邀报告限
于正式邀请在大会上宣读的学术报告。专
著指正式出版的学术专著,不包括译著、
实验室的年报和学术会议论文集,但包括
正式出版的研究生专业教材。
〈4〉成果指按国家科委规定经组织评议鉴定的
研究成果,须附有鉴定或视同鉴定证明。应
用成果推广及经济效益,请附证明。
计分标准:〈1〉获奖成果(相对分)
----------------------------------------------------------------
|授奖级别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四等 |
|--------------------|--------|--------|--------|--------|
|国家自然科学奖 |1600|800 |500 |300 |
|--------------------|--------|--------|--------|--------|
|国家发明奖 |1200|600 |400 |200 |
|--------------------|--------|--------|--------|--------|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1200|600 |400 |200 |
|--------------------|--------|--------|--------|--------|
|部委、省(市) |500 |300 |100 |50 |
|------------------------------------------------------------|
|若某类奖设有特等奖,其权重为相应一等奖的二倍。 |
----------------------------------------------------------------
〈2〉论文、专著及专利
国际学术期刊发表每篇 20
国际学术会议分组报告每篇 15
大会特邀报告另加 15
核心期刊发表每篇 20
一般期刊发表每篇 10
国内学术会议发表每篇 5
属特邀报告另加 10
外文版专著每册 150
中文版专著每册 120
〈3〉成果、专利和应用
已鉴定成果每项 40
国内外批准发明专利每项 50
技术转让每项 20
〈4〉按上述计分标准计算出总分值,再除以全室的总
(人·年)数得研究成果的相对分值。
2.承担任务(相对分)
--------------------------------------------------
| 承 | 国家任务 | | | | |
| 担 |----------------------|省| | | |
| 课 |国家|‘863’|国家|部|横|国|其|
| 题 | | | |委|向|际| |
| 数 | | | |课|协|合| |
| ∧ |攻关| 计划 |基金|题|作|作|它|
| 课 |----|----------|----|--|--|--|--|
| 题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课题的填报与成果填报方式相同,分四种情况
填报,在项数后括号内加脚符,不加脚符时,则
一律视为(d)类,并按不同情况计算分值。计
算方法与研究成果计分法相同。填报时不得重
复统计。
〈2〉国家攻关按四级课题计算、“863”计划按三级
课题计算;国家基金重大项目及部门下达重点
计划的课题按二级课题计算。国家基金一般项
目按课题数计算。
〈3〉国际合作指已有协议并批准的课题。
〈4〉“其它”是指其它的国家或省部委课题,不包括
开放课题。
评分标准:国家攻关每课题 12
“863”计划每课题 12
国家基金每课题 12
国际合作每课题 15
省、部委级重点每课题 10
横向协作每课题 8
其它每课题 5
3.人才培养(相对分)
--------------------------------------------
| | | 在读 |已毕业 |青年基金|
| |类别 |(人年)|(人数)|(项) |
|人|------|--------|--------|--------|
|才|博士后| | | |
|培|------|--------|--------|--------|
|养|博士生| | | |
| |------|--------|--------|--------|
| |硕士生| | | |
--------------------------------------------
研究生包括在实验室统计期限以内在读的研究生以及本实验室接受外单位委托代培的研究生,已毕业研究生数指在统计年度内毕业人数。
评分标准: 博士后每人年 8
博士生每人年 5
硕士生每人年 2
博士生毕业一人加 5
硕士生毕业一人加 2
青年基金每项 3

研究生培养得分为人均计分即全室总得分值除以全室固定人员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研究人员的总(人·年)数。
4.开放程度(相对分)
A.人员开放情况
----------------------------------------------------------
| | | | 固定人员 | 客座人员 |
| | |总|----------------|----------------------|
| |职 |人|研究|技术|管理|校(所)|校(所)|国|
|研|称 |数|人员|人员|人员|内人员 |外人员 |外|
|究|----|--|----|----|----|--------|--------|--|
|队|高级| | | | | | | |
|伍|----|--|----|----|----|--------|--------|--|
|∧|中级| | | | | | | |
|人|----|--|----|----|----|--------|--------|--|
|年|初级|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说明:〈1〉表中的固定人员不包括在读研究生,客座 人员可包括研究生,但不得重复统计。
〈2〉所有人员只统计实际到室参加工作的人 数,挂名而未到室人员不予统计。
〈3〉客座人员指来实验室进行课题研究的人员,不包括临时聘请的仪器设备维修人员。也不包括仅来室使用仪器设备而不参加本实验室研究课题的人员,人员的统计以人·年为统计单位,并将根据不 同情况加权计分。高级人员每年累计一周以上按0.2人·年计算,两周以上按 0.5人年计算,两月以上按1人·年计
算。
国外客座人员系数:1.2
国内客座人员系数:1.0
校(所)内客座人员系数:0.4
固定人员系数:1.0
〈4〉实验室人员开放程度:
人员开放度=客座人员(人·
年)/〔固定人员(人·年)+客座
人员(人·年)〕
计分标准:人员开放情况得分系按人员开放度计分,
--------------------
|人员开放度|计分|
|----------|----|
|>0.5 |6 |
|----------|----|
|>0.4 |5 |
|----------|----|
|>0.3 |4 |
|----------|----|
|>0.2 |3 |
|----------|----|
|>0.1 |2 |
--------------------
B.课题开放情况(绝对分)
------------------------------------------
| 学委会审批的开放课题 |
|--------------------------------------|
|固定|校内|校外|国外|总|课题开放度|
|人员|客座|客座|客座|数| |
|----|----|----|----|--|----------|
| | | | | | |
------------------------------------------
客座课题占课题总数的比例即课题开放度。
客座人员承担课题指客座人员担任课题负责人或承担其中主要研究工作的课题。校(所)内客座人员,指非本室编制的本校(所)客座人员。
计分标准:
--------------------
|课题开放度|计分|
|----------|----|
|>0.5 |7 |
|----------|----|
|>0.4 |6 |
|----------|----|
|>0.3 |5 |
|----------|----|
|>0.2 |3 |
|----------|----|
|>0.1 |2 |
--------------------
C.学术交流情况(相对分)
----------------------------------------------------------------------------------
|学|主办国际学术|主办国际双边|主办国内学术|参加国际| 来室讲学| 应邀讲学|
|术| | | | | 专家人次| 人 次|
|交| 会议次数 |讨论会议次数| 会议次数 |学术会议|----------|----------|
|流| | | | |国内|国外|国内|国外|
| |------------|------------|------------|--------|----|----|----|----|
| | | | | | | | | |
----------------------------------------------------------------------------------
计分标准: 主办国际学术会议每项 20
主办国内学术会议每项 10
主办双边学术会议每项 10
参加国际会议每人次 3
来实验室讲学的外国专家每人次 5
来实验室讲学的中国专家每人次 3
出国讲学每人次 5
在国内讲学每人次 3
5.设备使用部分(绝对分)
--------------------------------------------------------------------------------------------
| |10万元| 总标准 | 研究工 | 服务性 | 维护 | 故障 | | |
|设|以上仪 |机时(K)| 作总机 | 工作总 | 总机时| 总机时|总机时率(%)| |
|备|器总台 |(K=台×|时(D) |机时(E)| | |(D+E)/K| |
|利|数 |1800 |(小时) |(小时) |(小时)|(小时)| | |
|用|(台) |小时) | | | | | | |
|率|--------|----------|----------|----------|--------|--------|--------------|--|
| | | | | | | | | |
--------------------------------------------------------------------------------------------
说明:〈1〉本表所指仪器设备系价值10万人民币(或2万美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设备。
〈2〉研究工作总机时仅指研究工作实用机时,不是指通电机时。
〈3〉标准机时定为每台1800小时。
〈4〉总机时率为(D+E)/K。
〈5〉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须扣2分。
计分标准:设备利用得分
----------------------------------
| 总机时率 |设备利用得分|
|----------------|------------|
|>95% |10 |
|----------------|------------|
|95----90% |9 |
|----------------|------------|
|90----85% |8 |
|----------------|------------|
|85----80% |7 |
|----------------|------------|
|80----75% |6 |
|----------------|------------|
|75----70% |5 |
|----------------|------------|
|70----65% |4 |
|----------------|------------|
|65----60% |3 |
|----------------|------------|
|60----50% |2 |
|----------------|------------|
|<50% |1 |
----------------------------------
6.定量数据统计指标的计分办法
定量数据统计的各项指标除人员、课题开放度和设备利用得分为绝对分值外,其它都是相对分值,需进行换算。
换算的方法是:设Xi为被评估实验室该项指标的统计分值,Ai为所有被评估实验室该项指标的平均值,Amax为所有被评估实验室中该项指标的最大值。该项指标的满分值由评估指标体系给出,实验室该项指标得分Yi:
Yi=满分值×〔(0.60+0.40)×(Xi--Ai)/(Amax--Ai)〕
并规定Yi的最低值为:Yi=0.1×满分值
经过换算得到的各项指标的数值总和即为该实验室的定量总分。
二、定性评估指标
定性评估,由每个评估专家根据实验室情况综合考虑,按定性评估计分标准计分(计分标准见下表),评估小组给出书面评估意见。
附件(三):实验室评估申请报告(格式)
实验室名称:
实验室主任: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报挂号:
一九 年 月 日填报
(续表)
--------------------------------------------------------------------------------------
|实| 名 称| |编 号| |
|验|--------------------------------------------------|------|------------------|
|室|建成验收日期| 前次评估日期 | | |
|--|--------------------------------------------------|--------------------------|
|实| 姓名 | | 出生 | 19 年 月| 民族 | |
|验|--------|--------------|--------|------------------------------------------|
|室| 职称 | |学科专长| |
|主|--------|--------------|--------|------------------------------------------|
|任| 职务 | |最后学位|A.博士 B.硕士 C.学士 |
|--|--------|--------------|----------------------------------------------------|
|学| 姓名 | |出生| 19 年 月| 民族 | |
|术|--------|--------------|----------------------------------------------------|
|委| 职称 | |学 科| |
|员| | |专 长| |
|会|--------|--------------|------|--------------------------------------------|
|主| 职务 | |最 后| A.博士 B.硕士 C.学士 |
|任| | |学 位| |
|--|------------------------------------------------------------------------------|
|依|名称| |主管部门 | |
|托|----|----------------------------------------|----------|------------------|
|单|性质| A.高等院校 B.科研单位 C.其它 |邮政编码 | |
|位|------------------------------------------------------------------------------|
| |详细地址| |
|--|------------------------------------------------------------------------------|
|承| 国家任务 |省| | | | 学委会审批的开放课题 |青|
|担|----------------------|部|横|国|其|----------------------------------|年|
|任|国家|‘863’|国家|委|向|际| |固定|校内|校外|国外|总|课题开|基|
|务| | | |课|协|合| | | | | | | |金|
|课|攻关| 计划 |基金|题|作|作|它|人员|客座|客座|客座|数|放度 |项|
|题|----|----------|----|--|--|--|--|----|----|----|----|--|------|--|
|数|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承 担 任 务 研 究 经 费 |设|学委会审批| | |
| | |----------------------------------------------|备|的开放课题|其|合|
| | 年 |国家|‘863’|国家|部委|横向|国际| |运|----------|它|计|
|经| 份 |攻关| 计划 |基金|课题|合作|合作|自筹|行|固定|客座| | |
|费| | | | | | | | |费|人员|人员| | |
|来|--------|----|----------|----|----|----|----|----|--|----|----|--|--|
|源|19 年| | | | | | | | | | | | |
|∧|--------|----|----------|----|----|----|----|----|--|----|----|--|--|
|万|19 年| | | | | | | | | | | | |
|元|--------|----|----------|----|----|----|----|----|--|----|----|--|--|
|∨|19 年|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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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30号)

第13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6。”
二、将附件6中的“质量安全”修改为“生产许可”。
本决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审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验任务的产品检验机构,统一管理核查人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工作。
第六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承担起草相关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地核查以及核查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 生产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根据相关产品的特点,行业发展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组织起草产品实施细则。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批准发布产品实施细则。对产品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机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组织或者配合组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的进度安排,以登报、上网等方式告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并负责组织企业的申报工作。审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1)。
第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2)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
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时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5日通知企业。
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的,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应当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经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由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判定企业审查不合格时,应当及时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相关产品的发证情况还要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机构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

第三节 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机构实施抽查;审查机构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抽查。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组成、具体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检查计划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由检查组写出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三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第四十四条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第五节 委托加工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四十六条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第四十八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五十条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三章 核查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核查人员需取得相应资质,方可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核查人员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五十三条 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
(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产品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从事质量工作满5年。
第五十四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注册,并批准后颁发审查员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五十五条 审查员注册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按规定申请换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
(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6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
(三)每年至少参加15小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培训;
(四)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高级审查员在证书有效期内,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每年至少担任审查组长3次的,方可按规定换发高级审查员注册证书;仅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可换发审查员证书。
第五十六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员期满换证申报工作,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为符合换证条件的人员换发证书。
第五十七条 审查员申请晋升高级审查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10次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并担任6次以上审查组长;
(二)每年参加20小时以上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培训;
(三)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申请晋级人员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晋级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上报的申请晋级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晋级要求的,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颁发高级审查员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第五十九条 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为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有关人员。
第六十条 申请技术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0年;
(三)精通相关产品专业知识并属于相关领域的技术权威。
第六十一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技术专家备案申请,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可参加企业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技术专家参加企业实地核查工作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不参与做出审查结论。
第六十三条 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六十四条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需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
第六十五条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四章 审查机构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二)有与开展相关产品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掌握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了解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五)了解相关产品的行业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
(六)没有从事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符合第六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承担相关产品的审查机构工作,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相关产品审查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相关产品的行业发展水平、企业分布和产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和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经历。
第六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必要时派员实地考查核实,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择优批准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承担审查机构工作。
第六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审查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岗位设置等基本情况。审查机构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审查机构开展企业实地核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第七十一条 审查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
(二)出具虚假审查结论;
(三)擅自增加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
(四)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咨询;
(六)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
(七)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第七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的申请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七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七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七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证书和标志

第八十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5-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八十二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第八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八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的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6。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八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八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八十九条 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管理

第九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
第九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发证产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第九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办证程序,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申请办证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产品检验时间以实施细则规定为准,不计入上述规定时限。
第九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公布获证企业名录,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全国有效。
第九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工作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发证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一百零二条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一百零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不得降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的自查报告进行实地抽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

第九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以及企业,违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二)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注销审查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注册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第一百零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审查机构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回生产许可:
(一)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
(三)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一)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暂扣生产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机构检测时间除外)。违法行为属实,依法应当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许可审批机关对暂扣的证书予以收回;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对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退还企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部分产品审查发证工作时,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批发证的收费,还应当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 ) 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提出             的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附:《申报材料登记表》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说明:申请人5日内未获其他文书,即应理解申请被受理。本决定书一式
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 补告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申请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提供(出示)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需咨询,请与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

许可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收到申请5日内使用。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3: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 未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申请的         ,经审查,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不满三年),应当向       
            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即时或者5日内作出。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4: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 未许字[   ]第  号
              :
企(事)业代码(身份证)号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你(单位)申请________________,经审查,不符合该许可项目规定要求,决定 。
理由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_______或者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为复议、诉讼的依据,应慎重填写。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6:
标 志 式 样


生产许可标志绘制说明
1. 以网格为绘制基础,建立网格横向20格,纵向30格(见绘制图)。
2. 以横竖10的交点为圆心,半径为10做第一个圆(半径=R=10),然后仍以此点为圆心,0.8R为半径做第二个圆。
3. 分别以纵坐标10与横坐标8的交点为圆心,以纵坐标10与横坐标12的交点为圆心,0.5R为半径做第三个圆和第四个圆,再分别以纵坐标10与横坐标5的交点为圆心,以纵坐标10与横坐标15的交点为圆心,0.2R为半径做第五个圆和第六个圆。
4. 从纵坐标10与横坐标3的交点向第三个圆和第四个圆左侧的交叉点作直线,在直线上第三个圆和第四个圆左侧的交叉点作起点,测量出0.4R的距离为圆心,以0.4R为半径做第七个圆;然后从纵坐标10与横坐标17的交点向第三个圆和第四个圆右侧的交叉点作直线,在直线上第三个圆和第四个圆右侧的交叉点作起点,测量出0.4R的距离为圆心,以0.4R为半径做第八个圆。
5. 分别以纵坐标13与横坐标13的交点为圆心,以纵坐标8与横坐标29的交点为圆心,以R为半径画圆弧;分别以纵坐标16.5与横坐标16.5的交点为圆心,以纵坐标4.5与横坐标25.5的交点为圆心,以0.5R为半径画圆弧。
6. 根据上述所作的圆形和弧形进行直线和弧线联结,绘制出QS标志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