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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10:1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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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净化、美化生活空间,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园林城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总体规划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美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园林设施、风景区,所有绿地、花草、树木及单位、居民绿化庭院,均属本实施细则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城市维护费,用于重点绿化建设,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履行植树绿化和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青少年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市区各单位职工及社会上其他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并履行其绿化义务。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五条 黑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地产、物业、林业、环保、公安、教育、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作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步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坚持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新建区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其它单项建设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总用地面积的 5%;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与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要达到有关标准,原用地没有绿化改建项目和没有土地可供绿化的新建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减少绿化面积或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八条 个别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补偿异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小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拨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土建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必须与绿化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同步进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土建审批申请时,未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提取绿化建设配套资金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任务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之后的规定期限内,进行绿化达不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为其绿化或异地绿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应依法交纳绿化闲置费。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
(一)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
(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的“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
(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
(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
(五)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二十一条 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
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 建立档案, 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植树或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植或完成相应的绿化劳动量,并处以应尽义务价值1-2倍罚款;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的,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绿化栽植费用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代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公民个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投资未含绿化配套项目或资金,又没有委托其它完成绿化建设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教、文化、体育、艺术场所;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八)商店(场)、书店、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的营业厅;
  (九)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九)项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中办公场所、会议室、办事服务大厅等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该场所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
  第九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和无烟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7〕8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三日
  

  江苏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以下简称高等教育)中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开展高等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教育教学成果(以下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主要包括:
  (一)适应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人才培养目标多样性要求,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在转换教育思想、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创新培养模式、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实践教学、保证培养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适应教育、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推进教育教学管理改革,在推动教学管理现代化,加强实验实训基地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信息化建设、产学研合作、优质资源共享、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教学成果的主要形式为反映以上教育教学研究成果的实施方案、研究报告、教材、课件、论文、著作等。
  第三条 在本省高等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单位择优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设特等奖20个、一等奖60个、二等奖120个。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持有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具有原创性,在理论和实践上有所突破,具有先进教育理念,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高等学校办学规律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在本省处于领先水平的成果。
  (二)具有较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实效的成果。
  (三)具有较大示范性和指导推广作用,取得较高认同度,在全国或本省产生积极影响的成果。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初评。评审委员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在每次评选工作开始前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本人,与本人有亲属、师生关系的人员或者本人所在工作单位(高等学校院、系)是教学成果奖申报人的,该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论证评审,提出获奖名单与奖励等级建议,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公示。
  教学成果奖获奖名单与奖励等级建议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其中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第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并写明联系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单位提出异议的,须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及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一等奖和二等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数额为:特等奖每项奖励5万元,一等奖每项奖励1万元,二等奖每项奖励5000元。
  奖金由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支付。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情况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的评审结果无效。评审委员会应当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