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废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0]9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和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劳动、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工商、统计及税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事部门,应当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干部管理网络,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掌握有关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管理,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企业开业、歇业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自依法签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六条 因企业破产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员工,参照《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安排的残疾人数未达到规定的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的残疾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员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员工人数)×上年度市职工年均工资×80%。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市属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二)镇(区)、村(居)委会所属用人单位向辖区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三)其它用人单位向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四)中央、省、部队驻本市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市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镇(区)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
(二)连续亏损满二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员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中府[1995]35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和南芬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市容的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性质和地域环境确定主题特色;
(二)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三)体现群体美学和现代意识;
(四)有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
(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容貌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旧区容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凡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现有户外装修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站、体育馆(场)、公园、游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外部装饰,产权单位应按城市容貌标准搞好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临街一侧不得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第十四条 主干路两侧应选用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章 道路和街巷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城市各类导线、管线,应逐步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责任单位应及时补值、修整。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和交通要道禁止开办集贸市场、设置摊点。其它道路两测开办集贸市场和设置摊点,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容貌管理,按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规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或扩大占地面积。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在划定的区域内履行摆花设景、保持卫生、保护绿地的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制止乱停车辆、乱设摊床,维护市容秩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禁止露天屠宰禽畜、烧烤食品,禁止开设无下水饭店,禁止餐饮业户乱排废弃物,禁止占道进行营业性维修、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五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读报栏、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标语牌、单位指示牌等的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节日或其它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凡在市区内临街悬挂标语的,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并规定悬挂时限,残损和到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摘除。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和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标语和广告。
第六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和规定标准设置围档。主干路两侧和繁华地区施工现场的建筑物要随高度设置满围挡。
施工现场的标志牌,应符合规定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渣土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施工中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容管理机构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两测利用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进行户外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装修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两测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按划定区域和规定时间组织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摘除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测沿街建筑物吊挂物品或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以10元罚款;
(二)设置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修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运输液体、易飘撒的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的,或车辆外型残损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测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或乱排废弃物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50元罚款;
(六)经批准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或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测经营的摊点,处以2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各类广告、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广告、标志不按规定的时限维修、更新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临街悬挂标语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十)施工现场不设围挡或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可按应设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一)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粗暴给他人或市容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