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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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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7/21
  【实施日期】1994/04/01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政府令47号
  【备  注】1994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界定,或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提出书面申请送主管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纳额50%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国库并从原收入科目和入库级次中退还采矿权人。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申请闭坑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自治区统一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征收部门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时,如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采矿权人可以拒缴。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部门在当年8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地、州征收部门。
地、州征收部门在当年9月1日和次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汇总、统计后,于当年9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计划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0%上缴中央。年终返还自治区的部分,在次年第一季度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费占40%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矿产资源管理费按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0%、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5%、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75%的比例分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从所辖三地区应得费中分留5%。
自治区所征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自治区所留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级矿管部门的年度预算,平衡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使用和管理;负责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审批地、州、市、县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和年度决算;制定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的预算和年终决算;监督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产资源普查和部分详查工作。
地质勘查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山企业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多种矿产资源,或者为提高某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而改变矿山企业原生产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的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
第三十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或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补充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制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将编制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1月15日前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之前,将自治区上年度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及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情况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情况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地测机构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下级征收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下级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方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征收部门责令报送规定的有关资料的限期内仍不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停拨、追回专项费款的处罚:
(一)不按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履行矿产资源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或者不按规定报送项目进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三)滥用、挪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
(四)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管理费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用部分按帐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挪用专项费的罚息和罚款,第(四)项规定的追回款项,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帐户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十一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多征、擅自减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不当处罚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征收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15 号


《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已经200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 3 月1日起施行。《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2002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

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具体承担;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上级实施机关有权监督、纠正下级实施机关的海洋行政处罚。

上级中国海监机构经同级实施机关同意,可以以同级实施机关的名义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实施机关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或者无法查明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章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下级实施机关对其所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实施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实施机关决定。

第九条 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移交案件通知书(函),移送有权管辖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

(二)依据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予以海洋行政处罚时,海洋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海洋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外,对其他海洋违法行为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填写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海洋监察人员调查案件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摄像、照相等。有关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勘验者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阅核并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海洋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测量、监测、检验或者鉴定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七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

第十九条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提交海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针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处罚的,不予海洋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实行会审。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时,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但抵岸后五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

承办案件的海洋监察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和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询问;

(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并由听证主持人和笔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四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单位的,送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当事人、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邮寄送达,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重大海洋违法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

(二)吊销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

(三)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四川省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12家企业12个品种的1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撤销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川药广审(文)第200111077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撤销河南仲景保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半月清腋臭特效粉“川药广审(文)第200203008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陕西邓功制药厂的脑灵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120746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广东国医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如意定喘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09051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五)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省临汾中药厂的白癜风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3008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六)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仁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肾衰宁胶囊“豫药广审(文)第200201000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七)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豫药广审(文)第2002040142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八)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辽宁阜新蒙药厂的升阳十一味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6025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九)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省恒山中药厂的利胆排石片“豫药广审(文)第200203008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吉林省天光药业有限公司的通窍耳聋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6022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一)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乌兰浩特中蒙制药有限公司的槟榔十三味丸“豫药广审(文)第200109050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豫药广审(声)第200108004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三)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豫药广审(文)第200108034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四)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天津同仁堂制药厂的鼻炎灵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1106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异地换号申请。其中,陕西邓功制药厂的脑灵片已于2002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皖药广审(文)第200111060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1月16日;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已于2002年6月5日被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晋药广审(文)第200108044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6月5日;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分别被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7月30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