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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3: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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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36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现场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要求,我局组织制订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2005-2010年)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7.pdf
   2.《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8.pdf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强制变卖船舶
1.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三十天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
2.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
3.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变卖的裁定。裁定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售船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5.受理法院裁定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后,应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国内、海外版)上连续刊登变卖船舶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6.变卖委员会由受理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会计师、验船师三至五人组成。变卖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变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7.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受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接受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五百元。
8.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变卖委员会登记,并在变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外汇能力的银行证明。
9.变卖船舶的底价由受理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10.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卖。
11.变卖成交后,由变卖委员会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天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翻悔的,定金不予返还。变卖所得价款及利息一并参加清偿。
12.变卖委员会应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之次日起五日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13.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4.强制变卖船舶结束后,受理法院应在前述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经变卖委员会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自动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三)债务清偿
1.债权登记期满后,由受理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船舶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受理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受理法院裁定。
2.清偿顺序。各项债权的受偿顺序如下:
(1)在船舶营运中因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要求,船长和其他在船任职人员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务合同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的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与操纵船舶有关的损坏港池、助航设施或者其他港口建筑、设施所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
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发生重叠时,其受偿顺序位于上述第4项请求之后和第5项请求之前。抵押权有数个时,按抵押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
属于同一顺序的请求,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项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同一事故产生的数个请求视为同时发生的请求。
但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和强制变卖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先予扣除。
3.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归还被告。
(四)在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变卖被扣押船舶,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关于口头合同若干问题的实务分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七里桥口岸新村港监大楼3楼。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5楼。
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作业,8月24日和5月7日双方签收了上述两轮的修理工程完工单。包括修理费、稳营费、配件款、材料及加工费在内的修理费用总计130061.10元,除被告已支付5万元外,尚欠80061.1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仅对“中安808”、“中安809”轮作“应付了事”的修理,两轮并未达到适航状态,不符合修理要求。“中安808”轮从1999年8月24日双方签收修理工程完工单至2000年1月5日被告决定不再将其交给原告修理为止,长达5个月不能营运,以该轮当时市场期租价每月4万元计,合计损失20万元。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经济损失、退还5万元修理费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中安808”轮没有验收是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配件,无法进行修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船舶协议,此后,原告即行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8月24日,原告代表李中明和被告代表蒙斌共同签署“中安808轮修理完工单”和“中安809轮修理完工单”,第一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8”轮修理工程费总计为47192元,但特别注明该轮的“主机部分没有验收”和“NO.1主空压机无法使用,缸头漏水,自带水泵坏,冷却水供应不上”。按完工单记载的该主机和NO.1主空压机部分的修理费为29712元。其后被告将未完全修复的“中安808”轮驶往钦州,再未回归,至2000年1月5日停驶。第二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9”轮修理费为469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修理费。诉讼中原告除二轮的修理工程费外,另主张被告加付修理费总额15%的稳营费、配件款和材料及加工费三项,共计35947.10元,被告以该项主张系原告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确认为由予以否定,原告未能出示该三项费用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或已经双方约定的充分证据。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系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约定修理义务,已经被告签收的修理部分,表明其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被告认可,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或报酬。关于原告诉求“中安808”轮的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维修费29712元,因双方确认该工程未验收和存在工程瑕疵,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工程费用外尚需给付稳营、配件和材料及加工费35947.1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支持,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告应收取的船舶修理费为“中安808”轮修理费17480元(47192-29712)和“中安809”轮修理费46922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40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对“中安808”轮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0年1月5日因未修复而停运的租金损失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未以书面合同明确委修、承修两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必须承修哪些项目及应完成工期的证据,因而只能按口头合同履行中双方所确认的完工单判定各方权利义务。1999年8月24日验收后,被告己知主机部分未验收、主空压机未修好,其不仅未及时将船舶交给原告续修或一定期限内返修,反而将船迳行开回钦州,以致原告无法最终完成修理作业。此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工程维修的意思表示,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反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应驳回。被告对其己付的5万元修理费要求退还,明显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亦不能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4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将除“中安808”轮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之外的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主机部分是船舶核心,该部分未修好,船舶即不适航,按规定即不应支付修理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试航后,要求被上诉人将不适航的船舶重修,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重修。故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修理费,相反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对“中安808”、“中安809”轮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部分和未修理部分在修理完工单中进行了确认,并已将修理的船舶驶离修理地,从驶离至停驶,其间未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的部分有异议,表明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理应支付修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重修,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中安808”轮未修复至适航状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
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即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修船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原被告的口头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呢?若有,则该口头合同有效;若无,则该口头合同无效。一般而言,当新旧法律冲突时,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的处理应贯彻从旧兼从轻(宽)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的规定,而新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较宽时,则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两条规定都体现了上述原则。一、二审法院出于维护民事活动安全和稳定、鼓励和促进民事交易的考虑,都确认本案的口头合同有效,这一处理是成功的。具体分析,其成功之处有二:一是恰当地解决了新旧合同法在具体适用时的衔接问题;二是在合同口头形式的有效性方面,既贯彻了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彰扬了行将加入WTO之际的中国法院司法时的开放姿态。略感不足的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未适当地阐明上述思想。
2、口头合同内容的证明责任问题。口头合同的优点是简便高效,符合效率原则;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当其冲的问题。这就是诉讼法学上所谓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且这一举证义务可因被告的自认而豁免。鉴于原被告都认可了口头修船合同存在的事实,因而口头修船合同存在这一事实可以为法院确认。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承修方(原告)收取修理费15%的稳营费、配件款、材料费及加工费等,因委修方(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有如此约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这类主张。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又不自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避免这一风险,一是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之合同,最好采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其道德风险。
在本案中与证明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般而言,船舶修理应达到适航的程度,否则便是没有完成约定的修理作业。口头船舶修理合同的内容应作这样的推理方才合理。被告反诉称因船舶修理未达到适航标准,导致其长达5个月时间不能将船舶投入营运,要求对方赔偿20万元期得利润损失。若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一要求并无不当。但是,反诉人已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船舶“修理完工单”,在完工单中对未修好的部分作了特别声明,其后反诉人将船舶迳行开走,这可视为反诉人已放弃了对未修好的部分要求返修的权利。反诉人在庭审中称其已书面要求被反诉人返修,但对方否认收到过这种书面要求,从而使举证责任又返回到反诉人,其不能进一步举证,只好承担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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