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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0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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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


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去年,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工作,由于执行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
细则(试行)》,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新生的健康状况比往年好。为进一步做好招
生体检工作,现将修改后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
研究执行。

附:

    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

     一、体检标准

  1.患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病)者,不能录取。先天性心脏病、经
手术治愈两年以上和有心血管较大手术史,目前心功能良好,体质状况良好者,可
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体检时遇有下列情况,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可以录取:

  (1)卧位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肺动脉瓣区不超过三级,其它瓣膜区不超过二
级(肺动脉瓣区杂音达到三级和主动脉瓣区达到二级应做胸透或心电图检查)。
  (2)偶发期前收缩,每分钟应少于6次(有心肌炎病史者从严掌握),体检
时遇此情况应配合心电图检查,排除“心肌病”(无条件检查心电图,凡有早搏均
应立即做下蹲试验)。
  (3)心率每分钟50次至110次之间。

  2.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不能录取。单项肱动脉收缩压不超过16
0毫米汞柱,而舒张压低于86毫米汞柱,经尿常规检查正常者,可以录取(青藏、
云贵等高原地区考生可以适当放宽)。血压低于86/56毫米汞柱不能录取。

  3.患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高于9克%,女性考生高于8克%
者,可以录取。其他血液病不能录取。

  4.患过结核病、属下列情况的,可以录取。

  (1)原发性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经治愈已硬结稳定,两
年观察无变化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
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无症状,血沉正常者。

  5.患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者,不能录取。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中
学以后未复发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
第(2)条)。

  6.患溃疡病(胃溃疡和十二指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
症状(溃疡病形成幽门狭窄,不能录取)者,可以录取。胃次全切除或部分肠切除
手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应由考生单位提供证明),可以录
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7.患急性肝炎已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治愈两年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
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第(1)条)。确诊为慢性肝炎患者、
乙型肝炎者,不能录取。

  8.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厘米以内,质软无压痛,肝功能正常者,
可以录取。既往有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伤寒等病史,脾肋下1厘米以内或肝
脾同时触及(但符合肝在肋缘下2cm以内质软,脾大是由于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
伤寒等造成者),可以录取。

  9.各种恶性肿瘤患者,不能录取。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元疾病)、内分泌
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克山病、无脉症等,不能录取。

  10.患慢性肾炎者,不能录取。急性肾炎治愈后两年无症状和体征,尿蛋白
阴性,尿镜检正常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
第(3)条)。

  11.患甲状腺机能亢进经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
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2.有癫痫病史、精神病病史、癔病病史、遗尿症、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
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者,不能录取。

  13.患风湿性关节炎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化验正常者,可以录取。但限考
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4.患血吸虫病未治愈者,患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者,不能
录取。

  15.机体严重发育不良,肢体有显著残废、畸形,或有任何一肢体不能运用
(包括装配假肢)者,不能录取。

  16.作过一叶肺切除手术者,肺不张者,不能录取。

  17.有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不能录取。严重胸廓畸形,类风
湿脊柱强直,脊柱侧突大于3厘米者,不能录取。

  18.患各种脉管炎或有脉管炎病史者,不能录取。患雷诺氏病者,不能录取。

  19.麻风病患者,不能录取。但麻风结核样型,经专科医生检查确已治愈一
年者,可以录取。白癣、黄癣治愈者,可以录取。患全身扩散性湿疹、泛发性牛皮
癣者,不能录取。但治愈经一年以上观察无复发者,可以录取。皮肤对某种物质过
敏者,有关化工类工种专业不能录取。

  20.确诊为青光眼者,不能录取。但经手术治愈后,二年以上无症状,眼压
正常,视野无缩小,病眼视力或矫正视力均在1.0以上者,可以录取。外伤性白
内障手术后,两眼裸眼视力之和在1.2以上(其中一眼裸眼视力不低于0.3),
先天性白内障病眼视力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另一眼裸眼视力不低于0.3),
视野不缩小者,可以录取。

  21.确诊为视网膜、视神经疾病者,不能录取。

  22.双耳由于中耳或内耳疾病所造成的耳聋或重度重听者,不能录取。

  23.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或一目失明者,不能录取。

  24.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或有生理缺陷者,是否录取,
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工种专业要求研究决定。

    二、执行细则

  根据各工种专业的不同要求,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相关的工
种专业:

  甲、内科疾病

  (1)各型肺结核、肺外结核符合体检标准第4条和有肝炎病史者,不能录取
运输机械、高空、井下、冶炼、锻铸、饮食、纺织和野外、水上作业等工种专业。
  (2)凡有慢性支气管炎病史(十岁前患过上述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
者,不能录取工种专业除同第(1)条外,还应包括化工和接尘的工种专业。
  (3)凡有肾炎、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胃、肠切除、先天性心脏病、
心血管较大手术等病史者(十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不
能录取的工种专业除饮食、纺织外,同第(1)条。
  (4)血压:肱动脉血压在136/86毫米汞柱以上者,不能录取的工种专
业范围除同内科疾病第(3)条外,还应包括高温作业的工种专业。

  乙、外科疾病

  (1)严重的下肢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静脉壁肥厚、有膨胀结节、呈蚯
蚓或团状),不能录取纺织、车工、钳工、野外作业、高空作业、冷冻等专业。静
脉曲张已手术治愈者,可以录取。
  (2)重度平跖足(平板脚)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范围除同内科疾病第(1)
条(不包括饮食)外,还应包括机械加工的车工。
  (3)一足跛或两下肢均有跛行者不能录取。

  丙、眼科疾病

  (1)色盲(包括色弱),不能录取行车、航海、食品烹饪、彩色电视修理调
试、彩色印刷、自动控制等一切要求辨色能力的工种专业。
  (2)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1.2者,不能录取船舶驾驶、铁路行车、捕捞等工
种专业。
  (3)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1.0者,不能录取精密仪器、航空机械、船舶机械、
测绘等工种专业。
  (4)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0.8者,不能录取车辆驾驶、工艺美术、烹饪等工
种专业。
  (5)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0.4者,不能录取机械行业中的车、钳、铣、刨、
磨、镗、模型、建筑安装和高空作业等工种专业(个别地区因情况特殊,对(5)
视力要求可略低于此规定)。

  丁、五官科疾病

  (1)两耳重听,或一耳听力正常,而另一耳重听或全聋者,不能录取高空、
井下、野外作业和运输、通讯、电机运行、无线电、旅游等工种专业。
  (2)嗅觉迟钝者,不能录取化工、食品、水产加工、制药、焊接、烹调等工
种专业。
  (3)严重口吃、嘶哑或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
不能录取通讯和有关外事、旅游的工种专业。
  (4)五官不端正(包括明显的斜眼、对眼、唇裂、腭裂、斜颈等)、面部畸
形、有严重疤麻、斑痕者,不能录取有关外事、旅游的工种专业。

  戍、其他

  (1)男性考生身高在160公分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0公分以下者,
不能录取船舶、汽车、火车驾驶和烹饪、旅游等工种专业。

  体检要求:

  体检应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心脏杂音响度虽不超过体检标
准第1条规定,但心脏杂音粗糙、传导远、时间较长时,应结合其他检查,确能排
除病理性杂音,才能做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超过4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心
电图正常,才能做正常结论。
  (3)体检表填写、记载,应明确、肯定。如书写收缩期杂音时,应按2、3、
4……级明确记录,是2级即写2级,是3级即写3级,如不能明确判断,应反复
听诊或会诊后确定,不要记载为2至3级,以免录取新生阶段在审阅体检表时发生
疑问或争论。
  (4)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检
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再测第二次,选举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
常,主检医师再测1-2次。血压边缘或舒张压不高,收缩压单项增高者,适当多
测几次(休息间隔15-30分)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5)测心率方法同上。
  (6)凡有肝炎病史、肝脾大(肝脾同时大者如果有条件应做超声波检查)、
肝右肋缘下2厘米以内者,均应做肝功能化验,肝功能化验项目:TTT、GPT
(各地可根据肝炎流行情况,加做其他项目。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应做虫卵孵化检查)

  (7)患迁延性肝炎考生,体检时应交阅二年内的肝功能化验作为参考(或经
治医院诊断书)。
  (8)凡有肾炎史或血压140/86~90或收缩压140~160毫米汞
柱应做尿化验。
  (9)患过急性肾炎的考生,体检时应交阅近两年内的化验单作为参考(或经
治医院诊断书)。
  (10)辨色力检查用俞自平色盲本。
  (11)视力检查统一用E字型视力表,视力减退每眼裸眼视力低于0.6者,
需要矫正镜片测视力。
  (12)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5米听到为正常。4米听到为轻度
减退,3米为中度,2米为重度。
  (13)嗅觉:用醋、酒精、汽油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
为迟钝,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间患感冒者,不查嗅觉,约定一周后复
查)。注:如果没有酒精、汽油可改用白酒、煤油。
  (14)体检医生必须严格执行体检标准的各项规定,做到不漏查、不漏填,
与录取无关的项目不应随意填写。
  (15)在体检中,如发现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追究责任。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13年8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124号公布)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3年8月12日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未列入前款规定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可以经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
  第八条 在本市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其产品供应单位应当持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施工规范、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在民用建筑上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光伏发电、发光二极管照明等技术的具体要求,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专项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单位印章。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
  未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的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省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温、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鼓励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得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制度,对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对用能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并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建筑能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委托节能管理专业单位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1号文件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外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小修、保养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统称维修者)。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篷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等单项业务。
第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管理。
第四条 企业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申请表;
(二)国营、集体企业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报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体维修者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批准;
(三)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市(地)、县交通局申请办理技术条件审查;
(四)持批准证件、技术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市(地)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施;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机械工程师或技师一人,技术员一人,专职检验员一人(有正式驾驶执照,符合检工四级要求),五级汽车修理工二人,四级电工一人,五级钣金工一人,四级铁工一人,四级钳工一人,三级焊工一人;
(三)流动资金二万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池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发动机冷磨设备,传动轴动平衡试验机,后轴套管拆装设备,工字梁专用测量校正设备,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偏心轴磨床,检测议器。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小修或保养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备;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四级汽车修理工一人;焊工、钳工、电工、钣金工各一人;
(三)流动资金五千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沲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磨汽门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议器。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业务:
(一)与修理项目适应的场地;
(二)三级汽车修理工一人以上;
(三)流动资金二千元以上;
(四)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检测议器。
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得利用街道、公路和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和进行维修作业。
第九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由交通局负责进行技术级别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第十条 维修者变更经营范围,应经县以上交通局审查同意,再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营业地点的,应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交通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维修者需转业、歇业或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获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发表公告。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质量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85-87、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汽车经维修出厂后的保修期按国家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的质量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大修、小修、改装、保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维修者应向用户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格式由广东省交通厅统一制定)。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车辆维修的情况。
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交通事故的,维修者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维修车辆的试车路线和试车方法,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和将已报废的车辆修复使用。
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签署修理范围意见后,维修者方可承接维修。
改装在用车辆,须按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经市(地)公安局(处)交通警察支队或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准。
第十六条 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仲载;交通局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七条 维修者须按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制订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汽车、摩托车维修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八条 维修者应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由交通局和物价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交通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四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者,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颁布前已开业的维修者,应在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技术审查和工商登记手续,方得继续营业。逾期不办者,由各级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