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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3 10:2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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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有关政策,切实做好补助陈化粮的供应工作,更好地保护农牧民的切身利益,确保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国粮调[2003]88号),请各地遵照执行。


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供应陈化粮用作饲料粮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切实做好退牧、禁牧地区陈化粮供应工作,加强监管力度,防止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更好地保护农牧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地方政府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负责制定陈化粮供应具体办法和监管措施,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专门领导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并由地方西部办、财政、农业、林业、粮食、工商和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陈化粮供应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管力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陈化粮,是指经全国清仓查库统一组织鉴定后确认的2001年3月底的库存陈化粮。待陈化粮销售处理完后,将另行制定饲料粮供应办法。


第二章 补助标准


第五条 退牧还草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暂定标准:
(一)蒙甘宁西部荒漠草原、内蒙古东部退化草原、新疆北部退化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2.75斤。
(二)青藏高原东部江河源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5.5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38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六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项目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标准:
(一)内蒙古北部干旱草原沙化治理区及浑善达克沙地治理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
(二)内蒙古农牧交错带治理区、河北省农牧交错区治理区及燕山丘陵山地水源保护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5.4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七条 退牧还草大户补助的陈化粮数量超过其实际需要的,或当地库存陈化粮不足的,可适当调换一部分口粮给退牧还草者,按照1斤陈化粮折0.64斤口粮兑付。具体兑付的数量、品种等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口粮供应参照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陈化粮供应管理办法,编制陈化粮供应计划和方案,负责补助陈化粮供应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粮食的发放、兑付业务。
第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牲畜养殖习惯以及农牧户的实际需要,确定陈化粮供应的品种和比例。
第十条 补助粮源原则上以地方现有商品库存中的陈化粮为主,必要时,也可用地方储备粮中的陈化粮。
第十一条 各地农业(畜牧)部门要及时向同级粮食部门提供退牧还草任务分配情况和验收情况,以便粮食部门提前组织好粮源,及时兑付。
第十二条 各地粮食部门根据县级农业(畜牧)部门提供的退牧还草验收证明,按照“组织到乡,兑付到户”的要求,及时向退牧还草者兑付陈化粮。第一年可分两次兑付,第二年起,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兑付或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供应给农牧民的陈化粮包装袋上注明“陈化粮”。必要时,也可进行加工处理后再供应,以防止供应的陈化粮被倒卖到口粮市场。加工的具体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不准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供应数量,不准供应不符合饲料粮标准的陈化粮;不准倒卖陈化粮;不得回购供应的陈化粮。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让农牧民了解国家有关政策,决不能将补助的陈化粮作为口粮出售。

第四章 计划统计及财务


第十六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一)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核算本省年度陈化粮需求量,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制定年度陈化粮粮源组织及供应方案,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农发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请新一年陈化粮供应计划时,须同时上报上年度本省陈化粮供应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按照国家粮食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陈化粮供应进度,加强对陈化粮供应情况的统计监督。陈化粮供应折成口粮兑现的,要在统计表中如实反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陈化粮补助款按每斤0.45元计算,由中央财政承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价差亏损处理按《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五章 监管与罚则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陈化粮供应工作,严肃供粮纪律,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各地应设立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退牧还草粮食供应资格: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定向供应陈化粮的;
(二)回购补助陈化粮的;
(三)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数量的;
(四)擅自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支付的;
(五)其它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领导小组要对补助陈化粮较多的农牧户实施重点监管,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粮食供应监督检查经费由地方政府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
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地方所
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
得税税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各类留成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
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1986年1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第三批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教育部


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第三批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2005年3月23日

环发[2005]36号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教育部《关于推荐第三批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学校的通知》(环发[2004]65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和教育部门共同推荐,经全国“绿色学校”表彰领导小组最终审定,国家环保总局和教育部决定对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五小学等204所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学校、霍良庆等196名全国“绿色学校”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对在组织、指导“绿色学校”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29个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优秀组织单位、冯义国等105名全国“绿色学校”工作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持续开展培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品德与行为的教育,贯彻落实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环境教育实施指南》,并将“绿色学校”创建工作与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及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创建工作紧密结合,使“绿色学校”创建工作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时总结与推广新的经验,逐步扩大创建规模,提高创建水平,推进“绿色学校”创建活动的蓬勃开展。(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