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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9 13:3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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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渝规审发[2005]45)

2005年12月24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5号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批发(含进出口)、常年零售、临时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履行烟花爆竹日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按许可的销售方式、许可范围从事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不得将经营权转包或变相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限放区域在农历除夕前15天开始零售网点的烟花爆竹产品的配送,在农历除夕前3天开始销售,农历正月十五日21时停止销售。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严禁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及本市公布可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以外的危险品种。


第七条 从市外购进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是经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合作总社共同确定并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有合法资质的生产厂家进货,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严格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逐级逐岗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培训,熟练掌握烟花爆竹的性能、特点、安全知识。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要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制定处置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半年必须对固定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储存场所进行一次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 批发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为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的能力。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要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落实产品质量跟踪措施。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销售和配送产品,必须为零售单位提供产品安全手册和产品安全燃放说明。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在装卸场所、配送场所必须配备2名以上兼职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在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存储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存储场所和装卸场所不得吸烟、不得有明火、100米范围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实施配送服务,按规定销售批发经营单位配送的产品,并与区县供销社签定安全责任书和与批发经营单位签定供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场所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佩戴安全员标志,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其存放烟花爆竹产品的场所不应小于10平方米,存放量不得超过30箱,每箱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按规定在销售店面内销售产品,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单位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五章 储存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选址应符合区域规划的要求。


计算药量3吨—4吨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与城镇规划边缘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30米;与居民点、学校、幼儿园、工业区、加油站、危险品生产企业、军队驻地、医院、旅游区等人口稠密区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80米;与铁路、二级以上公路、35KV高压输电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40米。


计算药量2吨以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与城镇规划边缘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10米;与居民点、学校、幼儿园、工业区、加油站、危险品生产企业、军队驻地、医院、旅游区等人口稠密区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65米;与铁路、二级以上公路、35KV高压输电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35米。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储存场所储存烟花爆竹产品,必须分级分类专库存放。烟花爆竹产品存放,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堆垛(货架)之间的距离不少于0.70m,堆垛与内墙距离不少于0.45m,产品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5m;


(二)库房内主要运输通道宽度不少于2.0m,产品货架高度不得超过1.8m;


(三)无地板的存储仓库,地面要设置30厘米高的垛架,铺以防潮材料。


第三十二条 库房内木地板、垛架和木箱上使用的铁钉、钉头应低于木板外表面3毫米以上,钉孔要用油灰填实。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库房内严禁使用电器设施、严禁使用明火。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产品库房内应设置测温、测湿计,并确定专职人员每天进行检查登记,做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中,只能单件搬运,不得碰撞、拖拉、摩擦、翻滚、倒置和剧烈振动,不许使用铁撬等铁质工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库房的管理人员、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执行检查和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装卸作业结束后,销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仓库周围10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严格按国家标准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严格按国家标准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7-2001)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以下简称新《规程》)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2月13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1年第12号),现已印刷发行,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定级规程》(试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和《关于印发〈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8号)于2002年7月1日停止执行。

新《规程》以国家标准的形式,规定了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估价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技术途径、方法、程序和成果形式,是科学评价和管理城镇土地,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确保土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客观、公正和合理的技术保障。

各地在地价管理工作中要认真实施新《规程》,严格执行新《规程》,加强新《规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地价管理水平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精神,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更好地发挥决策咨询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政府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咨询委员会组成。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调整等事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过程中的重大调研活动。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机构的日常性工作。

2.负责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

4.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他有关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咨询机构《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咨询委员会(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工作的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咨询机构完成咨询论证任务后,及时将《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咨询机构。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调研判断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咨询专家。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状况,重新进行调整续聘。调整续聘工作在第三年聘期的第四季度进行。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聘书由省政府颁发。

(四)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具备的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呈报表》、《咨询委员会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每半年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咨询机构制定),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全年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可作为下届调整续聘的重要参考依据。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可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优秀咨询成果予以表彰奖励。省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各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咨询成果进行评审。

  五、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对所参加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以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年须至少提出1份有关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决策咨询机构组织进行的咨询课题调研活动,应制定详细调研方案,经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调研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