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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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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三日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蚌发〔2005〕5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划归市商务局。
2.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划归市经济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2.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编制等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广泛吸引社会投资,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扩大利用自筹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投资的权限。完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工作的科学性。
2.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3.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定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经过上述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政策,做好社会总需求和社会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工作。
(二)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国家财政金融政策的建议,以及运用投资、财政、信贷、价格、国外贷款、国家储备等重要经济手段调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动技术创新;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研究提出地方投融资政策;编报全市企业债券发行计划。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的布局;研究提出投资和建设领域重大政策,提出全市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安排财政建设性资金、政府性各种专项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安排政府拨款建设项目以及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分工实施对重点项目的管理;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
(六)研究提出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工业结构调整的目标与政策,衔接平衡行业规划;组织编制工业发展年度计划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规划重大项目布局,负责工业重大项目储备;协调重点工业企业集团发展的重大问题。
(七)研究分析市内外市场供求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研究提出重要商品的储备建议;组织制定全市服务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区域性批发市场、重点要素市场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市场体系建立;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八)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研究制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提出全市国土资源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
(九)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国内经济合作和对口扶贫工作。
(十)研究提出全市社会事业发展战略及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负责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制定全市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提出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一)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编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贷款计划,负责全口径外债的问题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
(十二)拟订和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与有关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实施;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方针、政策执行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1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经济动员办公室)
协助协调委机关各科室工作关系;制定机关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负责会议组织、文电管理、档案、信访、信息等机关日常政务,以及机关财务、资产管理、保密、保卫等行政事务;承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工作。
(二)综合科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提出宏观调控的政策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提出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等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发展环境,做好全市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监测和预测工作,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的建议;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规划,组织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三)固定资产投资科
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运行情况,提出调控的政策和措施;研究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研究提出全市城镇化建设投资政策和重大项目规划,以及全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政策建议;负责市级政府性投资计划编制及市统筹、自筹及财政专项资金的综合平衡和计划管理,安排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和政府性各种专项建设资金;负责审查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投资概算;负责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综合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咨询业。
衔接交通运输项目布局,审核交通运输建设重大项目;研究提出交通运输专项建设投资计划;审核能源建设重大项目。
负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项目的受理和协调工作。
(四)国外资金利用科
研究利用外资与向境外投资的战略和政策,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目标和政策建议;编制吸收外商投资和向境外投资计划,拟定除工商领域以外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责直接利用外资和向境外投资项目工作;组织申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贷款的项目;监测和分析全市利用国外资金的状况,提出有关政策建议;承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的招商引资工作。
(五)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
组织编制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研究提出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政策、措施;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协调服务工作;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监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对政府出资项目的设计、设备、施工招投标和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竣工验收;承办市“3461”行动计划暨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六)农村经济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衔接平衡和组织编制全市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气象、乡镇企业发展等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家级大型优质农产品商品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及良种产业化规划;参与研究制定全市小城镇、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专项发展规划及重要农产品市场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监测和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形势,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负责组织农业、水利和农村重点经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七)工业和高技术产业科
分析工业发展情况,研究提出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工业结构调整的目标与政策,衔接平衡行业规划;组织编制工业发展年度计划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规划重大项目布局,负责工业重大项目储备;协调重点工业企业集团发展的重大问题;负责工业发展“三高”(高成长性、高加工度、高附加值)资金的申报和项目管理;管理归口的“三项费”和技改资金。
研究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向,编制全市高技术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推动高技术产业化的相关政策建议;组织申报和实施高技术产业重点项目和示范工程项目。
研究提出全市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政策措施;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指导和协调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技术消化吸收等项目的实施;指导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建设及产学研联合;指导和协调企业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研制工作;指导电子信息技术在企业的推广应用。
(八)财政金融科
研究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资金需求状况,提出地方投融资战略和政策建议,联系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各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监管等机构,并协调其与地方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加快地方金融发展的政策;编报地方企业债券计划并监督实施;参与编报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发行计划;参与金融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衔接中小企业贷款计划。
研究提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综合协调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市信用建设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分析和研究全市社会信用发展状况,提出政策建议和对策;负责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有关问题;承办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经贸流通科(第三产业办公室)
研究全市内外贸发展政策,组织或参与编制内外贸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研究商贸流通体制改革方案;衔接和编制重要商品的流转计划和储备计划,提出相关政策建议;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编制。
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全市第三产业的发展和市场规划与建设工作;研究第三产业发展状况,衔接平衡和组织制定第三产业与其他产业发展计划和政策;负责组织全市重点市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及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安排和管理;承办市第三产业协调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地区经济科
研究提出全市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衔接和协调全市国土资源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编制和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参与编制全市水资源平衡和环境整治规划;负责工业小区和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重要项目的审查和报批工作;指导和协调全市加快皖北地区经济发展工作。
研究提出区域经济联合与协作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编制全市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友好城市(区)缔结的联络、组织工作,做好跨地区和友好城市(区)重大经贸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指导全市区域经济合作,负责国内经济合作和对口扶贫工作。
(十一)社会发展科
研究全市社会发展战略,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建议;汇总编制全市教育、人口、就业、劳动、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旅游、民政、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社会事业专项投资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指导性计划;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
(十二)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提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
(十三)政策法规科
组织或参与综合性政策文件的起草;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以及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组织、参与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负责涉及本委的行政复议工作。
(十四)人事宣传科
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和教育培训工作;做好委机关组织宣传工作;协助机关党组织做好有关党建工作;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编制37名,保留事业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总经济师1名;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副县级)1名;科级领导职数2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单列3名,其中副科级领导职数1名。
机关后勤行政管理服务人员编制单列3名。
纪检、监察机构设置和领导职数配备,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8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的部署,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市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部署市各部门、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三)市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四)当年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表及其说明;

(五)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六)初步审查所需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编制情况,听取预算编制情况的汇报;对部门预算编制、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法定和政策性规定的专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10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就预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隐瞒、少列;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等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设置比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作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审议后的10日内,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按照批准预算的决议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收支总表、批复的市级部门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及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汇报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下列重大事项作专项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

(二)农业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以及教育费附加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六)其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活动,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按规定的时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市级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市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的使用方向和原则使用,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如确有必要用于安排当年支出时,首先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要求。

在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整,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市级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县、区政府上解市级财政资金情况;

(三)市级财政补助县、区的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级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五)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六)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七)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审计工作报告草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召开全体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完成及效益情况;

(三)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决议。

第四十条 决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

第四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决议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以及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措施,限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预算应逐步做到按综合预算编制,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将市级预算外资金纳入市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四条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一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