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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5: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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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等公告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或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含市政府办公厅,下同)、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或有关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6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活动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刊登;
  (二)在《长沙晚报》刊登;
  (三)在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共网站发布;
  (四)在长沙电视台、长沙广播电台播放;
  (五)由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
  (六)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长沙晚报》上先行发布,并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本条第一款所列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得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市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与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还应当在《长沙晚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施行日期,且该日期应当在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之后。
  不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或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时,《长沙晚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发布的行政措施,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公布通知。
  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由制定部门行政首长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公布通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发布文件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三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
  (二)市政府做出的需要公开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三)市政府决定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四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拟发布或刊登的文件格式文本;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共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报》一般每月制发两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制发。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年度、专业和其他类型制作专辑。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区、县(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政务公开窗口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实行免费发送,发送范围为:
  (一)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长沙警备区,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民主党派市委、人民团体;
  (三)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四)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市政务服务中心配备一定数量《市政府公报》供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其发布行为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该文件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违反本规定发布文件或者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发布机关或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两国间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及其研究成果交换;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指定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将考虑成立中格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便在必要时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的协议和合同的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基础上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格鲁吉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附带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宋 健         科尔瓦利·史维利
    (签字)           (签字)
                简述夫妻姓名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夫妻姓名权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夫妻人身关系中不涉及直接财产内容,而是更多的规定了与夫妻人格和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里提及的姓名权问题更多的与缔结婚姻所形成的这种特定身份关系密切相关。
  辞海中对姓名的解释,即“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姓(又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的字,名(又称名字)是代表一个人的语言符号。人的姓名,是人类为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志。正是有了姓名,人类才能正常有序的交往。”
追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婚姻多为男娶女嫁,男子在家中居于权力的中心,妻子依附于丈夫,自古便有“夫为妻纲”、“妻从夫姓”的说法。当女子婚后嫁入夫家后,便冠以夫姓,妻子的人格被夫吸收,没有独立人格。可知,在当时的社会制度下,男女的地位从根本上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尊卑主从关系,女方处于被歧视的地位。
  随着旧中国的逝去,外来优秀文化的大量涌入使得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在扬弃中不断向前发展。受男女平权主义思潮的影响,夫妻的姓名权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围绕“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有无独立的姓名权,往往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进行立法保护。如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即是说,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不必因婚姻而改变自己的姓名。在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男方的姓名权的同时,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另外,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也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的平等。即父母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约定子女随母或随父姓。子女未成年时,主要由父母等代理其行使姓名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体现。当然,在子女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后,子女享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他既可对父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