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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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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3〕16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3年9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十章 其他
  第十一章 附则
  附表一、二
  附录一、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执行。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分类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第七条 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性质的,应当先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于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绝对保护区用地的,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的地区应当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建筑容量和各地块用地的建筑容量,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在不超过总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地块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一般不应超过《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在满足自身规划的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医院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中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小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地处旧城区的中小学校、医院,确因用地紧张,并无发展预留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建筑密度,但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要求。
  表三 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六条 在旧城改造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批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以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公共绿地的总指标,根据人口规模分别应达到:组团级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九条 规划内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内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2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50米。
规划二环线以内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15米,规划二环线以外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30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二十条 规划内环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50米,规划环线以外的道路绿化带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立交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二十二条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等,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围墙的平面位置须符合道路退让要求。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包括条式、点式)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o以内(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2,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1。
  2、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o以内(不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0.8。
  第二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北侧为南北向布置,南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南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北侧为东西向布置,南侧为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少于12米。
  2、东侧为南北向布置,西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东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东侧为东西向布置,西侧为南北向布置,其间距不少于12米。
  第二十七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o时,其高度间距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o,小于或等于60o时,南北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东西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9。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o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本章前面条款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比不小于1:1.4。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一小时的标准),一般规定如下: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改造地段不低于0.8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2、面宽在24米与36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8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0.7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3、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6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4、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但居住建筑为东西向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低于1:0.5,在新区不低于1:0.6。
  第三十一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2、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其间距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按本章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侧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其建筑高度间距比在旧城区不小于1:1.2,在新区不小于1:1.5。
  2、南侧为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的,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不少于1:0.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不少于1:0.2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高度间距比最小值为1:1,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公共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除上述条件的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分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相对高度是指该建筑物檐口顶端(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的顶端,下同)相对于相邻建筑物室内±0.000的高度。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等)的相对面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三分之一或大于12米的,则应计入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坡屋面屋脊造成遮挡的,则自屋脊计算相对高度。
  建筑间距一般由建筑物的外墙面算起。建筑物的相对面有外挑阳台、走廓、楼梯平台等,且对相邻居住建筑或文教卫生建筑形成日照遮档的,则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通讯线路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全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其距离边界距离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是居住建筑物,须同时满足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的距离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四十条 沿规划用地边界布置的高层建筑,当边界外是空地或绿地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与用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0.25倍。
  2、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2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
  3、外界是河流、道路、铁路、永久性绿地、高压走廊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的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消防车通行、大型消防登高车操作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以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距离在主干道两侧不少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少于3米,在其他道路两侧不少于2米。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幼儿园等建筑除符合后退距离外,并应绿化隔离。
  2、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根据规模、人流量等确定建筑红线,但至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10米以上,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高层建筑主楼建筑高度小于60米的,至少后退8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60米但小于等于100米的,至少后退10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同时高层建筑的高度与退让关系应满足建筑高度控制的规定和供大型消防车登高操作的需要。
  4、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来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宽度为20米以上)与窄路(宽度为20米及20米以下)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后退道路红线表》(表四)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四 后退道路红线表
  注: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的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雨蓬距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并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沿绿线管制地段边界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应预留30米交通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起算)。
  表五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米

  第四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五)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应满足道路退让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后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区及城市中心区的商业街,因用地条件限制,执行前述有关规定确有困难的;
  2、改建或翻建传统建筑工程的;
  3、为保持原城市道路的空间布局,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另有规定的。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2、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
  3、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一般不得加层。确需加层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本规定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2、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3、具有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五十二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一般应大于8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规定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核算车位时,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可按《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表六)、《非机车换算系数》(表七)折合成小型汽车的车位或者自行车的车位进行计算。
  表六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
  表七 非机动车换算系数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八)的规定。
  表八 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
  注: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应符合《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表九)的规定。各类停车场设施结构比重为
  1、路内停车泊位占3%-5%;
  2、社会公共停车场占12%-20%;
  3、配建停车场应占机动车拥有量的775%。
  第五十七条 综合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总数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
  第五十八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五十九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当设2个出入口有困难必须改设1个出入口的,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六十条 各类城市交通建筑或交通枢纽、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仓储式超市(大卖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场所(场馆)、公园和市民广场等其他类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应由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进行初步确定,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的临时停车位和特殊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
  表九 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

  注:1、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2、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六十二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和《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1999),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路线走向、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十)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十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十一)的规定。
  表十一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十二)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六十八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二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第七十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第七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应设不小于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小区道路:路面宽度6.09.0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度3.05.0米
  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第十章 其  他
  第七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外装修时其材料及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提供装修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三条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有建筑,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七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已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且在其有效期内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对长春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商贸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长春市的对外影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设立“长春友谊奖”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友谊奖”是长春市授予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的最高荣誉奖。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范围:

(一)执行政府、国际组织间协议和中外经贸合同来长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三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应聘(邀)来我市从事教学、咨询、服务、培训、合作研究等方面工作的外籍人员;

(四)在其他领域为我市服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条件:

(一)向我市传授或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新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加速重点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开发、投产达产、运行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攻关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为加快科学研究、科技合作、科技服务和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开展联合办学、加强学科建设和加速人才培养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和对外交往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技术、产品和劳务等向境外输出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为我市捐资、捐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它领域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原则及程序

第五条 “长春友谊奖”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截止时间为当年3月底。

第六条 申报工作由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年度评选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开发区管委会,在长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中省直企业负责本辖区、本系统 “长春友谊奖”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单位认真填写《长春友谊奖申请表》,一式3份,连同附有真实详尽的专家事迹材料一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市外国专家局初审并汇总后,提交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综合评审,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工作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标准,保证评选质量。

第九条 “长春友谊奖”一般不连选。

第四章 奖励与宣传报道

第十条 “长春友谊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凡荣获“长春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奖杯和证书。颁奖时间定在每年六月下旬。

第十一条 在获得“长春友谊奖”的基础上,工作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十二条 对“长春友谊奖”颁奖仪式和专家事迹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先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海外留学人员和港澳台专家的表彰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工作要点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工作要点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决贯彻中央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围绕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确保民生得到持续改善、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世博会筹办有序推进,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为保持上海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从全市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出发,抓紧制定和修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继续审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志愿服务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等4件法规草案。适时安排审议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修改)、防震减灾条例(暂定名)、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暂定名)、消防条例(修改)、专利保护条例(修改)、旅游条例(修改)等7件法规草案。抓紧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工代表大会、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动物防疫、可再生能源、控制公共场所吸烟、终身教育促进、防汛、建筑节能、内河航道管理、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13件立法预备项目的调研和论证,条件成熟适时提请常委会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做好相关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二)做好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照立法计划明确立法项目任务分工,落实起草工作责任和时间节点。相关委员会要主动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了解情况,尽可能提前介入,共同研究和破解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切实提高起草质量。发挥立法研究所在立法调研和起草中的作用。

  (三)提高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水平。组织好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和全体会议审议,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能充分发表意见。加强专门委员会之间的沟通配合,改进法规草案解读方式,提高解读质量;对社会关注、争议较大的重要问题,加强调研、协调和论证,切实做好法规的审议工作。法制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统一审议的职责,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四)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都要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进一步拓展立法调研的深度和广度,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各方面特别是基层群众、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使立法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

  二、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坚持“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聚焦监督重点,加强监督调研,跟踪监督成效,做到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相结合,进一步体现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五)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上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全体市人大代表评议政府上半年工作。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加强实有人口管理、落实保增长政策措施、稳定和促进就业、推进节能工作、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市容环境建设和管理、落实“公交优先”战略、加强清真食品工作、处理“落政后代为经租侨房”问题等专项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的报告。

  (六)加强预算和计划工作监督。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市本级决算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08年市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2009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推动本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听取和审议2008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规范预算管理。开展关于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的相关调研。

  (七)开展对法律法规和法律性决定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以郊区中小河道水环境治理为重点,检查本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情况。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安全法后,以加强食品市场监管、保障世博会食品安全为重点,检查本市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

  (八)做好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继续做好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的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制定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九)做好监督调研工作。以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相关委员会、办公厅参与组成常委会调研组,就《上海市信访条例》实施情况开展监督调研。各委员会围绕推进新农村建设、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贯彻执行台胞投资保护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等工作,开展监督调研,为常委会开展相关监督工作打好基础。以迎世博、创建环保模范城市为主线,结合相关工作,继续开展中华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

  (十)增强监督实效。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结合起来,更多运用问卷调查、明察暗访、面向社会征集意见等方式,准确掌握实际情况,推动相关部门改进工作。健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制度,强化审议意见的法定效力,加强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继续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问题的综合分析工作,推动“一府两院”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以提高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处理质量、扩大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参与以及加强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为重点,完善发挥代表作用的体制机制,改进代表工作的方式方法,更好地发挥代表在人大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十一)加强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办理工作。认真审议市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督促有关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办理议案审查结果报告。听取和审议代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加强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进一步提高代表书面意见的办理质量和解决率。

  (十二)认真组织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根据常委会立法、监督的重点工作,精心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确定调研和视察选题要进一步听取代表的意见,方式方法要更注重从代表实际出发,增强调研和视察的计划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完善代表小组活动,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增强代表活动实效。

  (十三)发挥代表在常委会立法、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代表的联系,加强委员会与相关行业和领域代表的联系,继续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常委会立法监督工作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及有关调研活动,充分听取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积极加以吸收采纳。

  (十四)加强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联系的若干意见(试行)》,协助和支持代表通过代表小组活动、走访选举单位和群众、参与接待选民等多种形式,深入了解民情,发挥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反映社情民意、推进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适时宣传和交流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和做法。

  (十五)做好代表履职的服务保障工作。组织代表参加履职轮训和专题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利用各种方式,及时向代表通报常委会工作情况、寄送有关资料,继续组织形势报告会,关心代表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为代表知情知政、依法履职提供服务。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做好在沪全国人大代表履职的服务保障工作。

  四、加强和改进人大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宣传的质量和效果

  提高人大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做到宣传人大工作与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结合、扩大公众知情权与接受公众监督相结合、拓展宣传内容与改进报道方式相结合,增强人大宣传工作的社会效应。

  (十六)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报道。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30周年为契机,大力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新成就和人大工作的新发展。利用各种媒体加强人大制度的理论宣传。

  (十七)加强对立法和监督工作的宣传报道。把握舆论导向,制定宣传计划,加强各方配合,搞好组织协调。定期向社会公布常委会工作情况,公布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委会审议意见、“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及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一府两院”对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重点对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及常委会审议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进行宣传报道。

  (十八)改进宣传报道方式。加强宣传报道策划,在认真办好常委会公报、《上海人大月刊》和上海人大公众网的同时,拓展与各新闻媒体的深度合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开展综合性、多角度、立体式的报道,提高报道的深度。抓住常委会与民生关系密切的议题,利用各类交流平台,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与市民群众的交流互动,增加群众对人大工作的了解和参与。
  (十九)广泛开展与外国议会各层次的友好往来。通过组团出访和接待来访,加强与外国议会和友好城市议会的交流,借鉴国外议会的成功经验,主动宣传我国和上海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取得的成绩。
  五、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

  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切实解决常委会工作和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抓好整改落实,不断提高常委会围绕大局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提高常委会思想业务水平。加强思想理论建设,继续办好常委会专题讲座,组织好常委会理论中心组学习,探索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讲座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按程序办事,不断完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常委会履职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不断完善课题研究工作,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加强对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指导和联系。

  (二十一)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建设。加强对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完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健全和规范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专业优势,加强立法和监督的前期调研,把主要精力放在深入了解实情、提高审议质量上。加强委员会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密切配合,互相协调,提高整体工作的合力。

  (二十二)加强机关建设。切实解决机关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提高集体参谋助手和服务保障的水平。完善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健全统筹协调机制,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机关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干部选拔、考核、培训、交流等机制,不断提高机关干部的素质能力。加强信息化建设、资产和财务管理、文件处理和流转、接待联络等工作,确保常委会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学习型机关与和谐机关建设,继续关心干部职工、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努力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附件一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立法计划

(经2009年2月16日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序号      法规名称            提议立项单位  前期工作情况  起草部门   提议案人   提交审议时间  备注

一、拟适时安排审议的立、改、废项目(11件)

1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教科文卫委   08年跨年    市教委   市人民政府  已经常委会第
  办法(修订)                法制办      顺延项目                 八次会议二审

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  城建环保委    08年跨年   市绿化市容局 市人民政府  已经常委会第
  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制办      顺延项目                 八次会议二审

3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内司委法制办  08年跨年    市民政局  市人民政府  已经常委会第
                                 顺延项目                 八次会议初审

4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         财经委法制办  08年跨年    市经济信  市人民政府  已经常委会第
                                 顺延项目    息化委          八次会议初审

5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财经委法制办  已提交法规案  市金融办  市人民政府  拟2月提交常
                                                      委会审议

6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修改)     城建环保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建设   市人民政府  拟4月提交常
                        法制办              交通委          委会审议

7 上海市旅游条例(修改)           财经委法制办  正在进行    市旅游局  市人民政府  拟6月提交常
                                 调研起草                 委会审议

8 上海市防震减灾条例(暂定名)        教科文卫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地震局  市人民政府  拟6月提交常
                        法制办                           委会审议

9 上海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暂定名)      城建环保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环保局  市人民政府  拟8月提交常
                        法制办                           委会审议

10 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改)           内司委法制办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  拟10月提交常
                                                      委会审议

11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修改)         教科文卫委    正在进行课题   市知识  市人民政府  拟12月提交常                                          法制办      研究、立法调研  产权局         委会审议


二、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13件)

1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暂定名)     内司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综治办  市人大内司委

2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暂定名)       内司委    正在进行立法调研 市总工会  市人大内司委
                                
3 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暂定名)    财经委法制办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经济信  市人民政府
                                         息化委

4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改)         财经委法制办  正在对法规实施 市农委   市人民政府
                                 中存在的问题进
                                 行梳理

5 上海市可再生能源条例(暂定名)       财经委法制办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发展   市人民政府
                                         改革委 

6 上海市控制公共场所吸烟条例(暂定名)    教科文卫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

7 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暂定名)      教科文卫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教委   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

8 上海市防汛条例(修改)           城建环保委   正在进行立法调研 市水务局  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

9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暂定名)        城建环保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建设   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              交通委

10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修改)       城建环保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交通   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              港口局

11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改)       城建环保委   正在对法规实施 市住房保障 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      中存在的问题进 房屋管理局
                                 行梳理

12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改)  城建环保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交通   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              港口局

1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    法工委    已形成草案初稿  市人大常委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暂定名)                         会法工委


立法调研项目(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起草情况      十三届五年规划情况    调研部门
1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正在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   正式项目        市残联
   办法(修改)               问题进行梳理

2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修改)        正在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   正式项目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问题进行梳理

3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正在开展立法调研的前期工作 正式项目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办法(暂定名)

4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条例(暂定名) 正在进行立法调研      正式项目     市文广影视局

5  上海市实验动物条例(暂定名)       已有初步调研成果      预备项目     市科委

6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改)        已形成草案初稿       正式项目     市交通港口局

7  上海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暂定名)  已形成草案初稿       正式项目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8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改)        已形成草案初稿       正式项目     市绿化市容局

9  上海市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修改)      已形成草案初稿       项目库      机场集团

10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  正在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   正式项目     市政府侨办
保护法》办法(修改)           问题进行梳理

1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   正在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   正式项目     人事代表工委
   规定(修改)               问题进行梳理

12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修改)    正在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   正式项目     预算工委
                        问题进行梳理

13  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条例(暂定名)    正在进行立法调研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立法研究所

  附件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经2009年2月16日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监督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坚持依法按程序办事、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聚焦监督重点,加强监督调研,跟踪监督成效,着眼于建立健全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推动“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2009年度监督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本市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所采取的各项稳定和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及其落实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落政后代为经租侨房”处理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点问题和对策、方案推进和实施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实有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本市加强实有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为世博会举办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四)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保增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本市服务企业、促进增长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五)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本市加快市容环境卫生整治、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为举办世博会创造良好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六)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2009年上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全体市人大代表评议政府上半年工作。〖HTSS〗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做好前期准备等相关工作。

  (七)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公交优先”战略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深化公交体制机制改革、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市民出行条件等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八)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创新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本市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九)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依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十)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能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本市在继续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同时,推进公共机构节能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十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真食品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加强清真食品网点建设、清真食品管理及世博会期间清真食品供应保障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十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关于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授权制定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保障世博会筹办工作顺利进行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法制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十三)书面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2009年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印发。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十四)书面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2009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印发。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和跟踪监督等相关工作。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的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2008年市本级决算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08年市本级决算。

  (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2009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2008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书面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

  前4项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第5项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印发。上述5项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法律性决定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检查本市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安全法后,重点检查本市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强食品市场监管、保障世博会食品安全等情况。执法检查报告和市政府相关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二)检查本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情况。重点检查本市改善郊区中小河道水环境质量的情况。执法检查报告和市政府相关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继续做好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的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制定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上工作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五、常委会监督调研

  以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相关委员会、办公厅参与组成常委会调研组,就《上海市信访条例》实施情况开展监督调研。

  对列入常委会2009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项目,各负责单位要依照监督法以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贯彻实施监督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注重实效,扎实工作,确保各项监督工作如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