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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23: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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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21 号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增强城市战时防空、平时抗灾的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完善城市防护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完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依法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国家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和对危害人民防空行为检举控告的权利;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疏散设施等)属国防战备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焦作军分区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机构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工作组织或配备人民防空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通信、公安、电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桥梁、水库、仓库、电站、供气、供水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的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防护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口部和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单位人员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标准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得免建、少建和缓建。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它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写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或按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并与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专业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专业管理和竣工验收,并会同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投资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时,应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规划。对应建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应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具体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和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健全、完善和保管好工程技术档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移时,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使用权应随之一并转移。房地产权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民防空设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交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安全范围内作业,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对已经丧失防护功能经批准报废的早期人防工程,结合城区开发,由开发建设单位回填处理,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应落实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战时应急通信保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优先保障;军事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和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通信、警报建设,及时提供通信保障,通报空情,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专用线路、信道、频率和防空袭警报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络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负责该设备设施用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及终端设备的操作和维护管理。电业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及其设备设施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除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每年9月份的国防教育日为警报试鸣日,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疏 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与接收安置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审定。
  城市人口疏散与接收安置方案,应包括预定疏散地域、通信、生活物资、交通运输、治安管制、医疗卫生等保障计划。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口疏散、接收安置方案和疏散基地建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可以组织必要的准备和演练。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城区人口千分之二的比例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抗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性事件任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应纳入城市民兵组织,实行单独编组,自成建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经贸、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邮政、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发的训练大纲和年度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训练器材和参训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参演单位共同保障。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授课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安排适当的室外训练课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按实际造价赔偿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制作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和职责等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室为市政府的法律咨询机构,在市法制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处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诉讼活动;

(四)指导各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

(五)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为市政府的重大工程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六)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前瞻性的问题开展专题法律研究;

(七)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要求,协助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处理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在处理以市政府为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时,相关文件需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照程序送签。

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有关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项,并支付报酬。

第六条 市法制局局长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工作。

法律顾问室设专人负责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以及市政府的一般法律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的专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或对行政管理有较深入的了解。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聘。

第八条 法律顾问在法律顾问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法律顾问应当接受法律顾问室分配的工作。法律顾问承担重大的法律事务和专题法律研究项目,法律顾问室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保守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冲突的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和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配合的,由法律顾问室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行政机关有关资料。调阅资料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遵守相关规定。法律顾问承担市政府或法律顾问室分配的工作时,其所服务的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意见应签署自己姓名,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提交该法律意见时,要出具法律顾问室的意见。市政府讨论上述事项,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关心政府法制建设,每年向市政府提交1-2份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每年召开1-2次法律顾问会议,总结工作情况,研究工作计划。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法律顾问会议,讨论重大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从政府机构中选聘的法律顾问,原则上不给予固定报酬,可根据其承担工作任务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从社会选聘的法律顾问,按规定支付固定报酬。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在市法制局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笔:文人的谩骂与法律的蔑视
??评崔永元“怒打《手机》”的法律责任

林 晓 律师

在何东、崔永元所受专业教育中,应当不缺少对“文艺批评”的正确注解,它应当不包括对他人人格尊严的贬损、名誉损害和人身攻击等内容。因此,迄今为止,看过和没有看过电影《手机》和电视节目《实话实说》的人们,只要不经意间看到由何东炮制的“崔永元怒打《手机》:冯小刚创作初衷可疑” 一文,都会为他们的胆大妄为而心跳不已。“怒打《手机》”一文,不仅在曲解滥用文艺批评而使它继续下贱外,也在试图让冯小刚无地自容的同时,试探着法律的边缘。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姓名、肖像、著作物、表演等是人格价值的各个侧面,现代各国无不通过各种专门立法对上述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不过,尽管法律对包括名誉权在内的人格价值的保护有着严格规定,但在媒介形式多样化的现代社会,由印刷纸面、放送、网络等向私人领域渗透而给个体造成伤害的事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媒体、新闻工作者在分不清是代表公众发言还是自言自语的时候,已将尊重他人人格的基本原则抛在脑后;他们在“文艺批评”的幌子下,利用把持的媒体优势,将对他人的私怨、贬损的言辞夹杂在重整山河的激昂文词中一起抛向读者或受众。不过,他们忘记了在肆无忌惮地摧毁他人尊严的同时,也向法律发出了挑战。
如果冯小刚面对突如其来的“怒打”只能忍气吞声“无所谓”,那么,当他细细品味并确知自己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的内涵时,他还能容忍何、崔二人的调戏吗?
本文无意激化崔永远与冯小刚间的矛盾,而是要籍此使那些昏然的媒体、新闻工作者们清醒,谨记自己的社会责任。也许在狂言之后,崔永元已略有醒悟,慌忙解释“怒打”只“是文艺批评,不是人身攻击”。但是,无论“怒打《手机》”一文居心为何,它给冯小刚造成的名誉损害已成事实。
所谓名誉,是有关人的品性、德行、声誉、信用等人格价值等来自社会的客观评价,而所谓名誉损害则是指使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有使特定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构成名誉侵权的事实要件,而由于该行为是否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没有必要;只要产生了招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危险性即已充足。
检点“怒打《手机》”一文,无需在此大段摘抄,尚能分清“的、地、得”用法的读者们不难看到,它在不时地抒发完对中国电影的愤懑之后,总要概括地加上对冯小刚个人的评价,它竭力让人相信冯小刚是一个愚蠢、不诚实、算计他人的“鸡贼”,也是一个“蘸着口水数钱”、“的、地、得”不分、毫无社会责任的人;该文通篇所要完成的就是要用揶揄的手法奚落、贬损冯小刚。也难怪有打抱不平者在网上郑重留言,建议“崔永元改称姚文元”。
任何人都可以对电影《手机》和电视节目《实话实说》不屑一顾,你也可以在内心中讨厌冯小刚或是厌恶崔永元;你可以公开发表言论对《手机》、《实话实说》作品本身指手画脚、说三道四,但是,你不可以公开发表言论以侮辱性的言辞贬损作品的主创者冯小刚或是崔永元,更不可以捏造事实对他人的人格进行诬蔑,即便他们是公众人物,这就是表现自由与名誉损害的分界。
假如崔永元感到冤屈被电影《手机》影射、精神和名誉受到伤害,他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理智的手段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那将是小说《手机》是不是“原型小说”、电影《手机》能否视为“原型作品”、是否构成对崔永元名誉权侵害的另一问题;那时,法庭将要解决的是现实人物与作品中人物同一性认定的难题。如果崔永元选择的是这条道路的话,他肯定能够赢得人们的同情,而不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但是,遗憾的是崔永元太过骄傲、何东捉刀代笔别有用心、北京青年周刊更是不知深浅。
事已至此,崔永元被电影《手机》影射的冤屈恐怕只能在与冯小刚对簿公堂时方能作为招术使用了。如果真有那么一天,崔永元肯定是“胜少败多”,而冯小刚则是“胜多败少”,因为,如今何东、崔永元、北京青年周刊对冯小刚的名誉损害是有目共睹的,他们无疑要承担“怒打《手机》”的法律责任,只要冯小刚愿意。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