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各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实行救济,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和财政收入等实际情况,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适时根据物价和社会生活水平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本市非农常住户口家庭月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在企业下岗后,领取基本生活费,最低工资或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但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
(二)在单位领取退休工资后,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退休人员;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四)在单位领取工资后,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六)因天灾人祸等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五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条款执行。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经医务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部门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主要是家庭直系成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和退休金及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房地产出租等其他收入;
(二)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或当艺徒的助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三)接收亲属的所有赡养、抚养金收入,获得的社会捐赠和各种救济金;
(四)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人员领取的各种救济金和通过各种劳动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五)家庭直系成员分立户口的确定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确定保障对象时,除计算本条例的各种收入外,还要了解核实其实际生活水平,做到扶真不扶假,扶勤不扶懒,扶正不扶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对原所在单位已确定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金的,不论是否领取,都视为领取,其基数必须计入收入。未按时领到或领取不到的应找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
第七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市、县(市、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中央、省驻市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按财务体制、由财政分级负担;市直各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并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居民的保障资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资金渠道保持不变。
第八条 申请、救济办法及审批手续。凡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人员应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申请表》一式四份,由居委会对其家庭成员及实际经济 入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救济金金额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张榜公布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报景德镇市民政局审批备案。经审批确认后发给《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保障对象凭证每月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民政办领取最低保障救济金。
第九条 保障资金发放原则。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全额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公式为:实发救济金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金额)。对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居民、下岗职工,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开辟就业渠道,安排他们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鼓励他们自食其力。
第十条 不能列入救济对象的人员: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就业安排的人员;
(三)因赌博、炒股、炒房地产、非法经营等导致生活贫困的;
(四)有子女而不尽赡养义务的。
第十一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县(市、区)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建帐立卡,定期审核。申请人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能隐瞒虚报或冒领救济金,对单位出具不真实证明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者一经查实,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申请者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主动接受各级组织的调查实等监督管理。对家庭月人均总收入已高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及时收回《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停发救济金。
(三)各级民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对救济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救济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切实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四)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救济金额公开,增加透明度。经审核确定的保障救济对象、保障救济金额和保障救济金的发放情况,各居民委员会要每月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严禁克扣、挪用、挤占、贪污救济资金,严禁搞照顾、优亲厚友。用于申报、审核、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各种表、册、证全市统一式样,各种手续资料每月由申报单位和审核部门整理存档备查。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建立专门帐号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或筹集,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
第十二条 凡持有《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的特困居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景德镇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政府补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的城镇居民。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低水平起步,最大限度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 政府补助、家庭缴费;
(三) 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 保住院和门诊大病;
(五) 实行全市统筹,属地化管理;
(六)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七) 家庭自愿参保。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由政府补助和参保家庭缴纳,其标准如下:
(一)缴费标准
2007、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他18岁(含年满18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将来根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政府发文,全市统一执行。
(二)政府补助标准
1.成年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70元。其中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县财政补助110元,个人不缴费。
2.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不缴费。
3.市管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同级财政补助7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以上市与县(市)区两级财政补助承担比例为:市与五华区按6∶4比例承担,市与其它县(市)区按5∶5承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除大学生之外的其它参保城镇居民,各县(市)区按户籍分别承担政府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可以家庭(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学生)或单位(学校、幼儿园)形式按规定自愿参保。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或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家庭自行缴纳。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核定清册,每年一次性将各级财政补助缴入指定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本保险待遇和缴费核定。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先自负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保持一致。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80%、65%、55%。
第十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6万元。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下简称“门诊大病”)患者,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万元。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门诊医疗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统一为720元。该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实行减半。
第二十条 2007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2007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但享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中西医兼顾、综合与专科相结合、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成年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成年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医院、院店合作和二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将部分三级综合和专科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就诊(急诊抢救除外),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方可转入定点转诊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定点首诊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便捷、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凭定点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收治参保居民住院。不按本规定直接收治住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门诊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下,根据不同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单元付费、病种付费、协议付费等多种方式进行费用结算。结算办法应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昆明地区以外就医的,须提供三级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昆明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应在60日内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统一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个人自负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季向昆明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就业的城镇居民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困难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方式,着力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昆明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切实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市财政统一安排资资金,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当风险储备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市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