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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07 12: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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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4年7月26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内容;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植被保护、废弃物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林木的砍伐等活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对利用无居民海岛重大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招标、拍卖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招标、拍卖方案中应当提出保护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措施要求。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损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采取科学方法,保护和增加无居民海岛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建立健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信息资料管理和统计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销批准文件或收回经营权,并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无居民海岛,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肉及制品的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肉及制品的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81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局请求对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按其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检验,并在卫生证书中加注“适宜供人生食”的附加说明。

  为保证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香港卫生署的要求,现将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随文下达,请各局严格按此标准对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并在原卫生证书上加注“该批货物适宜供人生食”字样。

  附件: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指引》

 

附件:

      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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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别      │甲满意 │乙可接受│丙不满意│  丁  ┃

┃              │    │    │    │不可接受┃

┃              │    │    │    │存在危险┃

┠──────────────┼────┼────┼────┼────┨

┃指标性细菌         │    │    │    │    ┃

┃(a)细菌总含量        │    │    │    │    ┃

┃ 1.汉堡牛肉 ┐      │    │    │    │    ┃

┃  肉串   │      │    │    │    │    ┃

┃  肉馅卷  │一般煮熟后立│<10的4 │10的4次 │≥10的5 │不适用 ┃

┃  香肠卷  │即售卖的肉类│次方  │方-<10 │次方  │    ┃

┃  炸鸡蛋  │,包括点心等│    │的5次方 │    │    ┃

┃  油煎肉丸 │      │    │    │    │    ┃

┃  全鸡   │      │    │    │    │    ┃

┃  香肠   │      │    │    │    │    ┃

┃  薯蓉碎肉批│      │    │    │    │    ┃

┃  肉饼   ┘      │    │    │    │    ┃

┃ 2.鹅肝饼 ┐一般煮熟后仍需│<10的5 │10的5次 │≥10的6 │不适用 ┃

┃  切片肉 ┘处理或储藏才售│次方  │方-<10 │次方  │    ┃

┃       卖的肉类,包括│    │的6次方 │    │    ┃

┃       烧味、卤味、猪│    │    │    │    ┃

┃       肉干、牛肉干 │    │    │    │    ┃

┃ 3.腌肉   ┐      │    │    │    │    ┃

┃  切片肉类 │一般冻肉或冷│<10的6 │10的6次 │≥10的7 │不适用 ┃

┃  (火腿或 │盘,生或半熟│次方  │方-<10 │次方  │    ┃

┃  利)   │肉类    │    │的7次方 │    │    ┃

┃  肠肚杂碎 ┘      │    │    │    │    ┃

┃ 4.意大利肠 ┐一般经过烟或├────┴────┴────┴────┨

┃  烟肉   ┘发酵制的肉类│        不适用        ┃

┠──────────────┼────┬────┬────┬────┨

┃(b)埃希氏大肠杆菌(总数)  │<20   │20-<100 │100-<10 │≥10的4 ┃

┃              │    │    │的4次方 │次方  ┃

┠──────────────┼────┼────┼────┼────┨

┃致病菌           │    │    │    │    ┃

┠──────────────┼────┼────┼────┼────┨

┃(a)金黄色葡萄菌       │<20   │20-<100 │100-<10 │≥10的4 ┃

┃              │    │    │的4次方 │次方  ┃

┃(b)沙门氏菌         │不得检出│-   │-   │检出  ┃

┃              │(在25克)│    │    │(在25克)┃

┃              │    │    │    │    ┃

┃(c)副溶血性弧菌@      │不得检出│<200  │200-<10 │≥10的3 ┃

┃              │(在25克)│    │的3次方 │次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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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含量:以每克食物样本计算






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

漆多俊
目次
上篇 调节机制的二元化与法律体系的演变
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市场调节与民商法秩序
二、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三、经济法的出现与法律体系的演进
下篇 全球与调节机制及法律的变化新趋势
四、市场全球与国际调节
五、国际经济法的兴起与国际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体系
上篇 调节机制的二元化与法律体系的演变
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市场调节与民商法秩序

市场本指商品交换的场所,也代表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市场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有商品交换便存在市场。人类早期社会,商品交换关系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互相隔离。是为自然经济社会。封建社会未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品交换迅速发达起来,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商品经济社会。这时的市场相应地也日益发达。人们把这时候的商品经济又称为市场经济。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人们各种经济活动的枢纽环节,连接着从生产到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用以交换的商品种类不断增多,不仅原已存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这些传统商品市场更加繁荣,还陆续出现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并且,这各类市场互相关联,在机结合。从地域来说,在一国(或一大地区)范围内,打破了割裂封闭状态,各地方市场互相沟通交流,逐渐形成统一的全国(或大地区)大市场体系。各地方、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出入这个统一的市场,进行各种商品交换,并开展自由竞争。这就是市场所具有了的统一性和开放性。

在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上,广大生产经营者的自由和充分的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不仅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价值规律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内在机制,因此又称为市场调节。所谓市场调节,其实就是指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内部何以能够维持大致协调的各种结构比例关系,并能从总体上维持比较稳定的运行?原来正是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悄悄地发挥作用。当时人们认为,社会经济凭藉市场这一种调节机制,足以有效地进行调节,甚至认为它是万能的。

其实,市场调节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就是市场必须允许和存在自由竞争。经营者可以自由出入市场,消费者可以自由选购商品,不存在市场出入障碍,不存在市场机制不能进入发挥作用的领域。经营者有充分的定价权,允许价格随供求关系自由波动。自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完成后开始,直到19世纪末期,当时的市场确实具备这样的特征。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决定,经营者规模较小,谁都无法凭藉强大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而当时妨害竞争的封建特权和其他政治因素已基本清除,新建立的资产阶级政府奉行不干预经济的原则。这保障着市场能够实现较充分和公平的竞争,价格能够反映价值并随着供求变化而波动,调节着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

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以及市场调节的充分有效性,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第一个阶段的情形。这个阶段,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由市场经济阶段。自由市场经济即相当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后者是以列宁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者在划分资本主义社会发展阶段时的提法。该二者所反映的当时社会经济本质是一致的,只是分析角度有所不同,前者是从经济体制即经济调节机制模式方面说的。自由市场经济最显著的特征,是其调节机制的一元化,即市场调节。

市场调节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充分和公平的自由竞争。为保障竞争有序进行,必须有大家都遵守的竞争规则。另一方面,生产力和经济的发展,使以市场为中心的各种社会关系发达起来,需要完备各种行为规范以予调整,商业道德规范和一些行业的组织自律性规则发达起来;但是,最有权威和普遍适用的莫过于国家的法律。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资产阶级国家奉行不干预经济的原则,这是指当时国家一般不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其他社会经济主体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财政税收和其他如治安等行政管理关系除外),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完全放任不管。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它需要为社会经济活动制定各种必要规则即法律,以规范各主体的经济行为,调整它们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也是一种国家管理方式。不过这种管理,国家只是制定法律,让社会各主体遵行,国家一般不参与其中,不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发生法律关系。这类法律有如游戏规则、竞赛规则,国家制定规则而不参与游戏竞赛。竞赛中的争议一般也由民间社会自己解决(如协商、仲裁),到了十分必要时才由国家(它的司法机关)予以处理。这类法律就是民商法性质的法律。

调整民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历史上很早就有了,古罗马法中已较发达。但当时法的体系是诸法合体,民商法并未形成独立部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为适应市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类法律迅速发达起来。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有些国家还另外制定了商法典。

民商法着眼于个体权益和微观经济领域,立法以维护个体权利为本位。贯彻着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互利等原则。法的调整方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并适用等额补偿为主的制裁方式。民商法是否有意忽视社会总体利益和宏观经济领域呢?也不是。任何国家立法总要(且不说首先)考虑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根据当时情况,个体利益同社会利益、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通过对各个体权益的维护,便能实现社会总体的和谐。资产阶段国家的民商法立法贯彻着资产阶级早期思想家的政治、哲学和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观点。例如"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自由放任主义"等。这些理论都认为,人生而自由,包括享有经济生活的自由和财产等权利;人们通过契约组成国家,虽放弃了自然权利却获得了约定的权利,因此仍然是自由和平等的;听任各个体追求个体利益,便能达到社会最大利益,听任资本主义自发力量发挥作用,便能使社会经济得到调节,保持均衡。从历史角度看,上述理论相对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制度和对个性的严重禁锢而言,无疑具有革命性和进步性。就经济生活而言,提倡自由和个性解放,维护个体权益,可以激活社会经济这个有机体的各个细胞,而大量细胞充满生机活力,整个有机体便得以健康成长。民商法虽然着眼于保护自然人和法人这些个体的自由和权益,但它通过对个体的维护使市场维持公平而充分的自由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因而使社会经济在总体和宏观上得到调节。这就是民商法在客观效果上的宏观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的法律保障。

由民商法对于个体和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于社会总体和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效果上的)作用,这两方面相结合,形成一种完整而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民商法秩序。在市场经济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当时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民间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体系中,也主要是民商法。那是一种较纯粹的民商法秩序。
二、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前揭已说明,市场调节机制充分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过去的市场和社会能够满足这些条件,所以它能有效地进行调节,被人们认为它是万能的。其实,市场机制也是有缺陷和局限性的,我们简称之为市场缺陷。这些缺陷在一定条件下并不显露:而在另外的条件下,则会显露出来,可以造成严重后果,表明市场调节并非万能,有时还会发生"市场失灵"现象。

市场的缺陷主要是由下列三种原因造成的:一是市场障碍,即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之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场机制的唯利性(近利性),它是一种非理性的调节,有些经济领域它不愿进入;三是市场调节的滞后和被动性,它是一种事后调节。

所谓市场障碍,即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竞争本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它同市场相伴生,并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便不能启动。但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护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利润。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些无序竞争的结果,使得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微观上说,造成各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间利益关系不公平;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如果上述现象普遍和严重时,则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运行阻滞。可见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可以构成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严重障碍。

能限制他人竞争,自己支配市场,获取超额利润,这是许多经营者梦寐以求的。但实现这一点谈何容易!除非拥有特权或凭仗强力,否则就只有靠自己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凭藉这一点在竞争中把别人挤跨或撵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社会化程度不高,中小业主居多,再大一点的企业也不足以达到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但到19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产业革命引起生产社会化,资本积聚和集中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当时"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允许各经营者自由联合或结盟。于是,某家企业独自或几家企业结盟以垄断市场,限制其他经营者竞争,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情况,终于发生,并越来越严重。19世纪末期开始,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发生一次又一次经济危机。说明市场机制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作用受到阻滞而失灵。

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或近利性,是指投资经营者所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往往重在眼前可实现的利益,对于当时盈利率低、无利可图甚至亏本的,或者投资周期长、风险大的行业部门和产品,他们往往不愿投资。而这些领域中有些如公用和公益事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密切或可能制约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总体效益的行业,即使不能盈利或亏损,也必须进行适度投资。而这显然难以指望市场机制发挥调节作用。也就是说,社会经济中存在着一些市场机制难以进入(不愿进入)的领域。这就是市场的第二种缺陷。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市场机制的上述缺陷也不产生严重后果。反而正是由于广大投资者对于眼前利益的追逐,从总体上调节着社会经济。但产业革命以后,科技和生产力快速发展,经济部门、行业和产品不断新旧更替,竞争更加激烈。许多行业所需投资规模大、周期长,有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前期研究开发,短期内无盈利,甚至有失败和赔本的风险。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而如果不作投资或投资不足,则一些未来很有前途的行业不能及时成长,还将制约其他行业或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公用、公益事业将受窒息,不得发展,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公共设施和公用、公益事业投资不断有所扩大。私人投资者对眼前经济利益的追逐,往往很少顾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其他社会效益,使自然资源和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遭到破坏,而不愿为保护环境资源和治理污染进行投资。如此等等,说明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日益暴露出其缺陷和严重后果。有许多领域无法指望它进行调整。

市场机制作用之所以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它之所以是一种事后调节,是因为从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其投资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时才作出反映。市场的这一缺陷原来主要影响各投资经营者个体效益,造成许多个体亏损和破产。当时经营者规模都较小,他们的亏损和破产并不影响社会全局。一批人破产了,另一批经营者又起来了,正所谓"病树前头万木春"。但生产高度社会化和垄断企业形成以后,一些企业亏损破产,就直接影响整个市场供求关系,又由于它们同其他企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它们的兴衰会引起连锁反应,波及社会。投资的膨胀或萎缩往往是在一个或多个行业部门同时发生,这样就导致全社会性的生产过剩或投资不足,一开始就引发宏观经济结构的失调和全社会性的经济危机。19世纪末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各资本主义国家引发了一次次周期性经济危机,1929年至1933年又爆发震撼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每次危机发生后,虽然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经济又会慢慢复苏和繁荣,但新一轮危机又在潜伏着。这使得资源遭到巨大破坏,社会不断动荡。

综上所述,说明市场调节再不能象从前那样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了。由此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上的严重后果,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措施。有什么办法和力量能够排除市场障碍并弥补市场功能上的各种缺陷呢?人们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的国家机器;只有国家堪当此任。但此前的国家是不怎么干预经济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自由放任经济原则;如今为了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国家不能不介入社会经济。

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是一种国家调节作用。它是针对市场的缺陷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由于市场缺陷包括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及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三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措施便是如下三种;(一)针对市场障碍,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予以排除,以便让市场机制恢复其调节作用;这是一种国家经济强制方式。(二)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唯利性和作用领域的局限性,通过安排和调整国家直接投资,参与经营活动,以调节经济结构和运行;这是一种国家经济参与方式。(三)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国家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并根据对宏观经济规律的认识,凭借手中所握有的政策手段,对社会经济实行总体规划、指导、鼓励、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经济发展;这是一种国家经济促导方式。这种国家促导方式后来日益发达,形成了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对于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均不外采用以上三种基本方式和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