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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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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以工代赈管理,充分发挥以工代赈资金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针对以工代赈特点和新阶段我省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的建设项目,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实施扶贫开发的综合性措施。通过投入资金或实物开展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以改善贫困地区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贫困群众收入。

  第四条 以工代赈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以工代赈方针政策,组织和协调以工代赈工作,对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

第五条 以工代赈实施范围主要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兼顾省定贫困地区。

  第六条 以工代赈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等工程建设。

  (二)农田水利。农田排灌所需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渠系配套工程建设。

  (三)县乡村道路。由县城或公路主干道通往乡、村的公路建设,乡村之间的连接路段建设,扶贫开发重点项目的配套公路建设,以及桥、涵等工程建设。道路建设不包括国道、省道及相关的工程建设,建设等级一般不超过四级。

  (四)人畜饮水工程。解决农村贫困群众及大牲畜饮水问题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小流域综合治理。通过建坝筑堤、护岸固土和造林种草等措施进行综合开发治理,改善小流域生态环境。

  (六)草场。以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为主进行的草场恢复和改良。

  (七)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主要是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群众的搬迁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安置地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八)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的其它建设内容。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计划根据中央和省扶贫开发的总体目标、政策措施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革的要求,按照扶贫和生态效益相结合,连片开发、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编制。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全省各贫困区域的贫困状况、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现状,以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度、项目建设管理方面的因素,提出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方案,商省财政、扶贫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提出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征求同级财政、扶贫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抄送同级财政、扶贫部门。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于每年2月中旬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抄送同级财 政、扶贫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并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时汇总编制全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国家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计划资金规模和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等情况,对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规模作适当调整,并征求县市对项目的相应调整意见后,及时下达全省以工代赈项目计划,抄送省财政、扶贫部门,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市、州、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上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分别应于15天内下达本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扶贫部门,抄报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须于计划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根据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做好规划内项目的前期工作,建立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库。没有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库的,原则上不能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四条 除跨县区的断头公路、流域治理等以工代赈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外,其它以工代赈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自行审批。

  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相应设计单位,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以工代赈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凡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纳入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除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外,要优先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建设,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由各地参照农民出工获得报酬的平均水平制定,劳动报酬总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各地以工代赈投资的15%以上。劳动报酬要及时发放,严禁拖欠。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项目单位责任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管理。

  县市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及相关责任。

  以工代赈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建后管护等,都要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时限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等。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完成情况、决算报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审批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对照项目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逐项检查实施内容,写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凡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责令返工直至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损失,由相应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落实工程使用和养护管理方案,确保项目效益持续发挥。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应设立简易工程标志,统一标注为“以工代赈××××工程”,以便核查、验收。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以工代赈计划资金投向,滞留、挪用、挤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一律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下达、封闭运行。省、市以工代赈资金,在同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15天内分别一次性拨付到市、县。要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配套制定以工代赈资金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工代赈资金推行报账制,项目单位必须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对项目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进行审核,对同意拨款的,开具《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不同意拨款的,要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开具的《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项目单位提交的报账凭证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尽快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在《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为及时启动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在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到县市后,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可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30-50%的项目建设资金。预拨资金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抵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应用于以工代赈项目评估、计划编制、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工代赈会议经费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以工代赈资金中另行提取项目管理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落实到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并与以工代赈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审计、稽察等部门,加强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年底前要组织本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的全面自查和总结,根据上年度各单项工程验收情况写出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

  第三十条 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每年2月中旬前应对所辖县市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并对县市上报的总体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形成市州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全省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和重点稽察,并综合汇总各地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公示制。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对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予以公告,乡镇政府要利用宣传专栏对本乡镇以工代赈项目予以公告,项目单位要在工程所在地对项目建设投资情况予以张榜公布。公告中要注明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举报联系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以工代赈管理综合考评机制,结合以工代赈检查、稽察、审计等情况,对各地以工代赈工作的组织和计划、资金、项目、工程管理等进行综合考评。要将综合考评结果通报全省,对以工代赈实施和管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市,在以工代赈计划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年度项目计划的,按改变计划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投资;对年底之前尚未将上年度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或未完成上年度计划项目实施的,按未拨付资金额和未实施项目投资,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两倍的投资;对挪用、挤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的,按挪用、挤占、抵扣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三倍的投资。

  针对上述问题,能自查自纠的,酌情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但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按不同违规资金额减半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又不能按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省,并停止下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

  第三十五条 构成违规违纪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4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合缉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加强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四章 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处理。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由异议各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移送海关处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参与处理的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并交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个月的认领公告。物主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及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监管。

  以下物品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贬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特大走私贩私案件,影响恶劣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泄露举报者信息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5%,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0%;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的30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