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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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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的六年内,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肯尼亚政府建设项目所需支付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肯尼亚政府自理。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肯尼亚政府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肯尼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肯尼亚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前往肯尼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技术人员在肯尼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肯尼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肯两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根据该协定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R·J·奥科
    (签字)           (签字)

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0月13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770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鲜茧收购秩序,维护农民和蚕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第4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鲜茧收购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鲜茧是指桑蚕鲜茧(不含半干茧、干茧)。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遵守《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县(含县级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鲜茧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鲜茧收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鲜茧收购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统筹安排”的原则。具体如下:

  (一)桑园面积低于33公顷(500亩),年收鲜茧低于5万公斤(1000担)的县(市),原则上不设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可由县(市)经贸部门牵头邻近地区具有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在产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桑园面积33公顷(500亩)以上不足666公顷(1万亩)或年收鲜茧低于10万公斤(2000担)的县(市),原则上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

  (三)桑园面积666公顷(1万亩)以上的县(市),原则上同一乡镇范围内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或由邻近范围内的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

  第八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和明确的收购范围;

  (二)具有与其收购烘干规模相适应的收购资金;

  (三)具有固定的收购门市、储存场地、烘茧场地,茧库要具备良好的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能力。其中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1担)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

  (五)具有鲜茧收烘所需的评茧仪、恒温箱、125克样茧天平、磅秤、热风扇、烘茧灶及烘茧车、茧筛、磅砰、气笼等设备,并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其中计量仪器和设备须经计量检定合格;

  (六)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蚕桑生产、鲜茧收购及烘茧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员;

  (七)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八)与蚕户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签订不低于二年的鲜茧产销合同,并为蚕户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九)建立收购、销售台帐。台帐必须列明收购和销售品种数量、来源、依据的合同、检疫情况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填报《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详见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验资证明;

  (四)与蚕农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或产销合同文本)的清单(包括合作的区域、户数、形式等);

  (五)茧站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县级以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七)评茧、烘茧设备和仪器的清单和计量检定合格的证明;

  (八)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及受聘证明复印件;

  (九)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人向所在县(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县(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组成评估小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并填写《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3)、《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详见附件4),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本县桑园面积、发种量、计划产茧量以及茧站布局等情况报省经贸委,同时抄送所属地级市经贸部门备案。地级市经贸部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成立鲜茧收购资格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考评,提出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经贸委征求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的意见后,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后,在45个工作日完成核准工作。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经贸委按国家茧丝办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当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才能开展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经营单位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天,按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经营行为;

  (二)在经营期限内按时按质报送鲜茧收购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名单和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全省鲜茧生产、收购情况进行行业综

  合统计和跟踪检查。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至12月的5日前,向省经贸委逐月报送上月鲜茧收购实际情况,次年1月5日前报送本年度鲜茧收购总体情况,同时抄报所属市、县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的,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收购鲜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粤经贸外经〔2001〕797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2.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3.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4.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此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市(行署)、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项服务。
市(行署)、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对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信息产业。
自治区、市(行署)、县逐步建立专家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发展科学技术的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属独立事业单位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中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积极推行各种责任目标管理或者项目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的内部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自治区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的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生产单位应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或者技术工作的个人。
允许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职称。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不受单位性质限制。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或者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自治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对引进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等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和华裔外籍专家,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在本自治区的工作形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待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技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其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企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更好的条件。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专项基金,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占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企业投入资金、研究开发机构自筹资金)逐步达到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5%
左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比例,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于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贷款。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
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从销售总额提取,比例为一般企业要逐步达到1%—2%;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应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多渠道筹集研究开发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区内区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来投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科学技术拨款,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科学技术经费管理的规定,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应当加强监督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良种基地,并优先供应必要的生产资料,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重点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改善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培训农业技术人才。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办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场、户。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兼营与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农用物资。
第四十三条 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应当建立必要的试验基地。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到农村承包土地、山林、水库、滩涂,作为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扶助;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乡、村科学技术培训场所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农业科学知识水平。
推行农民技术级别的“绿色证书”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定向培养农村的技术骨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产,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并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四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不设总工程师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五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产品,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技术固定资产应加快折旧。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企业技术改造实行所得税前还贷。
第五十二条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应有研究开发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样机、仪器和关键部件,按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对按规定完成并节约投资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造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开发区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制度。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或者项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税收、信贷、基本建设投资、物资供应、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以及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以财政补贴、差别利率、贷款贴息等予以扶持。
第五十九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培养。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和规划,并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对人口、资源、环境及自然灾害综合分析预警、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研究。
从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十二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收集处理系统、图书资料、书刊出版、文献检索、遥感监测等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三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坚持政府与民间并举,双边与多边结合,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其他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合作开展科学论证、科学勘探和技术开发调查;
(五)联合举办研究会、学术讨论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到国外创办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
(七)进行技术贸易。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促进技术双边转移,拓宽自治区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建立技术进出口机构,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六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化条件的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型企业、企业集团经国家批准,授予对外贸易权,准予到国外、境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七条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人员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社会科学领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