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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6 02: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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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均须遵守《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有线电视应当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建立。有条件的地方,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建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没有建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的地方,单位可以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在已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的覆盖范围内,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应当按照
当地有线电视覆盖网络整体规划的要求,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开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开办。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前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应按下列规定申领许可证:
(一)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逐级申请,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二)开办有线电视站,应向县级广播电视局申请,经地、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领取《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站,需改变原等级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停办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报县、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有线电视,其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方案应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逐级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方案,应报县、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经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十三条 除持有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外,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领取《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一)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二千个以上的,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二)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二千个以下、三百个以上的,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三)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三百个以下的,报县、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境内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业务的,须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并报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分工进行验收:
(一)有线电视台,由省广播电视厅验收。
(二)有线电视台,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地、市广播电视局验收。
(三)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市广播电视局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发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领取有线电视许可证后,方可开播。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宣传、节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定期编制播映片目,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当地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可以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有线电视工程测试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建设费、维护费、测试验收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是否收费,由开办单位自行确定。
收纲有线电视的安装,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安装,强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管理,并由审批机关抄送学校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实施处罚;本规定未列举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配合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
  (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机动车停车距车行道右边超出0.3米、公交车超出0.5米的。
  (四)在划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机动车左车门上下的。
  (五)在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影响交通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的。
  (七)驾驶车辆和乘坐车辆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带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指定范围停车上下客的。
  (九)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或车未停稳定开车门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仍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两轮摩托车超载乘坐人或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或在人行道停车的。
  (四)驾驶车辆在车行道左右穿插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八)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挡车辆号牌的。
  (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的。
  (十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十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驾驶车身破损、灯光残缺不全等车况不好、车容不整的车辆的。
  (十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客运汽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驾驶车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的。
  (六)驾驶证正副证被扣,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车的。
  (七)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的。
  (八)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十)驾驶非本市市区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第十一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助力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当场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安装机械动车装置的车辆的。
  (三)闯红灯的。
  (四)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
  (五)与机动车抢道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可滞留车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元当场罚款:
  (一)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不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不遵守信号灯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第十四条 县级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2年11月29日起生效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预防接种工作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力,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某些传染病的目的。
第二条 预防接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必须有高度政治责任心,严格的科学态度,周密的计划,确保接种工作的质量。
第三条 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领导
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领导所属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单位,作好本地区预防接种工作。
2. 预防接种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有相应组织和专人负责制订计划、生物制品发放、预防接种效果的考核以及对医疗单位进行预防接种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条 目前,在我国以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联合制剂,痘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等作为儿童基础免疫制品。在乙型脑炎流行区,可增加乙型脑炎疫苗。
儿童基础免疫参照下列程序施行:
百白破联合制剂:六个月以上进行全程免疫,第一年注射三针;第二年注射一针。经本品全程免疫后,不再需要用本品做加强注射,可根据情况用百日咳菌苗或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混合制剂或吸附精白喉、破伤风二联毒素进行加强免疫。
痘苗:按种痘办法施行。
卡介苗:1岁以内初种一次。
脊髓灰质炎疫苗:出生两个月后初服,一岁、两岁、七岁各复服一次。
麻疹疫苗:出生后八至十二个月初种,适当时机加强免疫一次。
乙型脑炎疫苗:一岁基础免疫,二岁加强,六岁、十岁各加强免疫一次。
第五条 非常规基础免疫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自行预先接种或应急接种。
第六条 多种制品联合免疫,目前,可实行的有百白破联合制剂和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和脊髓灰质炎疫苗。
第七条 实施计划免疫,为使各种预防用生物制品按所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接种,各地要建立预防接种登记卡(簿),建立和健全有关预防接种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预防接种卡片的转移和开展预防接种门诊。
第八条 预防接种注意事项
1. 对参加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培训,使其了解接种目的,免疫程序,生物制品的性质,接种方法,剂量,针次,对象,禁忌症,反应观察方法以及出现反应的处置。并能熟练地掌握接种技术。
2. 每种制品预防接种工作开展前,应普遍深入细致地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实事求是地说明接种的好处,可能发生的接种反应及注意事项。解除群众的顾虑,取得合作。
3. 接种前要详细询问被接种者病史,必要时进行体格检查,凡有禁忌症者,一律不予接种或缓期接种。禁忌症范围参照各种制品说明书规定。
4. 接种方法、剂量、次数、间隔等应严格按照说明书或上级防疫部门的规定。
5. 在接种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每接种一人,须更换一次针头,针管应即时更换,在无菌操作条件下,最长使用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6. 对生物制品运输保存应按说明书要求。凡过期、变色、有摇不散的凝块和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一律不得使用。制品安瓿启开后活菌(疫)苗限两小时内用完,灭活菌(疫)苗限四小时内用完,过时应废弃。
第九条 做好接种登记,统计,总结工作,进行预防接种的基层单位和人员,在进行接种时要填写预防接种登记卡(簿),每种接种工作完成后要进行统计汇总上报卫生防疫站。

第三章 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和处理
第十条 在预防接种过程中,遇有严重异常反应,实施接种单位及卫生人员,除进行必要的处置外,并应立即向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派专人赴现场调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会诊,并向上一级卫生防疫站报告。预防接种中所发生的任何异常反应
必须由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站会诊确定,一个单位或个人不得单方面作出诊断和出示诊断书。
第十一条 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聘请本地有经验的卫生医师、临床医师、检验及有关人员,组成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对一些疑似与预防接种有关并伴有严重后果的病例诊断,必要时邀请所在区生物制品研究所共同讨论确定。
第十二条 凡属预防接种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其治疗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第四章 预防接种经费和物资配备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所需生物制品经费,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统一计划开支。接种材料消耗费,集体所有制单位参加接种人员误工补贴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统一标准,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接种任务逐级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公社卫生院要配备储存制品的冷藏设备,基层接种单位要配备冰瓶。预防接种器材要配备齐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工作的奖惩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组织检查评比。
第十六条 对实施计划免疫工作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能保质保量按照完成接种任务者应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生物制品的积压浪费和预防接种事故者应予惩处。



198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