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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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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7号

1993-12-28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为美容业“整容”

谭伟强


据近日媒体报道,今年1-3月份,上海市消协接到的消费者有关美容美发类投诉已达179件,平均每天受理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幅超过2倍多。在这些投诉中,美容效果差、夸大宣传、收费不合理以及美容消费卡纠纷等问题尤其突出。鉴于美容消费侵权快速增长的趋势,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提醒消费者,选择美容机构请看清对方资质,不要被对方的广告和宣传迷惑。美容服务特别是涉及隆胸、祛斑等非物理性美容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影响人身安全,消费者在接受前请慎之又慎。本文就涉及美容的有关法律问题与大家探讨如下:
一、 消费者要消除对美容概念的模糊认识,美容院不是医疗机构,只能向
顾客提供皮肤护理等生活美容服务项目
美容分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 针对当时美容院普遍超范围经营,美容反
遭毁容案件频频发生的状况,2000年5月,国内贸易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卫生部于2002年2月公布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将美容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两大类。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美容性质的界定,规范我国美容市场,杜绝恶性事故发生。什么是生活美容简而言之,生活美容就是使用化妆或一般护理保养方法的修饰性美容,同时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形象设计和美体等服务项目。也就是对人面部及皮肤的保养、预防皮肤老化,在个人原有的基础上加以修饰,比如面部保养、美颈、美腿、化妆等。生活美容对美容师的要求不是很高,只要掌握基本的专业知识,在获得有关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后便可上岗工作。我国美容业的发展前期,可以说是生活美容主导着美容市场,美容院开展的服务项目包括美容产品的研试几乎都是围绕“生活美容”而进行的。即使在现有的难以数计的美容项目中,生活美容也还是占有绝大部分。什么是医学美容,医学美容是指通过使用手术、药物及物理等手段,以达到改变人体外部形态、色泽及部分改善其生理功能,进而增强人体外在美感为目的的修复和再造性美容。只要对人体采用了侵入性手段,就应属于医学美容范畴,包括重睑形成术、假体植入术、药物及手术减肥、隆胸、三文等等。医学美容可以说是医学、美学与美容技艺三者相结合的产物,由多种临床与某些非临床知识相互交织而成,并以应用为特征的医学新学科,在近几年显出了其强劲的发展势头。
  从事医学美容项目的美容院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同时,对医学美容院的美容师的要求也非常严格,必须具备较高的医学知识,有一定的临床经验的专业人士才可上岗。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包括吸脂、隆胸、穿耳洞、纹眉、去皱等项目在内的美容手术只有美容医疗机构才可以进行。因此社会上许多美容院招牌上很多项目如瘦脸、丰胸、纹眉、去除眼袋、美下颌、双眼皮、隆鼻、除皱、穿耳洞、面部轮廓改进、除疤痕、处女膜修复等服务项目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属于违规、超范围经营。而实际上,美容院的经营范围只是生活美容范畴,即皮肤护理、修眉、足浴等项目。美容院根本没有合法“身份”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只应该经营生活美容和美发项目,。??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患者选择到美容院去做医疗美容呢?很多人对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的概念模糊是其中一个原因。美容院不是医疗机构,因此只能向顾客提供皮肤护理等生活美容服务项目,而不少消费者由于对此不了解,被过分夸大的广告所诱惑了。很多美容院出高价从大医院“挖”专业医师来做隆胸、隆鼻等手术,因此收费都比医院高。因此美容院没有经过正规渠道从医院请大夫这是违法的,而事实上医院也不会批准本院医生到外面去‘兼职’。”??二、医疗美容再简单也有法律风险
美容尤其是医疗美容毕竟是外科手术,存在风险。因此,在做美容手术前,应对注意的常见法律问题有所了解,慎重行事。
? 1、留意医师的专业资格证书
  接受整形外科手术前,除了留意医师诊所之招牌,更要注意医师到底是否曾接受完整的外科及整形外科训练,合格的医师应会主动出示证明其专业资格的相关文件,千万不要被一些类似名称的医学会会员资格混淆,如果在诊所内未见到相关证书,一定要打破沙锅问到底,仔细问清楚医师的医学背景。
2、术前照相
对任何美容整形手术都要进行符合医学摄影要求的局部照相,一是作为院方资料保存,以便手术前后对比,供科学研究用;二是作为法律资料保存,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可作为证据出示。
3、保存每次的就医资料 
  当你决定进行美容手术后,一定要留下每次的就医资料,例如收据、挂号单、书面就医记录等,这也是万一纠纷发生时,民众可以申诉维护个人权益的基本证明。看诊的病历记录也是很重要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病历记录必须保存10年,但院方篡改或销毁病历也不无可能,若担心自己的病历被篡改,直接提起诉讼,由法院出面调走病历,可以减低或避免病历被篡改的危险。
4、消费过程中要主动审查美容机构提供的材料,对不合格的产品坚决抵制。
5、、签订手术协议书。内容包括手术方式、过程、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术后短期反应或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青少年或较大的手术尚需家属签字。手术协议书是术者和求术者之间取得共识所形成的一种书面文件,以便术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时,作为处理纠纷法律文件依据。签定手术协议书既显示出手术的严肃性同时也对美容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6、不要对“美容手术”的效果期望过快、过高。大多数整容外科医生认为,“美容手术”能够改善人们的形象,增强他们的自信心。但是,手术的最后结果离人们的预期心理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的,而且手术显效需要一个过程。例如,需要数周后,接受手术者的自我感觉才会好一些;需要数月后,其形象才会有明显改观。很多接受过“美容手术”的人,几乎都希望手术后自己的面貌立即焕然一新,其实,那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7、对手术后可能的后遗症和并发症要有心理准备。“美容手术”也有可能出现失血过多、感染、手术后留下刀痕和疤痕等现象。吸烟者如果不戒烟,接受手术后伤口愈合期间容易长出疮痂斑点。所以,大多数外科医生建议接受手术的人,至少从手术前两周开始戒烟,一直戒到手术后的第三周。
三、分清美容纠纷类型,正确维权
美容纠纷,是指消费者到美容机构进行美容时,由于美容机构不适当履行或其它原因而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纠纷。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 1、手术者术前不征求受术者的意见,按照自己的审美观决定手术方式,导致受术者心理上对所作?手术无法接受者。
? 2、由于技术上不能胜任,导致了手术失败,并造成受术者容貌毁损者。
? 3、由于美容手术失误,造成术后出现不应有的解剖缺损或生理功能阻碍者,或误伤血管,造成患者大出血死亡者。
? 4、美容手术中由于用药不当或麻醉失误,造成受术者过敏性休克或其它严重后果者。
? 5、美容手术所用填充材料选择失误,使患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者。
? 6、术前消毒不严格或术中未能严格实行无菌操作,造成创口感染留下疤痕,影响术后效果者。
7、术后管理不善,造成受术者伤口渗血感染,并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
8、因用药不当造成美容后皮肤出现水疱、斑疹,或有明显色素沉着者。
9、医院或美容机构以盈利为目的,极力鼓动病人做某项美容手术,并以虚假广告骗取病人的信 任,术后病人认为美容效果不理想者。
10、医生为了获得额外的经济收入,极力向就医者推销进口美容药物或其它种类的化妆品,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者。
? 产生美容纠纷的法律行为有哪些?
??美容纠纷产生后,我们首先需要分析,它是属于哪一种法律行为的美容纠纷,因为不同法律行为的美容纠纷,则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
??1、由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美容法律纠纷及承担的责任
??美容服务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服务合同。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另一方须支付服务报酬的一类合同。在美容服务当中,如果美容机构的行为不是通过约定表现出来的,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因违约而产生的美容纠纷,赔偿范围是返还医疗费用。?
? 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美容纠纷及承担的责任
??是指美容机构在提供美容时,由于其过失的行为,导致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一般伤害。民法中所谓的一般伤害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并未造成残废的人身损伤。因侵权而产生美容纠纷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在受害人和美容机构之间产生一种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1)首先要有损害事实,是指因提供美容服务一方的行为使接受服务的一方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这种损害包括三种:财产损害:由于美容损害使接受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由于美容使身体的内外有形组织和各种器官 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精神损害:是指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2)要有过错:在美容纠纷中的过错主要是过失行为,一般不会有故意的性质。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若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因侵权而产生的美容纠纷,基本上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
??四、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 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执业标准,因此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持有营业执照的美容机构手术后发生美容纠纷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手术纠纷的方法是向当地的卫生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会根据纠纷的性质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医疗事故专业委员会鉴定,出具的鉴定结果是有法律效应的。即使诉诸法庭,也是要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法医鉴定。一旦鉴定结果出来,就会依法公正在判决了。企图通过私下交易进行了结的途径,是会遗留后患的。
而一些美容院、美发厅、发廊是由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发放营业执照的。如果这些单位擅自扩大营业范围,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出现美容纠纷,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依据受理,可首先向工商行政部门反映问题,再联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其次纠纷发生后,作为受害者,应尽快去做伤害鉴定,其意义在于:1分清责任,确定伤害行为是否为侵权人行为所致。2、对于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和治疗方法有重要意义。鉴定之后明确了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可以确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也有使加害人承认错误,尽快了结赔偿纠纷。


作者:谭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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