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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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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加强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根据1992年11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达成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中方于1998年第三季度派出4-5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访白,为期4天。

  第二条 双方于1998-1999年互换5人的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为期7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的博物馆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其中包括支持白俄罗斯国家艺术博物馆和中国广州美术馆互换展览。展览内容、办展条件及举办时间将由双方按工作程序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图书馆建立直接联系,包括交换书刊、出版物和图书馆事业专业人员。
  双方于1998-1999年互换两名图书馆工作者研修,为期15天。

  第五条 双方于1999年第二季度在中国举办“白俄罗斯文化日”活动;2000年第二季度在白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日”活动。其活动内容、举办时间及参加人数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六条 白方于2000年派出4-5人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访华,为期4天。

  第七条 双方将邀请民间艺术工作者和业余文艺团体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八条 双方将邀请文化领域的专家及艺术界人士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区域间文化艺术领域合作的发展。

  第十条 双方商定,文化交流将按下列条件进行:
  在交换代表团、艺术团组时:
  --派出方负担抵达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道具、行李费用;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住宿、膳食和交通费用,安排文娱活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的道具运输费和保险费及广告费用。
  在交换展览时:
  --派出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国际运费及保险费,负责准备广告材料和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和广告宣传,布展、撤展,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保障展品安全;
  --派出方负担随展、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用,负责安排文娱活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举办文化日活动的具体条件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可开展符合本议定书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议定书于1998年9月23日在明斯克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吴筱秋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在录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升职、考工定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在录用人员时,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1.5%的比例,在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在困难企业工作的,至少应保证有1人在岗就业。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要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劳动能力、符合减免费培训条件,个人自愿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企业安置残疾人占企业年生产人数35%以上(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符合规定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小型商业经营的,其所得税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八条农村有承包土地的残疾人特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村民的筹劳筹资等事项,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对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或者其他抚养人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五保”范围,也可将他们分别安排进乡(镇)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十条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表、电话,只要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和适当优惠。对符合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在安装水表时减半收取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残疾人家庭符合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的,按《镇江市市区居民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镇政发〔2003〕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请求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如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内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免费提供诉讼或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电信、邮政、交通、医疗、商业、文体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及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夫妻均是残疾人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予以全部减免。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

  第十五条进入全日制高等院校学习的残疾学生,或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每学年补贴700元助学金。所需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老年人的,其本人的低保标准,在现有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中持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市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第十八条新建、改造市区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及居住小区时,应当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建设,对城市中不方便残疾人出行的道路及公共建筑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凭盲人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汽车(空调车除外)。市内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条残疾人乘火车随车托运残疾车辆按《铁路客运价规则》可按25公斤计费重量优惠核收行李运价;残疾人出差、旅游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汽车票、轮船票。

  第二十一条普通盲人读物邮件按水陆路寄递,邮政局免费邮寄。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聋人节”、“盲人节”、“肢残人日”游览市区公园时,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园。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看电影,参加文化体育运动,可优先购票。在“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聋人节”、“盲人节”、“肢残人日”,残疾人到市区各影剧院持《残疾人证》购票时,价格减半(特殊签约影片除外),凭票凭证入场。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厕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79号
二○○三年九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日游”是旅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标准,有关部门要通力配合,积极支持“一日游”工作,不断促进全市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市“一日游”活动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业务经营者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我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旅游局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有具备合法营运资格、符合游览业务要求的车辆或船舶;
  (三)有具备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和具备旅游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船舶的,还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船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当向市旅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一日游”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承诺;
  (四)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第六条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营范围在城市市区内的“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持市旅游局核发的《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线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范围延伸至城市市区之外的“一日游”经营者,还应当持市旅游局核发的《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路段的经营线路申请,经批准后可经营。
  第八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市旅游局核发的“一日游”标志,在车辆醒目位置张贴旅游须知、“一日游”路线、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路线价目表及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旅游局《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做到车容整洁,车况性能良好,证照齐全,驾驶员、导游员佩带证件、持证上岗。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保证“一日游”服务质量,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所发布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增加或减少旅游参观点;
  (二)擅自提价或临时向游客加收服务费用;
  (三)从业人员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报酬等。
  第十一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点载乘游客,不得中途揽客;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不进入公共交通客运站点的前提下,可以在旅游参观点附近停车,以便于游客参观。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员和导游员应当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兰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站点邻近旅游景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在线路、站点名称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应当认真及时地受理游客的求助和投诉,对游客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
  旅游、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载有游客的“一日游”营运车辆进行行政处罚时,除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形外,均应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