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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无法传讯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08: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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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无法传讯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无法传讯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1年12月1日,最高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法民字第3523号请示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曾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现已得函复称:“关于该项问题前经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与法制委员会及华侨事务委员会共同研究后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六日对华东司法部曾有批复……希即参酌办理”。
关于被告为现住台湾待解放地区的一般人民离婚问题,我们认为也应由法院从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处理,如被告留在台湾,查无政治上的关系,仅因交通障碍不能即归,又不能由原告确认其有正当理由不堪再行同居者,可即说服原告撤回或迳以判驳其诉;在说服无效并不能迳予驳回时,亦适用公示程序宽定期限命原告将公示原文登报,使被告有应诉或提出书面答复的机会,俟逾期后再依调查研究的结果酌为缺席的判决。


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和优先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重视科技进步,加强高新技术应用和设备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国家、地方、使用单位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过深化改革,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山东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市(地)、县(市)邮电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服务宗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专用通信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提供服务。
各部门、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服从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邮电通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建设专业规划,并将其分别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邮电通信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乡镇至行政村的集体所有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自行建设,县(市)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行政村自办的电话交换点,由行政村领导,业务技术上由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区、工矿区的,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同步建设。邮电局、所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成本造价转让给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市综合开发区内邮电局、所的建设和转让,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应预设电信管线和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所需经费列入该项工程总投资。
前款所列建筑物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尚未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未设置收发室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安装或设置,并承担安装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将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和设施纳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新建、改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河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节约和合理使用土地,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或征地手续。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附着物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有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毁坏或污损邮政信箱(筒)、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交接箱、公用电话亭(点)、无人增音站;
(二)不准盗窃或毁坏通信电线、电缆、邮电标志牌、标识牌、标桩、人孔盖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上攀登、拴牲畜或搭线挂物;
(四)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5米内挖沟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内建房搭棚;
(五)不准在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动用机械开渠挖沟、堆放笨重物品、倾倒垃圾和腐蚀性物品,在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沟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牲畜圈;
(六)不准在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2米范围内植树;
(七)不准在海底电缆两侧各2海里(港内两侧各100米)或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
(八)不准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电话交接箱、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水利等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电车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备,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四)在公用通信网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新架设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的原有树木需要截干或伐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人限时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可自行无偿修剪。
对因不可抗力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方便的通道,保证邮件优先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或专用标志,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予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
有关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邮电营业场所前及其通道上摆摊、堆物、设障和扰乱邮电通信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内电话、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信件寄递业务及集邮品的印制和销售等业务,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传真机、程控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的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和使用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公用通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及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专用通信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设立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单位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联合建设公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按规定允许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的,必须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归口会审。
第三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公众业务,不得对外营业或出租。
第三十六条 专用无线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素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拒绝、拖延或随意中止应办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通信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五)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车辆贩私走私;
(六)不得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对接发的邮件、电报应予迅速传递并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资费标准及邮政信箱(筒)开启的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用户提出安装、拆除和迁移电话申请的,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
对为用户代理维修的通信设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地点设置邮电支局、所公用电话亭(点)、报刊亭、阅报栏、邮政信箱(筒)及其他邮电通信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新建工矿区、住宅区及其他用户的信报投递申请应及时受理。
对具备下列信报投递条件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投递人员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按规定已办妥中外文名称登记。
第四十四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有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用户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设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故意毁坏邮电通信设施的,可以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没款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其电话机、中断线,并追缴其应缴纳的邮电通信资费及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建设和经营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通信网络。
本条例所称专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专供内部使用的通信网络。
第五十五条 省内无线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王丹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1、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应证据,逾期不能或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举证时限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规定。有的人认为,庭前就应当固定证据,庭审中仅对证据进行质证。这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都可以提出主张,出示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在陈述最后意见之前,都可举出证据,而在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就要及时进行评议,做出裁决。此时,除非特殊情况,就不应允许当事人再提出新的证据,以防止案件无休止地拖下去。

2、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对于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不提供,到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才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有些同志认为,不管当事人出于什么动机,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充分考虑,因为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的审理也不是仅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审理,而仍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还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当事人一审故意不出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给该当事人一些制裁。比如二审即使其胜诉了,也仍要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而不应当对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 对涉及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及实体上的处理存在困惑。一方面有些案件公安,检查机关往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终止审理,不正常介入民事纠纷,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民事纠纷实质上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为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的推诿而得不到及时处理,放纵了犯罪嫌疑人,随着近年来民事纠纷及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所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合同法规定了表现代理制度后,最高院的规定中一些内容和新规定存在明显矛盾。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几个主要问题:1 程序上如何掌握驳回起诉,全案移送侦查机关的条件,如何掌握继续审理,移送犯罪线索的条件,如何把握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等待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结果的条件;2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如何对待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特别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及证言的证明力,在经济犯罪及民事纠纷交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民商事纠纷的形成,既可能有当事人一方的原因,也可能有双方或多方的原因;既可能有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有工作单位制度不严、监管不力、授权不明等方面的原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并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致,既有故意的行为,也可能存在过失等等。而这种损失,既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的划分和案件的处理,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弊得失,合理分担损失,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但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如有些案件该移送的不移送,该中止的不中止,或移送不出去,中止事由消灭后又不及时恢复审理,使民商事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一些案件受地方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发生管辖争议,法院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与其他机关的追赃行为发生冲突。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如何分担等等。针对诸如此类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调研题目,我们进行了逐项的调查研究与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