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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5 16:4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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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行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及各代理行的联系,共同做好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贷款本息的回收,在各业务局开展对有关方面情况通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情况通报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情况通报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和各代理行。
1.对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的情况沟通,一般通过抄送项目资金配置计划、项目评审计划和贷款委员会的项目审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上门走访、座谈等形式沟通交流。
2.对行业部门主要是通报本行业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中央项目贷款本息回收情况,项目情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需行业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
3.对地方政府主要是通报所辖范围内我行信贷资产总体状况,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在建项目存在的突出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项目资金被挪用、欠息严重、超概突出等),已建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还款意识差、产供销环节有问题、地方政府原承诺的政策不到位等),企
业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对我行信贷资产造成影响的问题(假破产真逃债、资产重组未经我行同意、用我行贷款作资本金入股、企业改制及上市使我行债权悬空等)。
对地方政府的情况通报要提出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具体意见。
4.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主要是通报所代理项目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代理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委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等。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的通报应提出需要改进的工作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明确意见。
二、情况通报工作的分工
1.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情况沟通由综合计划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如遇重大问题,还应专题交流协商。
2.对行业部门(包括行业性总公司和跨地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评审局负责联系。情况通报的内容及方式要根据各行业部门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分别确定。
3.对财政部的情况沟通和各代理行总行的情况通报由财会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
4.对地方政府及区域内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定期和专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对代理行省市分行、经办行情况报通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日常交流和专题通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做好情况通报工作的要求
1.加强协调配合。行内有关部门之间对情况通报事项应相互沟通,对重大情况通报,主办部门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通报的文函形成后主办部门应发送相关部门,以利行内协调配合,共同实施收贷挂钩,收评挂钩和以贷促收等项工作。
2.及时跟踪反馈。定期通报一般不要求反馈情况。专题通报要有信息反馈,通报发出后,应有专人跟踪,并要求对方有正式回复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况向行内相关部门通气,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
3.注重工作实效。情况通报是加强信贷管理的辅助手段,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在情况通报中对于还本付息存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贷款项目,在通报情况的同时,应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各部门在情况通报中要加强保密观念,对于涉及保密方面的内容不在通报中出现。



1998年7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8号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发放专项贷款,作为一项特殊的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专项贷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信贷规模管理的产物,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经不适应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求取消
专项贷款的意见,向国务院报送的《关于清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项贷款的请示》(银发〔1999〕106号)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今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
形式。
二、对个别近期难以取消,确实需要继续给予重点支持的扶贫贷款(含康复扶贫贷款、边境贫困农场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含南亚热作贷款)、林业贴息贷款、治沙贴息贷款、山区综合开发贷款、森工贴息贷款、劳改劳教贷款、民贸网点和生产贷款继续保留,并执行到2000
年12月31日止。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由有关商业银行按照信贷原则自主选择项目、自主发放贷款,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项目建议,但不得干预银行贷款。有关商业银行要与行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充分征求和尊重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贷款规模可在1998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
情况予以适当增加,商业银行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除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外,其余的专项贷款一律取消。
专项贷款取消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原有专项贷款中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主管部门可提出项目建议,由商业银行自主贷款;不符合商业贷款条件的,主管部门如能落实贴息或其他补贴形式,使之
符合商业贷款条件,银行也可继续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要在符合商业贷款的前提下,统筹安排资金,解决遗留问题,减少贷款和项目的损失。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其理解和支持。



1999年7月7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和工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类推。
  四、删除原第三十三条,其相关内容调整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行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区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文化、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盲文、手语的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劳动、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团体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分散与集中、长期或短期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或工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导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学、中专、高中、中技、职校和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专业对口,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有关单位应予优先安置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工作岗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使其下岗待业;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不得以残疾为理由开除、辞退残疾职工。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参加以上活动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给予定期救济和供养;家居农牧区的,按“五保户”给予供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在单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五)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其配偶、子女仍然是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他们的农转非问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解决残疾职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调动问题。
   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免收农转非落户费用;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其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减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请诉讼和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收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损害、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