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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2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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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1999年春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春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春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实验教材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教学实际选用和预订。现将1999年中小学教材的供应和
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课程计划(试行)和二十四个学科教学大纲(试行)的通知〉》(教基〔1992〕24号)要求,在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课程方案(试行)》的学校和年级,应使用九年义务教育新教材。到目前为止,
九年义务教育的初中和小学教材已审查完毕,各地初中和小学应使用封面印有“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试用”的教材。除了按正常程序进行400个教学班试验的教材外,原来的九年义务教育试验教材和人民教育出版社编写出版的六年制小学课本一律停止征订和使用。
根据我委1995年2月21日明传电报的要求,至1996年秋季开始,各教材编写单位已按我委教基〔1994〕14号、教基〔1994〕15号文件要求修订教材,请各地注意征订新版教材。
二、各地使用新教材时,应按《关于印发〈实行新工时制对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课程(教学)计划进行调整的意见〉的通知》(教基〔1994〕14号)、《关于印发中小学语文等23个学科教学大纲调整意见的通知》(教基〔1994〕15号)、《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
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教基〔1998〕1号)、《关于调整现行普通高中数学、物理学科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的意见》(教基〔1998〕5号)等文件的要求安排教学。
三、由浙江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编委会根据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浙江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试行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编写的试验教材,可在浙江省全省范围内统一使用。
四、各省应至少推荐两种以上通过审查的教材供用书单位选择(经批准进行课程教材改革的省(市)和只有一种教材通过审查者除外)。
五、各省应严格按照本目录制定本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进行400个教学班试验的教材和经本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技教材、劳动教材等以外,不得在本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进本目录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的教材。
六、各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要报我部基础教育司备案。
附件:一、1999年春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二、1999年春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三、1999年春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四、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实验教材目录(略)



1998年5月26日

潍坊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令


《潍坊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十四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伯祥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潍坊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定义务,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可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及主管单位应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当地政府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及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统计、人事、卫生、民政、税务、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员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对招录的残疾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残疾职工一经录用,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六条 残疾人实行就业前登记制度。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持下列证明材料分别按隶属关系到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登记。证明材料包括:

  (一)残疾人户口所在街办(乡、镇)开具的介绍信;

  (二)残疾人证、身份证、学历证明;

  (三)户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合就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残疾人就业登记名册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抄报同级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作为残疾人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应当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技能培训,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和实行优惠政策;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多渠道组织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十一条 已就业或被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残疾人无正当理由辞职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3年内不再介绍其就业。

  第十二条 有按摩业务的宾馆、洗浴保健等场所和设有按摩推拿专科的社会医疗机构,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其他用人单位也应积极安排盲人就业。

  第十三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报表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随统计部门的年度报表统一发放;对不报、漏报、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按实际百分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市直及上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属各开发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县市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经市残联同意,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各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中央、省、市驻本地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缴。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康复训练;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含上缴省5%)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年终一次缴清。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制度。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监察部门,每年依法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潍政发[1997]84号《潍坊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1984年10月19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

1963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是根据国务院“三大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对于统一全国国营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保证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起了一定的作用。当前,我国体制改革的进程不断地发展,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需要进行改革。现将改革意见通知如下:
一、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发放劳动防护服装的范围和原则:
1、井下作业;
2、有强烈辐射热、烧灼危险的作业;
3、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4、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5、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
6、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才能发防寒服装。
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上述范围和原则制订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于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等职工个人特殊防护用品,必须根据特定工种的要求配备齐全,并保证质量。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各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要加强监督检查。
六、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七、防护服装的式样,应当以符合安全要求为主,做到适用、美观、大方。
八、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是劳动保护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调查研究,结合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意见,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