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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1 19: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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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普遍开展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效地抑制了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但是,由于城市污染防治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城市环境保护问题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
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责任,健全城市环境管理机制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战略方针,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将环
境综合整治的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定量考核。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形成和完善市长统一领导下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实现城市环境保护目标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在确定城市大气、水域和噪声功能区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提高居民文教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努力控制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重点搞好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使城市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八五”期间,要使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趋势得到减缓,部分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城
市基础设施薄弱的状况有所缓解;到2000年,城市环境污染基本得到控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使城市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小康”水平相适应。
“八五”期末,全国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达到70%;工业废气处理率达到7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35%;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5%;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2%;城市燃气普及率达到50%;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15%;汽车尾车排放达标率不低于80%;城市
绿化覆盖率提高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五平方米;垃圾日产日清,初步完成公厕改造;城市容貌整洁,市区基本无裸露地面;城市道路铺装率达到90%,其中主干道达到100%,路面完好率达到80%以上。
到“八五”期末,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基本得到控制。1990年年日平均浓度达到一级和二级标准的城市,在维持现有较好水平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改善;超过二级标准的城市,1995年年日平均浓度下降5%;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力争下降10%。大气中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浓度力争维持在1990年水平;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不低于90%,其他水域主要功能区的水质有所改善;交通干线噪声等效声级维持在1990年水平,污染严重的城市应有所下降,最高力争不超过73分贝,城市区域环境噪声达标率提高5%。
三、结合调整产业结构和企业技术改造,进一步防治工业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学、合理地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能源结构和原材料结构。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原材料消耗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停止生产污染严重的产品。城市工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
,应对工艺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及经济、环境效益进行论证,禁止采用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各工业部门应加强生产管理,制定并争取实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和工艺设计标准。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提高工业“三废”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率,实现“三废”资源
化。环境污染严重的城市,应逐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的污染物应在企业或城市区域内等量消减,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应采取“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等措施,做到“增产不增污”。
四、积极推行污染集中控制,提高防治效益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必须从城市的总体效益出发,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积极推行对污染的集中控制。对过于分散的污染源和不宜集中处理的特殊污染物,应进行单独处理或者预处理。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改变城市燃料构成和供热方式,控制大气污染,综合合理利用能源。城市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应根据用电和供热的需要实行热电结合;对现有的中低压凝汽式发电机组,应改造为供热机组或采用大容量发电机组替代,以提高能源利用率。煤炭、石油、
化工、冶金等部门,应优化能源利用,将适合民用的煤炭、可燃气及余热资源优先供应城市民用,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替代燃煤民用炉灶和分散供热锅炉。煤炭生产及供应部门应发展煤炭加工技术,提高煤炭洗选能力,积极发展工业和民用固硫型煤,对用户实行对路供应。机械部门
要逐步淘汰燃烧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陈旧锅炉和机动车产品,推广燃烧效率高、污染轻的新产品,开发燃煤工业锅炉和炉窑的燃烧新技术,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距离相近的企业和可以共同处理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对污染实行联合集中处理或者与生活污水一起处理。对造纸制浆、电镀、热处理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应逐步实行相对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
企业排放固体废物应根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做好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处置工作。排放有毒有害废物必须进行申报登记,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物进行集中处理或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危害。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防治污染能力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继续加强城市供排水、公共交通、污染治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城市功能和环境质量。采暖地区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尽可能实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一般不得再建分散的公用供暖锅炉房;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在城市附近开发的天然气要优先供给民用,替代民用小煤炉的燃烧方式。经济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与集中供热、燃气化或型煤化、垃圾收集和处理、供排水系
统、地面绿化、道路硬化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八五”期间,大、中城市应完善城市排水管网,特别是污水截流干管的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氧化塘或采用科学措施解决污水排放问题,集中力量整治城区内不符合功能区水质要求的江、河段以及沟、渠、湖、塘。
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垃圾收集容器化和密闭运输,近期以高温堆肥和卫生填埋等方式为主进行处理,改善城郊环境卫生状况,减少农田占用面积,鼓励垃圾综合利用,减少垃圾量。
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尽快形成干道网,提高路面质量。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应适度发展立体交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控制交通噪声和机动车辆尾气污染。
加强以绿化为主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覆盖城市街路两旁的裸露地面,并逐步建立一批立体绿化和楼顶花园的示范工程,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六、疏通、拓宽资金渠道,扩大资金来源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谁污染、谁治理”的方针,采取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的经济政策,开辟各种资金渠道。
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已经规定用于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资金,要落实来源并合理安排使用,要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并适当增加预算内的环境保护资金;综合利用利润留成应当用于治理工业“三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应重点用于城
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有条件实行污染集中控制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有相应部分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
理;积极争取国外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优惠贷款及赠款,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
七、加强城市环境管理,健全监督执法队伍
城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强化城市环境管理,进一步落实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城市市容达标为核心的各项制度,加强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的法制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土地等部门,也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城市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效果。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创建“烟尘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活动,评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项目,推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建立健全城市环境管理监督执法队伍,增强执法力量。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人员应统一标志,持证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队伍应依据分工各司其职,严格执法。对监督管理人
员,应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建立考核制度,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4月15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和专家咨询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应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发布项目指南或优先领域,并依据计划的性质、宗旨和功能定位,明确申请项目的选择范围、领域、性质、规模、目标方向等,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
第七条 项目指南和优先领域已明确项目目标和任务,并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据《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国家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三部分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二)项目建议书(由申请者按照科技部要求的内容框架编写);
(三)项目建议书的附件(与项目建议书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现有研究基础、特色和优势;
(四)应用或产业化前景、科技发展或市场需求;
(五)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
(六)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七)年度计划内容;
(八)主要研究人员和单位简况及具备的条件;
(九)经费预算;
(十)有关上级单位或评估机构的意见。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不同类型项目的建议书可有所侧重,或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或评估。
第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论证或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拟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课题分解;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可行性论证或评估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并交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作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然后将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送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并根据管理公开制度在相关范围或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列入计划项目公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应当依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实行统一编号,有关标准由科技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文本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设计和印制,由项目承担者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方可履行签订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项目密级;
(二)合同甲方或计划任务下达部门;
(三)合同乙方或计划任务承担单位(人)和任务责任人;
(四)立项背景与意义;
(五)主要任务、关键技术;
(六)验收考核指标;
(七)实施方案、技术路线与年度计划进度;
(八)经费预算和用途;
(九)承担单位的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
(十)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管理;
(十一)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义务;
(十二)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不同性质和目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可增加有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第三方有保证任务完成的责任和监督项目实施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国拨经费、条件保障和经费配套条款,必须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出现一方违约时,其他方应有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科技部决定所需紧急立项任务,可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紧急立项程序条款进行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课题两级管理,不设课题的可按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授权或委托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五)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授权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目标的实现、项目任务的完成、关键技术的突破及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等,承担组织实施的责任。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匹配项目约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定期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经费决算,协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评估,协调项目的实施,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三)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督促项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四)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中难以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项目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科技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所进行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科技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科技成果登记表;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必须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项目承担者必须在每年1月中旬提交项目上年度执行情况,经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于2月中旬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和专项计划部门。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三年,并可以逐年滚动立项,超过三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直至取消合同任务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相互兼容的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统计、调查和成果登记的科技指标应有一致的概念和内涵,指标及数据具有可比性。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可根据计划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验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对跨行业(部门)、跨省市的重大项目验收,应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主持。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
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四)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复验收申请,并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一般应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研究开发成果完成客观评价或鉴定后进行;
(五)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四十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合同书或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科技成果鉴定报告;
(五)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六)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七)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八)研制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九)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十)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二)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三)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准后聘任。项目验收小组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1人。
验收小组的全体成员应认真阅读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参与项目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验收方式和验收活动安排,应在验收工作开始前15日由组织验收部门通知被验收者。被验收者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根据验收小组/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审定后以文件正式下达。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四十五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除科技部事先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八条 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项目管理应当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招标投标、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活动。专家咨询意见应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特点确定咨询专家条件、构成,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咨询专家的群体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专家群体应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发展状况,掌握技术、经济、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情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在聘请专家时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咨询的工作原则、咨询专家的职责与权利,明确咨询的任务与要求。专家同意后,方可聘为咨询专家,正式参与咨询活动。
第五十三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咨询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和咨询意见。采用咨询专家意见后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
决策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应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时按质地完成咨询任务;
(二)应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应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管理者申明并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更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咨询专家存在违规行为,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直至公开取消专家咨询资格等方式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专家咨询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其主要内容包括咨询任务、内容、方式、程序、咨询专家意见使用方法和规则、咨询专家名单、咨询专家个人意见、综合分析结论、组织咨询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第五十八条 必要时,科技部有关专项计划、综合计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动态数据库。根据咨询任务的需要,聘任若干较为稳定的咨询专家群体参与项目管理全过程的活动,以增强咨询专家的责任和提高咨询工作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计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做必要的补充,并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0日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人接管公有房屋,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
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必须按城市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协议,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利用公有房屋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绿化、管线、环卫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增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可以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出售国有自管公房,产权人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出售直管公房,经营人必须持有房屋产权人批准文件;
(三)出售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商定移交租赁关系等事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
公有房屋出售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禁止买卖双方隐瞒售房价款。
第二十三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出售的公有房屋,购房人凭交易手续到市、县房管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必须向房管机关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双方应当订立《公有房屋租赁契约》,使用全市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禁止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公有房屋租赁契约》。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定价租金和协议租金。定价租金按省、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的标准执行,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隐瞒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偿付逾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逾期未交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未交租金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确需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公有房屋使用权转租或者转借的,转租或者转借双方应当签订转租或者转借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或者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不变,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用途。确需改变核定用途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清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办理退租手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增添、拆改的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经出租人同意也可以免予恢复。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核定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达六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出售房屋使用权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交换应当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不等值房屋产权交换,其差额部分按房屋出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抵押,其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
(三)确定为文物的;
(四)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六)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应当做到“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房屋结构牢固和使用安全,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每一至三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完损情况普查,建立房屋完损等级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及时维修和养护房屋,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房屋产权人、经营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管机关在接到申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修缮。
第三十九条 出租房屋租金中含有的修缮费、非出租房屋按大修基金提取的修缮费,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房屋修缮管理内容、安全鉴定标准、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专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单位,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工程。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属自然损坏的,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修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凡使用人增添、拆改属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维修。
第四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有部位及其设备设施的修缮,由房屋产权人各自承担;屋面、墙体、楼盖和电梯、水泵、照明、上下水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结构、设备设施的修缮,由房屋产权人按产权面积所占份额分担;非整体性共有共用部位及其设备设施的修缮,由相关产权人分担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和相邻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修缮房屋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第四十五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
对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书面通知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作出限制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督促其及时采取妥善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等具有保护价值的公有房屋,修缮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段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四十八条 禁止强占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权调整分配,应当统一使用市房管机关印制的《房屋分配通知单》,凭《房屋分配通知单》办理租赁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调整分配职工住房时,涉及调整职工个人租用外单位房屋的,其住房使用权应交还出租人,也可由原承租人所在单位与出租人协商议定支付补偿金,另行安排职工承租使用。
第五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人,不得侵犯相关使用人的正当权益。
多、高层住宅楼的走道、楼梯、平台、屋面等共用部位,不得存放物品。
第五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支持,交换各方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办理房屋使用交换手续。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和同幢异产毗连的多层住宅,应当逐步实施物业管理;新建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和同幢异产毗连的多层住宅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落实物业管理措施。物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罚:
(一)冒领、涂改房屋权证的,吊销其房屋权证,同时对单位处以房屋重置价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伪造房屋权证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按期申报办理房屋产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房屋重置价1%以上10
%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修缮定额处以恢复费1倍的罚款;
(三)未签订补偿协议,又未经市、县房管机关批准拆除公有房屋的,责令拆迁人补订补偿协议,并处以被拆除房屋重置价1倍的罚款;
(四)侵占公有房屋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以及侵占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道路和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比照道路占用费处以10倍的罚款;
(五)公有房屋出售未办理交易手续的,责令其补办,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六)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售房屋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售价20%的罚款;
(七)隐瞒房屋售价、租价的,其隐瞒的价款予以没收,并对卖方或者出租方处以隐瞒价款1倍的罚款;
(八)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4倍的罚款;
(九)未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公有房屋的,责令其补领,并处以已收租金1倍的罚款。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1倍的罚款。
(十)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公有房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十一)承租人擅自改变核定用途的,处以改变用途期间定价租金总额1倍的罚款;
(十二)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逾期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屋重置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公有房屋使用人和相邻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500元以下
罚款;
(十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搬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强占期间定价租金4倍的罚款;
(十五)经营房屋专门机构未向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经营公有房屋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房屋修缮的单位,未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资质登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工程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房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有房屋因产权、产业、交易、修缮、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房管机关举报。市、区、县房管机关对举报应当认真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并可以给予奖励。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军队管理的公有房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确需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公有房屋使用权转租或者转借的,转租或者转借双方应当签订转租或者转借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或者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不变,实行协议租金;公有房屋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调换使用的;
3、第五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
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公有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4倍的罚款;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