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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重申不得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中非住宅用房划归使用部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3:5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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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重申不得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中非住宅用房划归使用部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重申不得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中非住宅用房划归使用部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一些省、市来文、来电反映,各地商业、粮食、供销等部门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索要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造成地方房产管理秩序混乱和部门之间的矛盾。
城市国有房屋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是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一九六二年中发(62)513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中规定:“城市中企业、机关、学校及其附属的服务性机构和设施,都应当有计划地交给市人民委员会统一经营和管理,并由
这些单位缴纳一定的房租和市政管理经费。”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一九八七年中发(1987)13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工作的意见》又重申了这一方针
,指出:“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工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也应由城市逐步实行统一管理。”针对有的城市擅自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分散管理的情况,原国家建委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以(7
9)建发办字346号文件转发了浙江省建委《关于不得将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自行管理的通知》,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又专门发出《关于禁止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通知》,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房管
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财政部也于一九八七年作出规定,停止单位之间固定资产的无偿划拨,一律实行有偿划拨。
为此,我部再次重申,已经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房产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主管部门的文件为依据搞“平调”,划归单位自管。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我部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关于禁止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通知》的要求进
行清理,对那些违背通知规定精神的应予以纠正。



1992年3月23日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出发〔2008〕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委《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受中央八部委的委托,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组织实施好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委印发的《“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求,建在行政村且具有一定数量的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和相应阅读、播放条件,由农民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场所。

第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按照“政府组织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主管理,创新机制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建设的各类农家书屋。

第二章 实施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制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农家书屋建设标准;会同财政部编制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和分配方案;编制全国农家书屋必备出版物目录及出版物推荐目录;指导和协调全国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出版物推荐目录;负责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组织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的实施及验收检查。

第七条 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实施计划,会同县、乡政府负责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农家书屋的出版物由政府统一配备,每个书屋图书一般不少于1500册,品种不少于500种(含必备书目),报刊不少于30种,电子音像制品不少于100种(张),并具备满足出版物陈列、借阅、管理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农家书屋的房屋由当地解决,应充分利用村委会、村党组织活动场所、村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设施,不搞重复建设。目前尚无公共设施的行政村,亦可利用村级学校、村民闲置住房等农村现有设施办书屋,因地制宜,综合使用,方便群众。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将各级各类送书下乡项目纳入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在保持原有名称和渠道的基础上,不断补充出版物,完善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实施计划申报与制定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农家书屋建设数量。

第十二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农家书屋建设数量,组织制定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一)由村委会填制《农家书屋建设申报表》,当地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

(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实地考察审核,向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定点村;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复审后,将复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复审意见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依据本地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报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审核,制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章 社会捐赠管理

第十四条 农家书屋工程接受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资金以及适合农家书屋需要的出版物和相关设备等。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委托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设立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接受社会捐赠;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社会捐赠;农家书屋作为受益人,可直接接受社会捐赠。

第十六条 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委托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受理捐赠人向本地农家书屋捐赠的出版物和相关设备,并应进行登记备案,向捐赠人开具相关证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受赠的出版物进行审读后配送到农家书屋,设备可直接配送到农家书屋。

第十八条 鼓励捐赠人认建农家书屋,即按照农家书屋建设标准和出版物选配原则包建一个或几个农家书屋,验收合格后可在“农家书屋”统一标牌上加注援建人名或单位名称,相关资料纳入全国农家书屋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及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捐赠的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委托的受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捐赠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在新闻出版总署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纳入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对捐赠人指定捐赠财物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所受理的捐赠出版物和相关设备统筹安排使用,对捐赠人指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社会捐赠财物的核算、使用、管理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家书屋工程的捐赠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捐建一个以上农家书屋或捐资2万元以上,使用该捐赠建立的农家书屋可用捐赠人冠名,永久纪念;包建一个乡、一个县的农家书屋者除冠名之外,还可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家书屋工程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农家书屋工程社会捐赠情况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出版物选配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书屋要按照科学性、实用性、经济性、通俗性的原则,根据村民的阅读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党报党刊和适合农民阅读的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卫生、文艺、文化教育、少儿类等出版物。所配出版物首先要保证必备目录规定的出版物,其余必须是全国或本省推荐目录中的出版物,超过1500册的部分可以灵活掌握。

第二十六条 全国农家书屋必备出版物目录和出版物推荐目录由新闻出版总署约请专家、学者、农民代表共同制定。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推荐目录,可增加适合本地实际的出版物,报经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后,作为本辖区农家书屋配备出版物的备选目录。

第二十七条 农家书屋选配出版物,要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政府采购部分不得用当地出版且不受农民欢迎的出版物充数。农家书屋所配出版物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比例一般不超过30%,且必须在备案的目录内。

第二十八条 农家书屋出版物的采购及配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配送单位应在出版物上统一加盖农家书屋标识印章,交接时应向农家书屋提供出版物配送清单,由相关接收人清点验收,登记造册,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

第七章 农家书屋管理

第三十条 农家书屋的管理接受所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家书屋应配有具备一定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热心公益事业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农家书屋管理人员应由村民民主推荐产生,并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家书屋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管理制度和借阅制度,保证固定的开放时间,实行免费借阅,尽力为村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家书屋应建立健全出版物借阅登记、财产管理等制度,避免财产丢失、损坏、擅自转让或出售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农家书屋应利用自身优势,大力开展读书征文、知识讲座、科技培训等形式多样的读书学习活动,不断丰富服务手段,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农家书屋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农家书屋管理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配发管理员手册,帮助他们提高管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发挥农家书屋优势和作用的长效运行机制。

(一)有条件的地区应以农家书屋为基础,与现有的县乡图书馆、县新华书店联动,建立图书流动网络,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出版物交流制度,扩大农民的阅读范围。

(二)探索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等与农家书屋对口定点帮扶机制,解决出版物的不断更新问题。

(三)对于具备一定经营条件的农家书屋,可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授予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经营、代销、租赁等业务,增强农家书屋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章 验收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农家书屋建成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验收标准组织逐一验收。验收内容为农家书屋房舍、配备的出版物和基本设备情况、管理制度制定和公示情况、管理员人选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分为达标和不达标两类。验收达标的书屋,建设工程结案,相关资料纳入农家书屋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验收不达标的书屋,应由实施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继续建设,完工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督导组,对各地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督查;省级及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农家书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导。检查内容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日常服务开展情况等,检查方式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互查与抽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检查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检查结果及评估意见存入档案。对检查不合格的农家书屋,必须按照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情况和验收检查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视情况对该地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应核减或停止拨付该地区下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印发)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何时权威

——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再思考

陈柯剑

一 时代呼唤司法权威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法治” 第一次有了宪法上的意义。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将步入法治时代。法治时代不仅是突出司法公正的时代,也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人治需要个人权威,法治则强调法律至上,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法院的生效裁判将因为有履行条件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而失去意义;没有司法权威,司法裁判将弱化其平亭曲直定纷止争的功效。因而法治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法治社会是一个尊重、保障权利的社会,法治进程就是整个社会权利意识不断唤醒、权利不断主张并得以保障的过程,因而在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的司法活动必将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每天打开电视,翻开报纸,登陆网络,几乎都有有关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无论是谁都能感受到社会这股关注司法的热流在涌动。在社会空前关注之下,当前普遍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除了反映法院的实际困境之外,实际上又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守好你们的权利,否则司法保护不了你们。这无疑又将加剧动摇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伯尔曼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因而权利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在流入我国的欧美司法文献中,难得见到论证司法权威方面的文章,撇开笔者的孤陋寡闻,可能在“藐视法庭罪”根深蒂固于国民内心深处的国度,独立的终审权即意味着司法权威。德国大法官傅德曾说:在德国,通常没有人去谈论法官独立性问题,它是不言而喻的,属于社会意识。[i]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中提到:“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们的社会中正义所必需的”。我们更熟悉的则是一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所说的: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潮流冲击着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国加入WTO后更迫使人民法院必须面向世界,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尽快树立司法权威,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当中国加入WTO后,必将有越来越多熏陶在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外国商人、企业来到中国从事经贸活动,在他们看来,如果有超司法的因素在左右他们的诉讼、如果案件可以“翻烧饼”式的反复再审,如果债务人既不破产也不履行终审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那么,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将不是最好的选择。我们在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时,不该忘却健全相应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正如一些外商坦诚所言:“我们看中的不仅仅是中国对外商的各项优惠政策,我们更看重中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知识产权能否得到保护”。[ii]而要消除外商这种顾虑,必须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我们不能局限于刑事审判拥有“生杀予夺”大权来理解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法院的,这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权威是全社会的,这是一种法治理念。司法权威,简言之,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有学者概括为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iii]具体含义有: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iv]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司法独立。

二 当前司法权威面临的尴尬

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除了需要法院体制的改革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外,[v]最主要还得依靠法院自身的公正审判来实现,通过司法公正进而达到司法权威,因为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和认可,如此裁判才可能顺利或较少阻力地得到履行。

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加快了司法改革的步伐,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地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全国各级法院在这一纲领性文件的指导下,紧紧围绕司法公正这条主线,轰轰烈烈地将法院司法改革往纵深推进:大力推行公开审判制度,改革传统裁判文书写作模式,增强裁判的透明度;推行立审、审执、审监分立,建立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法院加大了培训力度,法官的业务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普遍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在法官队伍中建立了竞争机制;理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做好了“还权”工作;部分法院还开展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逐渐地使审判权向少数精英法官集中;开展集中教育整顿,下大力气清除司法人员腐败,保证审判队伍的纯洁。各级法院所做的这一切努力,也换来了丰硕的改革成果。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通过两年多的改革实践,法官公正司法的理念进一步得以强化,法院的司法活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社会认同,出现了“原被告双双向法院送锦旗表示对公正裁判的满意,被告人带着锦旗领有罪判决,法国索尼克公司老总专程飞渡重洋只为表达对中国西部法院公正司法的敬意”等以前没有过的新鲜事。应该说,这只是全国法院改革成果的一个缩影。

法院司法改革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司法公正理念得到了相当的强化,这的确让人振奋。但现实的司法环境仍然相当恶劣,最突出地表现在法院执行活动仍然艰难,在中央支持法院执行攻坚的11号文件下发全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变换了手法对抗执行,暴力抗法事件仍频频发生,执行干警屡遭围攻、谩骂、殴打、拘禁。我们经常看到这样鲜活的报道,法官在执行活动中献出了宝贵的生命。面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坚强,法院也几乎穷尽了立法赋予的执行手段,不少法院不断探索出诸如“悬赏举报”、在报纸上、互联网上公布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债务人名单等新的执行举措并大举推广。行政审判中,县长、市长难得“亲自”出庭应诉,或者指派一名法制办(局)官员,或者干脆就拒绝参与诉讼。有时我们还看到,法院终审裁判作出后,新闻媒体又根据他们“查明”或推定的事实作出 “民间裁判”挑战司法终审权。等等这些都说明,司法权威还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高度,我们所期待的“司法权威因司法公正的强化而有所好转”的局面也还没有出现。[vi]这不能不让人担忧,也不能不让人进一步思索。

三 司法权威根本上来源于程序公正

即使出现如此局面,笔者对“坚持司法公正进而达到司法权威”并没有产生过怀疑,相反还坚信坚持司法公正是通向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我们不能离开司法公正谈司法权威,没有公正作基础的权威是专制的权威,也必将是短暂的权威,而当前司法权威出现的尴尬,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处理结果公正,还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完全独立不能相互替代的两个方面,它们各有其价值,实体不公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程序不公不仅可能导致实体不公,而且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官作出的裁判产生怀疑,从而加剧被裁判者与裁判者的矛盾。曾经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忽视了程序公正,据15个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1998年上半年共查出裁判有错误的案件10340件,其中属于超审限、违反管辖规定等程序性错误的,占84%左右,实体错误仅占16%。[vii]这几年的情况如何,笔者没有相关的统计数据,但从有关对程序公正价值有失偏颇的理解上看,程序公正问题仍然不容乐观。

程序公正本来有它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但长期被人忽视。直到现在,在审判实践中把程序公正的价值简单理解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依然相当顽强,[viii]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程序工具主义”的翻版。而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这种认识错位,绝对无力扭转我国目前司法权威已陷入的尴尬局面。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由它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1.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还有一个西方法官提出: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使其不但成为一个能够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能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客观和公正。这些表述与我们当前提出的“以公开促公正”大体是一致的,都强调了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性。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完全是受当事人上述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是客观的,并且能被当事人感受到。

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都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基于此种程序价值的理性认识,为了争取裁判过程的更大透明,甚至还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推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及合议庭歧义法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载明。[ix]这样做,更利于使法庭成为胜者堂堂正正、败者明明白白的诉讼场所,更利于胜负双方对法官客观、公正、平等的裁判有更多的理解和信赖,从而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以前我们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就是因为忽视了当事人在追求实体公正过程中所作的努力和艰辛,仿佛公正的结果是法官给予的,而不是当事人争取的,事实证明,法官武断给予的“公正”当事人并不领情,当前大量的上诉、申请再审案件最后在上级法院或是社会看来原审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占了相当比例即为明证。现在是该归位的时候了,否则,当事人将通过不断的上诉、申请再审来请求上级法院对他在诉讼中所作的努力给予更充分的关注,以期求得更满意的诉讼效果。现在的部分法官似乎忽视了当事人这种权利的苏醒,转而抱怨现在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难做,却忘了检讨其审判过程程序是否公正。当前居高不下的上诉、申请再审而最后又得到维持的案件很大一部分就是原审裁判“重实体轻程序”造成的,而这样的上诉申诉显然不能一概归责于当事人的无知和多事。这种结果的反复出现必然反复动摇我们本不牢固的司法权威。

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实体裁判有失公正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但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实体不公倒应该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宽容。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x]这说明实体公正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对同一法律现象,由于人的认知和价值取向差异,不同的个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都有不同的评判,即使是资深法官或法学家内部同样也会存在分歧,而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作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可能又会发生变化。更何况,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据堆砌起来的事实,还已成历史的客观事实本来面目本是一种理想,而由人收集的证据必然带有主观因素,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就是一个对证据进行筛选、证明力排序的过程,除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外,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归纳更多依靠庭审感受,这方面能力的高低与法学知识的多寡并不必然成正比。因而,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除非法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以裁判的证据是虚假或失效的,监督者一般不宜主动纠正,否则从理论上讲,这种纠正可能又会被更具慧眼的监督者纠正,“翻烧饼”式的再审将永无止期。窃以为,尽量给这样的裁判予以稳定,才是我们维护司法权威的一种积极作为。

程序公正具有客观性,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因而程序公正具有更易于评价的优点。但我国现行的程序立法评价裁判是否公正,仍然是以实体是否公正为主要标准,程序是否公正仅供参考,具体表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相似的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和再审立案的条件。如果违反程序还没有达到“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现行法律承认它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人人可见的程序不公,法律却视而不见,可见立法机关在立法当时也深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影响。因而,现行程序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是要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突出程序公正的地位,加大对程序不公的惩戒,明确程序不公就是错。

2.程序公正也是一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

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充分参与是非常必要的。美国“尊严价值理论”创立者杰里·马修曾以选举程序举例作了说明,他认为,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看来,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xi]更何况在诉讼中,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还有学者认为充分参与“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xii]这种民主体现在诉讼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法官不能为所欲为地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些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甚至取消辩论环节的作法都是不足取的,尽管这可能延长了庭审时间而影响了效率。